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經多次撰文探討的「呂世瑜案」,日前終於迎來了終審判決。讓人感到慶幸的是,終審庭並沒推翻上訴庭的判決,既確認了本地案例法中的認罪減刑準則,並非《港區國安法》第33條的法定減刑情形,並裁定被告人只有滿足第33條的法定減刑情節,其宣告刑期才可少於《港區國安法》中的法定最低刑期。另一方面,是次終審判決再次確認《港區國安法》的法律位階高於本地法例,符合《港區國安法》第62條規定,只有在國安法並沒另有規定的情況下,本地法律中的刑事訴訟程序才適用於國安法相關案件。
雖然單純以法論法,《港區國安法》並無任何授權香港法院釋法的法律條款,解釋國安法由始至終都是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專屬權力,而且其權力是「全面而不受限制」(in general and unqualified terms),但是今次終審判決由於沒有違背《港區國安法》的相關條文,因而沒有造成實質的憲制危機,中央亦自然暫時沒有引用《港區國安法》第11條,要求特首就國安法被告人的量刑問題遞交報告,以此啟動人大釋法程序的逼切性。
當然,今次關於認罪減刑爭議的終審判決結果沒違背《港區國安法》,不代表終審庭在判決時的釋法行為,本身不屬越權行事,所以我們頂多只能說今次案件所涉及的《港區國安法》第33條,以及涉及法定最低刑期的第三章,未必需要另行解釋。然而,香港法院究竟是否有權自行解釋國安法,如若沒權的話,法院遇有案件需要釋法之時,應當如何處理,包括能否由法院提請人大釋法的問題,始終需要釐清,而非像現在這樣,任其擅自釋法而默不作聲。
否則,即使今次的終審判決並沒問題,也難保未來有機會釀成憲制危機。畢竟如之前的文章所述,由於《港區國安法》涉及釋法的第65條,隻字沒提及香港法院,條文亦自然不可能像《基本法》第158條一樣,授予香港終審法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的權力。如此一來,當香港法院在判案時,遇有需要釋法的情況,擅自釋法固然是越權,但不這樣的話,又有何尋求釋法的機制呢?現時《港區國安法》並沒任何條文述明。
否則,即使今次的終審判決並沒問題,也難保未來有機會釀成憲制危機。畢竟如之前的文章所述,由於《港區國安法》涉及釋法的第65條,隻字沒提及香港法院,條文亦自然不可能像《基本法》第158條一樣,授予香港終審法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的權力。在此情況之下,香港法院未來仍像現在一樣,繼續擅自釋法,難保總有一次是釋法內容不符立法原意,甚至是透過曲解條文來「鑽空子」。
若到有了這樣的終審判決再作釋法,即使法理上說得通,也會被境外勢力加以炒作,指有了終審判決再作釋法是「輸打贏要」。事實上,去年底的首次國安法釋法,其背景便是法院根據當時尚未修訂的《法律執業者條例》第27條,批准黎智英聘請香港沒有執業牌照的外籍大律師,律政司上訴至終審庭依舊被判敗訴,致使特首向國務院建議人大釋法時,被外媒大造文章。是故,為免影響觀感,香港實在有必要避免終審判決之後再作釋法的情況。
除了避免釀成憲制危機之外,其實還有實質操作的問題。誠如前文所述,《港區國安法》不但沒授予香港法院提請人大釋法的權力,連特首或國安委也沒有,意味着只有中央 (即國務院)可以根據《憲法》提請人大釋法。可是法院在審案過程中,是不可能不遇有需要釋法的情況。如此一來,香港法院又怎樣在不越權擅自釋法的情況下,尋求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呢?總不能是香港法院繞過特首,直接向國務院遞交建議釋法的報告吧?
即使說可以繞過,直接向國務院建議釋法,乃至是直接提請人大釋法,由於現行《港區國安法》沒有任何提請釋法的規定,根據公權力「法無授權即禁止」的原則,便意味着香港法院沒有提請釋法的法理機制。是故,要從實質操作層面解決國安法的釋法問題,一是透過修法解決,一是透過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港區國安法》第65條,藉此釐清香港法院可否自行釋法,以及建立法院是遇有需要釋法的案件時,如應以何種渠道提請人大釋法的機制。
除此之外,在今次「呂世瑜案」終審判決中,其實還有判決的溯及力,即今次判決前已獲認罪減刑的國安法被告人,會否因此而不獲減刑的問題。另一方面,由於今次判決涉及本地案例法中的認罪減刑準則,是否適用於國安法相關案件,即此案其實還涉及香港法院是否具有國安法的法律衝突審查權,只是為了方便閱讀,這兩個問題只好遲點撰文再說。
文:陳凱文
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作者文章觀點,不代表堅料網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