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愛詩會不知釋法要釋哪一條? 文:陳凱文

之前的幾篇文章,都一直談論黎智英獲准聘請英國御用大律師Tim Owen一案,便不得不提一件有趣的事:在終審法院駁回律政司的上訴申請後,網上出現一篇前律政司長及基本法委員會前副主任梁愛詩撰寫的文章,稱同意終院裁決,力陳應按本地現有法律程序處理海外大律師來港,並反問「有人要求釋法。釋哪一條?」

英國御用大律師Tim Owen
英國御用大律師Tim Owen

從傳媒後來致電查詢的結果來看,該文確實出自梁愛詩之手,而這篇文章最有趣之處,在於該文似乎有意論證國安法被告人聘請外地律師,並不違反《港區國安法》,要釋法亦無法可釋,但是終審庭在國安法被告人聘請外地律師是否有違《港區國安法》立法原意的問題上,其實沒作出任何裁決,亦沒談及國安法案件應否按本地現有法律程序處理外地律師來港的問題,終審庭拒絕律政司的上訴申請,只是因為根據本地Flywin案定下的原則,如果上訴方申請終院上訴時,提出某項不曾在下級法院提及的新論點,終院只會在極為特殊的情況下才會受理。

如此一來,梁愛詩為何要在終審庭沒作判決下,論證香港法院可以按照本地現行法律程序處理外地律師來港的問題呢?很明顯,梁愛詩在撰文之前,根本沒讀畢終審庭的判詞,而她在文中也承認這一點,於是誤以為終審庭已反駁律政司提出的論點,並意圖力證法院准許黎智英聘請外地律師,並沒違反《港區國安法》相關規定,以此質疑有人建議人大釋法的必要性。

當然,即使終審庭未有裁決,不代表梁愛詩提出的論點有錯。她認為外地律師可以為國安法被告人辯護,在於《港區國安法》沒明文禁止被告人聘請外地律師為其辯護,所以根據《港區國安法》第45條規定,香港法院應當按照本地現行法律程序處理外地律師來港,即法院可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27(4)條,准許外地律師參與某一特定案件。

可是梁愛詩顯然沒注意到,《港區國安法》第5條所規定的「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其實沒具體述明「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包括什麼,而黎智英申請以「專案認許」方式,聘請外地執業律師為其辯護,必然涉及《港區國安法》第5條中的「辯護權」,是否蘊含被告人有權聘請非本地執業或非中國籍律師為其辯護的意思。

在此情況之下,根據《港區國安法》第65條:「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條文隻字沒提香港法院,所以第5條關於「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的具體意涵,只能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然而,黎智英獲准聘請外地執業律師的判決,如同香港法院變相擅自解釋第5條中的「辯護權」,將此理解為黎智英在內的所有國安法被告人,均有權聘請非本地執業或非中國籍律師為其辯護。

由是觀之,香港法院其實在早前的黎智英請外地律師一案中,已是變相越權釋法,特首現在建議中央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才是撥亂反正。梁愛詩長年從事香港的政法工作,卻在判詞沒細閱下便搶閘表態,嘴上聲稱自己不反對釋法,但又質疑釋法要「釋哪一條」,她是真的不知嗎?還是另有原因嗎?這個問題,可能只有梁愛詩本人才會知道答案。

文:陳凱文

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作者文章觀點,不代表堅料網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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