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必」譚得志發表煽動文字案 終院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

「人民力量」前副主席譚得志(快必)於2020年多次在街站叫喊煽仇和「港獨」口號,受審後被裁定7項發表煽動文字等11罪成,判囚40個月,另罰款5,000港元。譚得志不服定罪及刑期提上訴,被高等法院上訴庭駁回。譚得志上訴至終審法院,5名法官頒下判詞,一致駁回上訴。

「快必」譚得志。(文匯報資料圖片)
「快必」譚得志。(文匯報資料圖片)

案件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林文瀚,以及非常任法官陳兆愷處理,5名法官裁定,區域法院和上訴庭均有恰當行使司法管轄權,而且控方毋須確立「快必」使用的文字具煽惑暴力,或擾亂公眾秩序的意圖,因此決定維持原判。

終院在判詞中表示,觀乎有關罪行的立法歷史、上訴人的論點,即煽動罪仍繼續以普通法罪行的形式,與後來的多項條例並行共存,實在站不住腳。立法歷史顯示,其明顯的意圖是要取代原有的普通法罪行及普通法下控方須證明煽惑暴力意圖為罪行必要元素的規定。

判詞指,最初《1938年煽動條例》訂立煽動罪時,並沒有規定控方須證明煽惑暴力意圖,但引入了若干普通法所沒有的新舉措。其後,《1970年煽動(修訂)條例》在各種不同類別的「煽動意圖」定義中加入「煽惑他人使用暴力」及「慫使他人不守法或不服從合法命令」兩種新類別。最後,《1996年刑事罪行(修訂)(第2號)條例》在其摘要說明中註明,在《刑事罪行條例》第10(1)條加入「意圖導致暴力或造成擾亂公共秩序或公眾騷亂」的字詞,旨在修改有關法定罪行,以反映普通法的情況。(該條例草案已獲通過,但從來沒有實施。)

此外,「煽動意圖」均以分隔詞「或」分隔,全屬獨立不同的交替類別。煽惑暴力意圖只是可構成《刑事罪行條例》第10條下的罪行的多種意圖類別之一。 再者,根據已確立的案例,當與煽動相關的法例結構詳盡列出罪行的元素,如同《刑事罪行條例》第9條及第10條,顯示該法例旨在完整及全面地述明相關法律。

對有指煽惑暴力意圖是煽動罪的必要元素,終院認為,《刑事罪行條例》中並無任何條文支持這觀點,因此,沒有理由在《刑事罪行條例》中引入此意圖,或指其隱含在條例之中。

終院最後強調,煽惑暴力意圖只被保留為國安條例下「煽動意圖」的多個可作替代而又單獨充分的基礎之一,這一點亦說明了普通法下的煽動罪行正持續被相關法例取代。

保安局副局長卓孝業回應指,歡迎法庭裁決,終審法院已作出清晰判決,再次表明在煽動罪行中,控方毋須證明被告具煽惑暴力或擾亂公共秩序的意圖。特區政府在回應傳媒查詢時補充,《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二十五條已清楚訂明就煽動罪而言,控方無須證明煽惑擾亂公共秩序或煽惑暴力的意圖,《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生效後發生的煽動行為,須按該條例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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