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九龍灣車禍,論公民逮捕權 文:陳凱文

九龍灣宏基街日前發生車禍,根據路邊汽車閉路攝錄器流出的片段顯示,黃姓鐵騎士疑逃避警方追捕,一名休班海關關員衝出馬路企圖攔車,電單車撞到對方肢體後失控猛撼防撞柱翻側,車主當場死亡。事件引起輿論激辯,有議員宣稱攔車者有機會被控誤殺,也有可能觸犯「干預汽車罪」。事後有報道指出,攔截者當日已以涉嫌「干預汽車罪」被捕,現正保釋候查,有關案件仍在調查中,警方將會徵詢律政司意見。

失事電單車残骸
失事電單車残骸

單純從涉案視頻和相關法例來看,攔截者的行為理應視為行使公民逮捕權,所謂涉嫌誤殺,或者被控「干預汽車罪」均不合理。有意見指駕駛者的車牌登記及保險過期,未妥當掛好車牌,以及不依照交通警員指示,所犯罪行的最高刑期合計只有6個月監禁,低於可以行使公民逮捕權的可逮捕的罪行門檻,即是處12個月或以上監禁的罪行。這一說法,顯然是忽視了駕駛者早已涉嫌觸犯危險駕駛罪。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年」,第37(4)條又訂明了危險駕駛的定義:「(a)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b)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為此,路政署官方網站特意提醒駕駛人:「不顧警方所設置的路障/警務人員所發出的清楚指示」,屬於危險駕駛的行為。在此情況之下,根據流出的視頻,涉案駕駛人非但車牌和保險過期,還在尾隨的交通警已響號追截下不停車,並多次在宏基街一帶兜圈,其行為在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已是顯而易見的危險駕駛行為。

與此同時,駕駛者逃避警方追截的行為,還有「阻差辦公」的嫌疑。「阻差辦公」的相關條文有兩條,《警隊條例》第63條較輕,《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條則較重,後者第(2)款訂明:「任何人抗拒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任何警務人員或在協助該警務人員的人,即屬犯可循簡易或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2年」。

由於駕駛人為了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任何警務人員,不惜在道路上危險駕駛,其「阻差辦公」應從重論處。即使「阻差辦公」可從輕論處,其涉嫌危險駕駛的行為已顯而易見,已屬於最高刑期超過12個月的可逮捕的罪行,任何人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條,可無需手令的情況下行使公民逮捕權。

值得注意的是,法例還賦予市民在行使公民逮捕權時,可以武力制服疑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a條:「(1)任何人於防止罪案時或於進行或協助合法逮捕罪犯或疑犯或非法地不在羈留中的人時,可使用就當時環境而言屬於合理的武力」,涉案攔截者赤手空拳,無使用任何致命武器,只是站在馬路中心,驅使駕駛人自覺地停下車輛,連使用武力也談不上,自然不屬於使用過份武力。

另一方面,駕駛人跟攔截者的肢體發生碰撞,主因是駕駛人不煞停車輛而導致。從涉案片段可以看到,攔截者不是忽然衝出馬路,而是早已站在路上,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都會有充裕的時間煞車,但駕駛者非但不停車,更毫無收油意圖,似乎意味着駕駛人本來直接撞翻攔截者的意圖,只是攔截者及時躲避,兩者才只是發生肢體碰撞,駕駛人則在事後撞防撞柱身亡。

可以說,攔截者並非主動襲擊駕駛人的一方,駕駛人亦本來有辦法煞停車輛以避免肢體碰撞的發生,而且兩者的肢體碰撞不是駕駛人的直接死因,所謂誤殺之說,根本站不住腳。「干預汽車罪」亦是同樣道理,其立法原意顯然是禁止行人搶車的行為,而且第49條是以「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為犯罪前提,意味着攔截者在行使公民逮捕權時,已使其具有干預電單車繼續行駛的合法權限和合理辯解。

文:陳凱文

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作者文章觀點,不代表堅料網立場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