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從司法管轄權看台版陳同佳 文 : 陳凱文

吾友周顯是文壇健筆,學識淵得來產量極高,一直深受在下敬佩。然而,周兄近日在報章撰文,聲稱「陳同佳案是香港人在台灣犯法,根據“司法管轄權極大化”的大原則,應該雙方搶着要把犯案者拉回本地受審」,質疑香港為何要立法把陳送走,又聲稱台灣男子在港搶劫案,「港府把資料交給台灣,原則上(不管有沒有相應法律)有何問題」?其論點實在令人費解,遂撰本文論析之。

周兄在文中聲稱:「任何司法互助的大原則是,不管是屬地還是屬人原則,最重要的是盡量不令到自己的司法管轄權受損」,但是所謂「司法管轄權受損」,是指法律上本已授予司法機關可以行使審判權,但是其他地區跟你爭着審判,又或者不願提供司法協助,致使控方沒有足夠證據提出起訴。如果現行法律並無授予司法機關可以行使審判權,或者不許檢控機關向某個司法管轄區提出或提供司法協助,便不是什麼「受損」。

那麼,陳同佳在台灣涉嫌觸犯殺人罪,香港又能否根據周兄所稱的「司法管轄權極大化」原則,把疑犯「拉回本地受審」呢?不行,因為現行《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2條的謀殺罪,條文上並沒列明擁有域外法律效力。是故,根據公權力「法無授權即禁止」原則,香港法院根本無法進行審判。

正因如此,部分泛民在反對《逃犯條例》的同時,主張修訂現行的《侵害人身罪條例》 或者《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使香港法院有權審理域外殺人的案件。可是,這主張涉及兩個問題。第一,《基本法》第19條第二款規定,香港法院「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所有的案件均有審判權」,但無列明香港法院擁有域外犯罪案件的審判權。因此,作出這樣的修訂便有可能違憲,或須事先獲得中央的額外授權。

其次,香港即使修訂現行謀殺罪,使到域外謀殺的案件也可「港人港審」,但是陳同佳涉嫌在台灣殺人的案件在修訂前發生,所以香港法院也不可以因此修訂而審理陳同佳案,否則便屬違反「不溯及過往原則」,不符合《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公約》)第15條的規定。基於《基本法》第39條規定《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所以香港即使修法之後,也不能因此而審理陳同佳案,否則即屬違憲。

因此,修訂《逃犯條例》,讓港府可以把疑犯交給台灣,是官方當時唯一可做的方法。當然,有人若是認為,只有香港法院可以審理所有港人在域外涉嫌犯罪的案件,才算是「司法管轄權極大化」的話,那便不應只是修訂謀殺罪,而是把所有刑事罪行改用屬人原則,只是如上所述,授權香港法院可她審理所有域外犯罪的案件,只能事先獲得中央的額外授權。

至於台灣男子在港搶劫案,香港根據現行法例,擁有屬地司法管轄權。若是根據「司法管轄權極大化」原則,香港檢控機關應向台灣當局要求移交疑犯才對。然而,現行《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第3(1)條又訂明:「本條例不適用於香港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任何其他部分之間在刑事事宜上的協助的提供或取得」,台灣在香港的法理上而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任何其他部分」,香港亦因此無法跟台灣訂立司法互助協議。

另一方面,上述條文亦因此令到香港無法向台灣提供刑事事宜上的協助,所以港府拒絕台灣方面的司法協助請求時,才會強調「無法可依」。事實上,港府在上年所提出的修例,並不只是修訂《逃犯條例》,還包括《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假如港府當日成功修例,今次台灣男子在港搶劫案,港方便可向台灣當局要求移交疑犯了。

文 : 陳凱文

學研社成員,香港投資日報主筆

*作者文章觀點,不代表堅料網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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