政府就3宗分別關於同性伴侶的公屋居住權、居屋居住及擁有權,以及遺產繼承問題的司法覆核案提出上訴,全部被終審法院駁回,裁定公屋和居屋政策及遺產繼承條例排除同性伴侶屬違憲。案件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林文瀚及非常任法官司徒敬處理。
其中兩宗案件(房委會案)上訴人為香港房屋委員會,答辯人為Infinger Nick及李亦豪。案件為房委會以兩宗的同性伴侶並非異性配偶為由,拒絕接納他們的申請,並指容許同性伴侶申請公屋及居屋,會削弱《基本法》第36條對本港居民的社會福利權利。
至於遺產案方面,主要就同性伴侶在無遺囑下的遺產繼承問題。上訴人為律政司司長,答辯人為李亦豪,司法覆核原本由李亦豪丈夫吳翰林提出,吳逝世後由李接手案件。
其中房委會案,終審法院裁定,允許海外結婚的同性伴侶提出申請,並不會損害異性夫婦在《基本法》第36條下享有的社會福利權利,又指異性夫婦從來沒有單獨享有申請公屋和居屋的權利,他們的申請與其他符合資格的家庭關係申請,均在同一隊伍中輪候。
判詞指出,《基本法》第36條並不凌駕平等條文的應用,指縱觀社福性質、平權的重要性、《基本法》第36條的草擬歷史,以及政府完善社福制度的責任,均不支持房委會的論點。法庭又指,雖然《基本法》第37條規定唯有異性伴侶才享有受憲法保障的婚姻權利,並因而獲得婚姻的法律地位,但並不代表房委會有關政策,免受平等條文的審視,因此根據相關政策提出申請的權利,並不包括在婚姻的法律地位之內。
房委會其中一項上訴理據是,只有異性夫婦具有生育能力,可以支持政府促進人口增長的目標,因此與海外結婚的同性伴侶,在公屋和居屋申請方面不具可比性。不過終審法院判詞拒絕接納有關論點,指房委會首要目標,是滿足弱勢社群的住屋需求,即使相關政策是為了支持人口增長,都與兩者的可比性沒有關係。法庭指,無論如何,房委會本身的政策,並沒有因異性夫婦是否已生育、計劃生育,或是否有生育能力而加以區別對待。
法庭裁定,房委會政策以異性婚姻達至「家庭目的」,是不相稱及不合理,認為房委會沒有證明,排他政策對促進家庭目的和輪候時間的影響。法庭亦認為,房委會完全沒有提供證據,導致法庭無法得出結論,裁定房委會政策所帶來的社會效益,與排除海外結婚同性伴侶的住屋困難之間,已取得合理平衡。
另外,遺產案方面,終審法院裁定,在海外締結而且有效的同性婚姻,是在法例規管下公開作出的承諾,具有公眾性和排他性,與異性婚姻無異,亦超越純粹同居的關係,因此,在海外結婚的同性伴侶和異性夫婦,均具有同等密切的關係。
法官表明,拒絕接納律政司提出相反的論點,指《無遺囑者遺產條例》和《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對「有效婚姻」的定義,與其他婚姻法例採用的定義,本身已經有不同。法官亦不認為,只有異性夫婦才有責任在生前彼此供養,因此,有關條例下的權利,並非建基於該等贍養責任。
對於律政司一方提出,政府和立法機關比法庭更適合評定同性伴侶和異性夫婦的可比性,認為法庭應給予較大彈性,法官表明不接納有關新論點,指兩者的可比性屬於法律問題,須交由法院客觀定奪,而不是立法或政策選擇。
判詞中指出,終審法院法官考慮其他涉及婚姻和家庭生活的法例後,得出的結論是,「婚姻」一詞須按相關條例的立法目的詮釋,而《無遺囑者遺產條例》和《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的立法目的,均與其他婚姻法例有別,因此,律政司所指的一致性定義並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