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安委可訂國安案件量刑準則 文:陳凱文

之前的幾篇文章都提到,雖說《港區國安法》已立,廿三條也完成立法,但過去的幾單案例均已反映,法官在行使量刑酌情權時,並無可量化的客觀準則,最顯著的例子,是在諸啓邦兩次觸犯煽動罪的案例,明明同樣是身穿「光時」口號的衣着,煽惑分裂國家的意圖顯著,但首次只被判3個月,再次犯案判14個月。之所以一再提及國安案件的量刑問題,是因為即使是《港區國安法》,也是除了第29條外,其他罪行都是情節嚴重,才設法定最低刑期。

至於廿三條,由於是本地立法,所以不設法定最低刑,意味着即使犯了叛國罪,在法官具有量刑酌情權下,理論上也可判被告240小時社會服務令。雖說現時未有如此離譜的判例,但同樣是以「光時」口號煽惑分裂國家,已出現首案量刑起點是六年,到諸啓邦初犯只判三個月的案例,再加上境外勢力從未放棄向本港法院施壓,綏靖主義又似乎在所謂建制內死灰復燃,將來會否有更鬆手的案例,以此摧毀國安法律體系的阻嚇力,使其淪為無牙老虎,實屬未知之數。

可是正如前文所述,過去曾有建議當局成立量刑委員會,雖說英美也有,但委員若非全部來自司法界,不排除會被質疑違反《基本法》第85條維護司法獨立的規定,屆時法院在司法覆核中判政府敗訴,委員會便搞不成。此外,當局若認為判決中的釋法有違立法原意,因而提呈人大釋法,又或者是趕在判決前提呈人大釋法,雖說憲制上並沒問題,但是勢必被外媒做文章,指人大釋法破壞司法獨立。

是故,最穩妥的辦法當然是法院自行頒布量刑指引,但香港法院不像內地的最高人民法院,過去未曾在沒案件時主動頒布量刑指引,而是等到涉及國安法或廿三條的案件出現時,在審判期間頒布,意味着平時不太可能觸犯的國安法律,法院便沒有機會制定量刑指引。在此情況之下,要建立國安法律的量刑準則,可能便只剩下引用《港區國安法》,由國安委作出〈關於訂立“維護國家安全法”與“維護國家安全條例”量刑準則的決定〉。

根據《港區國安法》第14條:「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的職責為:(二) 推進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建設」,為《港區國安法》和《維護國安條例》制定量刑指引,避免上述法律的阻嚇力在胡亂判刑下受損,顯然屬於法律制度的建設,在此全國性法律基礎之下,國安委大可以決定成立國安法量刑委員會,甚至可以不另設機構,直接由國安委制定並頒布量刑準則,並要求本地法院遵照此一準則量刑。

這樣做的好處有四:第一自然是可以解決法院沒有涉及相關條文的國安案件,便無法制定量刑準則的問題;第二是毋須為設立量刑委員會另行立法,免得內外部勢力在立法期間乘機炒作話題;第三是制定國安法及條例的量刑指引,本屬國安委法定職權,加上成員均為中央任命,免卻再另行找人加入量刑委員會的麻煩。第四亦是最重要的一點,便是第14條第三款列明:「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不受司法覆核」,當局便不用擔心量刑指引會因遭遇司法挑戰而無效。

由是觀之,為了避免有法官在各種原因影響下,在判刑時鬆手,從而使《國安法》及條例被變相閹割,最終淪為無牙老虎,當局根據《港區國安法》第14條,由國安委作出決定,再制定及頒布國安法及條例的量刑指引,才能維持法律應有的阻嚇力。當然,由國安委頒布量刑指引,境外勢力及其喉舌一定會做文章,在輿論上擾攘一番,但是比起以本地立法方式成立量刑委員會,對方能炒作話題的時間將大為縮短,更重要是不能利用司法覆核將其扳倒,自然沒有擔心驚動中央,最終又要麻煩人大釋法的可能了!

文:陳凱文

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作者文章觀點,不代表堅料網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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