擁護與效忠:特區選舉權的界限 文 : 湯家驊

黃之鋒區選提名被裁定無效,引來一些「違反法治」、「政治審查」和什麼「思想警察」等之指控。這些均是政治口號,但特區有關參選人必須確認「擁護《基本法》」和「效忠特區」之要求,在法律上和政治權利上,是否站得住腳?

首先,何謂「擁護」?何謂「效忠」?根據中文大學網上漢典之定義,「擁護」代表「扶助、保護;對領袖、黨派、政策、措施等表示贊成並全力支持;照料、護理等意思。」至於「效忠」,漢典解釋為「全心效力、忠貞不二;盡忠、用出全力、竭盡忠心、誠心盡力;忠心、忠誠、忠實、忠義、忠貞」等意思。從這角度看,「擁護《基本法》」和「效忠特區」是代表一種積極的維護和忠心效力的要求,而非單指是一種忍受制度、或對制度心存一種可有可無的取態。所以如果有人說,我不支持港獨,但如果很多人要求港獨,我也會認為這是「選項之一」,這種心態並不可能符合「擁護《基本法》」和「效忠特區」之意思。

三宗案例在前

在法律上,特區高院其中一位大法官便在陳浩天一案中裁定「擁護《基本法》」和「效忠特區」的要求是一種實質的要求,參選人必須令選舉主任信服他的參選聲明是真心誠意、絕無虛假的。在周庭一案中,另外一位大法官亦認為「民主自決」與「主權在民」等政治理念並不符合「擁護《基本法》」和「效忠特區」的要求。在這問題上至今已有三宗案例支持以上的法律解讀;「違反法治」之說實難以成立。

至於這法律要求是否有違人權或政治權利之標準,我們必須先弄清楚,參選權並非人權,而是一種政治權利。這種政治權利必須建基於一個國家制度及符合憲法之要求。世上沒有超離、違反、或獨立於國家制度的選舉權。在陳浩天一案中,大法官引用了一些歐洲人權法庭的判決,藉以證明選舉權並非一種超離制度的絕對權利,而是一種須接受憲制某程度限制之權利。這種限制不能隨便說是「政治審查」。

法庭乃最後把關者

至於有道選舉主任是一個「思想警察」,「主觀」地代表中央政府行使篩選權,這也是一些毫無事實根據之政治口號。事實是,在我們普通法制度下,差不多每天執法者也要在執法時以個人判斷決定執法對象有否犯罪意圖或違法目的。在那一刻,執法者必須、亦只可依賴執法對象之言行和周邊環境證據,從而作出推論執法對象有否某一種意圖或目的。同樣地,選舉主任根據法例行使權力對參選人之政治取向作出一些判斷,在制度上也是必須的,亦已被法庭多次裁定為合憲、合法和合理的。

當然,選舉主任如法官或其他執法者一樣,也只是人,他們的判斷也有可能出錯。在現有制度下,假若選舉主任之裁定有錯,法庭乃最後監管和糾正錯誤的把關者。這制度行之有效,亦符合所有普通法國家或地區之法治標準。我們明白有人被裁定不符合參選資格,會引起部分人士不滿。這些不滿不單止是一種對裁決者的不滿,而是包括對制度之不滿。回應這些不滿之最佳方法,是由整體社會經過仔細思量和辯論後決定現有法例有否改善空間,然後透過合法和適當的立法程序,改善現有制度,而非盲目地提出一些無事實基礎之指控。這才是一種民主、文明社會應有之義。

轉載自湯家驊 Facebo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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