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2)《港區國安法》VS《刑事訴訟程序條例》保釋條件對比

有關終審法院推翻高院批准黎智英保釋的判決書指出,雖然原審法官本意是要套用正確的法律測試,惟採取了錯誤的處理方式,把《國安法》第42(2)條的問題與《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G條所列的酌情考慮混為一談,而沒有根據《國安法》第42(2)條而作出妥善評估。以下是相關條文對比:

黎智英被終院推翻保釋裁決,須即時還押。(中通社)
黎智英被終院推翻保釋裁決,須即時還押。(中通社)

《港區國安法》 第42(2)條

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不得准予保釋。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9G條

除非法庭有實質理由相信疑犯有棄保潛逃、在保釋期間犯罪、干擾證人或破壞或妨礙司法公正等可能性,或被告以謀殺、叛逆等罪,否則准予保釋。

再度申請保釋失敗 黎智英還押赤柱

今次終院判決書第81段指,黎智英在該判決後,仍然可以申請保釋。終院宣判後兩天,即本月(2月)11日,黎智英的律師團隊即向高院呈交保釋申請文件,由《國安法》指定法官彭寶琴處理。

就黎智英的上訴申請,法院本月18日開庭聆訊,由《國安法》指定法官、高院法官彭寶琴處理,她作出裁決時表示,沒有足夠理由相信黎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不批准保釋,黎繼續還押赤柱監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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