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之前的文章提到,長和集團近日擬向美國貝萊德財團出售巴拿馬運河港口等資產,特首強調交易必須符合法律和規則的要求,當被問及港府會否引用國安法時,特首並沒正面回應。從現行的《港區國安法》及本地的《維護國安條例》來看,交易本身幾乎不可能觸犯分裂國家、顛覆國家政權、恐怖活動、洩露國家秘密,抑或是煽動一類的罪行,亦沒有直接觸犯《國安條例》中的危害國家安全的境外干預罪,以及《港區國安法》的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
可是誠如前文所述,雖說交易中的賣方沒有直接干犯《港區國安法》,但不等於沒有其他非香港永久性居民,試圖勾結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例如早前路透社報道,美國總統特朗普正起草一項行政命令,對訪問美國港口的中國製造船隻,以及包含中國船隻的船隊,徵收最高150萬美元的港口費。如此一來,碼頭賣予美資之後,此項法令會否不只適用於美國境內港口,而是適用於所有由美企掌管的港口呢?

由於《港區國安法》第38條已有明確規定,外國人不論其身份如何,若是跟境外機構串謀危害我國國安,例如:利用其管有的碼頭,對我國船隻實施制裁性質的收費,亦一樣是觸犯國安法。在此情況之下,另一個自然人或法人,仍執意為對方提供物質或其他層面的幫助,便有可能被視為對方的「協助犯」,因為《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9條規定:「任何人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另一人犯任何罪行,即屬就同一罪行有罪」。
說到這裏或許有人會說,碼頭交易又不是無償饋贈,何以可被視為「協助」?此外,中港都有不少企業跟外企交易,或者接受外企投資,何以單單是這宗交易有協助他人勾結境外勢力危害國安的嫌疑?這些問題,便涉及幾個需要釐清的概念。首先是協助的定義,是指其作為足以對正犯的犯罪行為,提供物質或精神性的阻力,協助者有否在此過程中獲取報酬或收入,不能構成該項作為並非協助他人犯罪的唯一合法辯解。
然則,是否單凡能夠為犯罪嫌疑人提供助力的行為,也必定構成協助呢?這又未必,因為協助罪必須符合「雙重故意」的入罪條件,即被告人既有「初步幫助故意」,亦有「幫助既遂故意」。所謂「初步幫助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正犯正在從事犯罪行為以及自己的行為能對正犯提供助力有所認識,仍決意提供幫助行為。若行為人沒認識到正犯正在從事犯罪行為,或沒認識到自己的行為足以對正犯提供助力,只是碰巧為正犯提供了協助,則不構成協助。
至於「幫助既遂故意」,則是指行為人不但具備初步幫助故意,而且決心幫助正犯完成犯罪計劃,達成預期的犯罪結果。若行為人雖然向正犯提供幫助行為,但是在對方脅迫情況下進行,又或者內心另有目的,比如伺機破壞正犯的犯罪計劃,或者伺機實現自己另外的犯罪計劃,而且正犯的犯罪行為沒有因為行為人的幫助而既遂,則行為人不具備幫助既遂故意,仍不被視為協助犯。
回到現實情況,由於協助罪必須證明被告人存在「雙重故意」,所以在一般涉及外企的投資或交易裏,只要不會為境外勢力向我國實施制裁提供助力,便不可能不存在協助的犯罪前提。若交易確實能為境外勢力向我國實施制裁提供助力,但賣方在交易時不清楚對方的制裁計劃,或清楚對方準備向我國實施制裁,但不知交易能為對方的制裁提供助力,又或者是交易本身並非出於自願,也不能被視為協助他人勾結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

然而,假如在交易過程或完成交割之前,已有人提醒賣方所售出的碼頭經營權,將會被他國元首用來制裁我國,而且知道碼頭經營權一旦賣出,便會令制裁的計劃得以落實,賣方在此情況下仍執意完成交易,還能沒有初步幫助故意,宣稱自己並不知情,或者指自己沒幫助既遂故意,宣稱自己無意為對方完成制裁提供助力乎?正因如此,在是次碼頭交易的問題上,本欄一貫不贊成談什麼愛國和民族大義,而是傾向在現行的法律框架下,提醒買賣雙方有機會面臨的法律風險。
文:陳凱文
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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