泛民議員因4DQ而宣布總辭之後,部分建制派開始把矛頭指向區議會。有人宣稱人大決定對區議員同樣適用,又有人宣稱不少區議員違反《基本法》第104條,同時認為區議員亦應宣誓,否則便可將其「DQ」。有人則宣稱《基本法》104條釋法雖沒列明區議員為需宣誓的公職人員,「但亦沒有排除區議員」,並指《基本法》不同部分都有包括地區架構,「可以理解為地區架構就係權力架構一部分」。
不得不說,這些說法在法理上而言,都是說不通的。首先,今次人大決定主要針對立法會議員資格的問題,原文亦無任何字眼提及區議員,更沒提及區議員在何種情況下會被DQ,所以人大常委會除非再作決定,訂明區議員在何種情況下被DQ,否則單憑今次的人大決定,港府實在難以用作DQ區議員的直接法理基礎。
至於《基本法》第104條,根據法律解釋的文本原則,又的確沒規定區議員必須宣誓,所以《基本法》第104條的確不能作為要求區議員宣誓的法理基礎。當然,《基本法》沒有硬性規定,並不代表港府不能透過本地立法的方式加以規定,例如《區議會條例》第34條便規定參選人必須簽署提名表格内的擁護《基本法》及效忠中國香港特區聲明,這一規定便不是以《基本法》第104條作為法理基礎,而是純粹以本地法例的方式訂立。
另一方面,《港區國安法》第6條第三款規定:香港特區居民在參選或者就任公職時應當依法簽署文件確認或者宣誓擁護《基本法》,效忠中國香港特區,而人大常委會已根據《基本法》第18條的規定,把《港區國安法》列入《基本法》附件三,並已由港府宣布實施。由於區議員乃是《防止賄賂條例》第2條所訂明的公職人員,所以《港區國安法》第6條現已成了《區議會條例》第34條的法理基礎,亦可作為港府修訂法例,規定區議員必須宣誓的法理依據。
除此之外,藉修例規定區議員必須宣誓是一個問題,規定包不包現已就職的現屆區議員,是另一個問題。況且,泛民經歷過2016年宣誓風波的教訓,若只是立法規定區議員必須宣誓的話,他們為保議席,一定會乖乖地跟足規矩宣誓。因此,究竟由誰負責監誓、監誓者可否質疑對方發假誓,可否宣告對方宣誓無效,這些宣誓規矩上的細節,亦必須在立法時寫清楚。
更重要的是,其實上文已經提到,區議員參選前已要簽署提名表格內的擁護《基本法》及效忠中國香港特區聲明,但無法例訂明簽署之後違反聲明的後果。因此,現時最大的問題,是修訂《區議會條例》第24條,訂明區議員假如違反聲明或誓言,便會喪失議員資格,同時訂明誰來認定區議員有否作出違反聲明或誓言的行為,被DQ的區議員有何上訴機制,而不是純粹規定區議員就職前宣誓。
文 : 陳凱文
學研社成員,香港投資日報主筆
*作者文章觀點,不代表堅料網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