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岑耀信在早前辭職之後,於英國《金融時報》撰寫題為「香港法治岌岌可危」的文章,宣稱全國人大常委會的釋法權力被用來對付政治上的對手,是推翻香港法院裁決的一種權力手段。對方又在文中談及上月宣判的「47人案」,指《基本法》規定普選是「最終目標」,亦賦權立法會否決政府預算案,並訂下預算案兩次遭到否決,行政長官便須辭職的規定,但是法院仍裁定以否決預算案向行政長官施壓,並非法律容許的手段,因而質疑裁決「在法律上站不住腳」。
單純地從法理上而言,岑耀信的論點存在幾個問題。先說人大釋法,雖說對方把《基本法》和《港區國安法》的釋法搞混,但從上文下理來看,相信岑耀信想說的是法院批准黎智英聘請英籍律師Tim Owen為其辯護後,特首提請人大釋法一事。可是有認真閱讀釋法文件的人,都會知道全國人大常委會只是釐清了國安疑犯可否聘用海外律師,屬《港區國安法》第47條所規定的須被特首認定的問題,法院應在審訊前取得特首發出的證明書,法院若沒取得證明書,則由國安委作出相關判斷和決定。
換言之,釋法文件本身其實並無推翻法院裁決,只是委婉地指出法院沒有依照《港區國安法》第47條行事,並提出法理上可作補救的措施。雖說現時的最終結果,是Tim Owen未能擔任黎智英的辯護律師,但是單純地從法理上而言,國安委絕對有權在上述釋法文件所賦予的權力下,作出一個符合法院裁決結果的決定,並准許Tim Owen擔任黎智英的辯護律師。岑耀信無視釋法不一定導致裁決被推翻,硬要說釋法源於「中國不喜歡法院裁決」,此說除了是訴諸陰謀論之外,其觀點亦是在法理上犯錯。
至於岑耀信引了幾條《基本法》條文,作為質疑47人案判決的論據,但是對於其立論不利的《基本法》條文,他又不去引用。首先,《基本法》第73(2)條確實賦予立法會審核財政預算案的權利,但《基本法》第107條亦有訂明「財政預算以量入為出為原則,力求收支平衡,避免赤字,並與本地生產總值的增長率相適應」,加上整部《基本法》並無授權議員可以其他事由否決預算案,意味着議員應並只應以預算案有否符合《基本法》第107條,作為其是否支持預算案通過的唯一審核標準。
在此情況之下,議員無視預算案是否符合《基本法》第107條,單單以政府有否滿足對方所提出的訴求,作為其通過預算案的條件,本身就是濫用《基本法》所賦予的預算案審核權,並違背了對方根據《基本法》第104條所作出的就職誓言。換言之,岑耀信所提及的預算案被否決後,特首可解散立法會,但預算案若再被重選的立法會否決,便須根據《基本法》第52條辭職的機制,是以議員沒有濫權,嚴格按照《基本法》第107條所訂明的公共財政原則,行使其預算案審核權為前提。
與此同時,《基本法》訂明的普選終極目標,非但不構成立法會可以此作為否決預算案的合法辯解,更是說明了對方意圖透過濫用財政預算案否決權,篡奪本屬中央的香港政制發展決定權。事實上,即使在中央在決定完善選制前,全國人大常委會已於2004年透過解釋原有的《基本法》附件一和附件二,說明了香港政制發展決定權屬於中央事權,又於俗稱的「8.31決定」中,決定特首改以普選方法產生後,立法會才可普選,立法會在原有的附件一和附件二中,只有權審批政府提出的政改提案。
由是觀之,岑耀信的言論如同承認47人案的被告,意圖利用可能獲得的預算案否決權,倒逼中央推翻過去作出的憲制性決定,使立法會權力凌駕於中央的對港全面管治權之上,意味着他們不但意圖透過濫用立法會議員的財政預算案否決權,製造特區陷入政府停擺或憲制危機,還想以此阻撓中央政權機關依法行使的政制發展決定權力,反而進一步坐實了對方觸犯《港區國安法》第22(三)條的指控。既然如此,岑耀信還憑啥質疑被告們被判罪成呢?對方實在有責任解釋。
文:陳凱文
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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