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全國人大常委會公布月底的會議議程中,並沒提及會否就國安法被告人可否聘請外地大狀一事釋法後,坊間便出現一些文章,支持全國人大常委譚耀宗的意見,認為事件最好由香港自行解決。例如:資深傳媒人區漢宗便在網上撰文,指事件可透過拒批Tim Owen工作簽證的方式解決,又指《基本法》第158條規定:人大釋法「以前作出的判決不受影響」,所以黎智英有權聘用聘請外地大狀的終審判決不可更改。
拒批Tim Owen工作簽證的後果,將招致司法覆核並有可能敗訴的問題,之前已經撰文詳述。至於區漢宗拿《基本法》第158條說事,筆者曾在另一媒體撰文指出,該條文只涉及《基本法》的釋法事宜,而且規定香港法庭在解釋自治範圍外的條款時,須在終審判決前提請人大釋法。關於《港區國安法》的釋法事宜,已在其第65條另有規定,述明解釋權只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既然條文根本沒提及香港法院,法院在擅自釋法下所作出的的判決,自然沒有法律效力。
換言之,區漢宗拿《基本法》第158條規定,質疑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據《港區國安法》第65條釋法後,對過去的判決是否具有溯及力,其實是張冠李戴。當然,區氏在反對釋法的理據中,還有一個更加離譜的地方,那便是他認為人大若不釋法,可保留終審庭的面子,原因是「幾乎每一次人大釋法,香港都有人認為等同篡奪終院在基本法之下享有的審判權,動搖國際對香港法治延續的信心」。
這說法可笑之處,一是在於終審庭拒批律政司的上訴申請,其實是律政司在終審上訴時,提出了被告人獲准聘請外地律師有違國安法立法原意的新論點,而根據本地Flywin案定下的原則,如果上訴方申請終院上訴時,提出某項不曾在下級法院提及的新論點,終院只會在極為特殊的情況下才會受理。由始至終,終院都沒就被告人獲准聘請外地律師是否有違國安法立法原意的問題,作出任何裁決。既然如此,人大常委會就此問題釋法,又怎樣損害到終審庭的面子?
其次,黎智英可否聘請外地律師一事,本來便涉及《港區國安法》第5條中的「辯護權」應當如何解釋,而《港區國安法》的釋法權如上所述,本來便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如此一來,由原訟庭批准對方聘請外地律師一刻,已是變相擅自解釋《港區國安法》第5條,根據公權力「法無授權即禁止」原則,已屬越權行為。如此一來,在中央事權被蠶食之下,難道還要因為顧及終審庭的所謂「面子」,於是選擇啞忍乎?
他以有人認為人大釋法等同篡奪終院在基本法之下享有的審判權,作為人大不應釋法的理據,更是荒謬絕倫。先不說釋法權和審判權,本來便是兩個概念,《基本法》和《港區國安法》在內的所有全國性法律,其釋法權歸全國人大常委會所有,此乃《憲法》第67(4)條所列明的職權,可見《基本法》第158條和《港區國安法》第65條規定,只不過是《憲法》第67(4)條的法律延伸。
換言之,雖說《基本法》第8條保留了香港的普通法制度,普通法制度又習慣性地把釋法權撥歸司法機關,但是只適用於香港的本地法律,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基本法》和《港區國安法》的釋法權,其法源來自《憲法》第67(4)條,其法律位階凌駕於本地普通法的釋法習慣,更是香港特區憲制秩序的一部分,是中央對港全面管治權跟香港高度自治相結合的體現。
若有人認為全國人大常委會具有立法職能,由其釋法有違普通法傾向釋法權應歸司法機關所有的傳統,便要中央放棄行使釋法權,二十大強調的「必須堅持中央全面管治權和保障特別行政區高度自治權相統一」,究竟從何談起?至於所謂「國際對香港法治延續的信心」,先不說對方口中的「國際」如何定義,中央行使任何法定的全面管治權,以美國為首的北約成員國都會反對,包括《港區國安法》的實施,區漢宗是否也要因此而提出反對乎?
是故,《港區國安法》第5條所提及的「辯護權」,是否包含被告人可聘請非本地執業或非中國籍律師的問題,其解釋權本來便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不存在所謂香港自行解決的選項。特首建議中央提請人大釋法,乃是行使《港區國安法》第11條所訂明的責任,決非某人口中的「給中央添煩添亂」。有人以香港某些人或境外勢力反對為由,主張人大放棄釋法,只不過是主張綏靖主義而已。
文:陳凱文
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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