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立法會議員林卓廷於2019年至2020年間在記者會上,三度公開披露「元朗7.21事件」中的時任元朗警區助理指揮官游乃強,因涉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被廉署調查。林卓廷在原審時經審訊被裁定三項披露受調查人身份罪成立,判囚四個月;去年獲高等法院裁定上訴得直並撤銷定罪。律政司不服裁決提出上訴,終審法院五名法官在3比2之下裁定律政司勝訴,回復林卓廷的定罪及判刑。


本次上訴涉及《防止賄賂條例》第30(1)(b)條的詮釋,特別是構成該罪行所需披露的內容。林卓廷一方質疑,詮釋時應着眼於條文的字面意思,即指明需披露一項調查乃涉及第II部所訂罪行方才構成罪行;律政司一方則認為任何人若披露一項調查正在進行已構成罪行。
在是次上訴,終院五名法官以3:2裁定律政司上訴得直,當中由終院常任法官李義頒布多數判案書,終院首席法官張舉能及終院非常任法官歐頌律各自頒布判案書贊同上述多數判案書。
李義法官認為,對於《防止賄賂條例》第30(1)(b)條更為可取的詮釋,是側重於條文的文意及目的,只需披露一項調查正在進行即已犯禁。上述三位法官都認為,這種詮釋更好地反映條文的立法原意,即維護廉署就貪污罪行所作調查的效能和公正性,以及保護受調查人的聲譽。
李義法官又指,這種詮釋下,不論披露的是一項調查存在的事實,或該項調查的細節,皆可能妨害該調查的進行;而這種詮釋能夠涵蓋規管間接披露——即在沒有明說正備受調查的罪行性質下作出披露。
首席法官張舉能在其贊同判案書指出,相關條文的用語並不排除上述詮釋,認為單純披露「某受調查人正受調查」已經犯禁。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歐頌律指相關條文經過1996年修訂,並無意縮窄禁止披露的範圍。

至於其他兩位法官則持不同意見。霍兆剛法官指第30(1)(b)條禁止三種不同類型的披露,雖然每一類型旨在針對不同的行爲,但它們之間在應用上有所交疊,「受調查人」這用詞必然特指一個人正因爲「任何被指稱或懷疑已犯的第II部所訂罪行」而受調查。因此,就禁止披露「受調查人的身份」而言,需特定地披露該人正因第II部所訂罪行而受調查才犯禁。
林文瀚法官亦同意霍兆剛法官所言,認為條文的用語特定地指向「該項」調查(即一項就第II部所訂罪行而作之調查);而非單指「一項」調查(即任何調查)。他認為就條文用語而言,第30(1)(a)或(b)條所禁止的,是披露就第II部所訂罪行而作的調查。
最終,在3比2的大多數下,終院裁定律政司一方上訴得直,並撤銷高院早前裁定林卓廷無罪的命令,回復林卓廷的定罪及判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