煽動罪量刑有準則嗎? 文:陳凱文

之前評論坊間稱作「廿三條首案」的諸啓邦煽動案時,指出無論是舊有煽動罪,還是廿三條立法時新修訂的煽動罪,其激起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離叛的罪名,乃是跟《港區國安法》第21條的「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提告重疊,但是情節嚴重沒法定最低刑期,最高刑罰亦較低,而且容許認罪扣減。如此一來,控方便有責任向公眾解釋,用廿三條煽動罪而不用《港區國安法》第21條提告的準則在哪,而不是隨機甚至是隨便用廿三條煽動罪提告,結果搞到像諸啓邦首次犯案時一樣,興師動眾打了一輪官司,對方卻被輕判三個月。

當然,比起控方用何條罪名提告,法官的量刑準則,其實才是問題關鍵,因為《港區國安法》第21條所設的最低刑期,只限於案情嚴重的情況,法官若裁定案情輕微的話,理論上同樣可以輕判入獄三個月,甚至可以判社會服務令,因為根據《港區國安法》第64條規定,第21條提及的「拘役或者管制」即香港的入勞役中心、入教導所、社會服務令,或者入感化院。雖說現時尚未出現觸犯《港區國安法》後獲判社會服務令的極端情況,但是同樣犯煽動罪,刑期卻差異很大的情況,現時已經出現。

先說坊間較為關注的案件,被控串謀發佈煽動刊物的立場新聞案,前總編鍾沛權被判入獄21個月,扣除了他之前的還押時間,仍要即時入獄10個月,署任總編輯林紹桐因患有罕見的抗中性粒細胞胞漿抗體(ANCA),扣除了他之前的還押時間之後獲判當庭釋放。我們不能否認ANCA患者要經常覆診,亦不否認被告已因ACNA而導致的腎臟疾病,但是縱觀整部維護國安條例乃至刑事訴訟法,有哪條列明被告患病可作為減刑理由嗎?似乎沒有,更像是法官利用其酌情權減刑。

另一單涉及煽動的案件,並非引用舊有的煽動罪,而是用上了《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的「可公訴罪行(包括串謀及煽惑他人犯罪)的懲罰」,指一名六旬男子在社交平台發帖,宣稱要「真係認真諗吓,點樣殺死林鄭」,被控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有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俗稱「傷人19」的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最高刑罰為入獄3年,而用上述第101I條提告對方煽惑傷人19,最高刑罰為入獄7年,但法官以18個月作量刑起點,再因被告肺部驗出血塊及在審訊中同意大部分控方案情,酌情減刑2個月,判囚16個月。

至於性質上接近諸啓邦的鍾文傑煽動案,被告於多次在不同巴士的乘客座位椅背上寫上「光時」及「香港獨立」等具煽動意圖字句,被控告3項罪名包括「出於煽動意圖作出一項或多項具煽動意圖的作為」,及2項摧毀或損壞財產罪。論犯罪性質而言,鍾文潔是公開且直接煽動香港獨立,而且有刑事毀壞情節,比諸啓邦的犯罪情節嚴重,但案件在上月宣判時,只是被判入獄10個月,比已獲認罪減刑至14個月的諸啓邦輕。

我們更加不要忘記的是,諸啓邦是再次犯案才被判14個月,他於去年首次犯案時由於廿三條未立,控方以舊有煽動罪提告,雖說舊法對於首次犯案者的最高刑罰,是遠比現時會判監七年低的兩年,但當時法官是以4個月為量刑起點,再因對方認罪減刑至3個月,若再算上廿三條立法前,入獄者可因其行為良好而再獲減刑三份一的話,對方首次犯案的入獄時間便只有兩個月,完全體現不了法例本身應該展現的阻嚇性。

從上述一連串案例當中,大家可以從中看到煽動罪的最高刑罰雖加至7年,但大量案例表明,法官在行使量刑酌情權時,似乎沒有一套可量化的客觀準則,導致同樣是煽動分裂國家,唐英傑的量刑起點是6年,諸啓邦首次犯案時的量刑起點是4個月,再犯判14個月,但公開宣揚港獨兼有刑毀情節的鍾文傑,則只是被判10個月的奇離情況。另一方面,患病作為減刑理由,既不見於成文法,減多減少又似是取決於法官主觀論斷,結果很易讓公眾認為,重判輕判猶如碰運氣,取決於自己遇上哪個法官一樣,最終受損只會是司法權威。

文:陳凱文

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作者文章觀點,不代表堅料網立場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