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黎智英煽動案的追訴時限爭議 文:陳凱文

全城關注的黎智英案,終於在上周正式開審。在審理黎智英涉嫌勾結結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的案件前,法院須先處理串謀發布煽動刊物罪的檢控時限爭議。事緣《刑事罪行條例》第11條規定:就第10條 (煽動罪)所作出的檢控,只可於犯罪後6個月內開始進行,但黎智英現時被控於2019年4月1日至《蘋果日報》停刊的2021年6月24日觸犯該罪,而他被帶到法庭加控煽動罪時,已是2021年12月28日。

辯方為此指出,上述法例加設追訴時限的立法原意,是要當局盡快檢控,以此阻止煽動刊物的傳播,而非不作為再在事後以串謀指控繞過追訴期限,因而質疑控方提訴時,《蘋果》停刊已超過六個月追訴時限四日,即使有發布煽動刊物的行為,控方也不得提出檢控。同理,停刊前兩年以來所發布的刊物,亦已超過法定追訴期已不得提出檢控。

法官則接納了控方的說法,指黎智英自2019年開始的兩年期間,接連發布169份煽動刊物,屬刑事訴訟概念上的連續犯 (continuing offence),即被告基於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實施性質相同的數個行為,所以可被視為同一共同犯罪活動。其六個月的追訴時限,亦應由串謀結束當天,即由《蘋果》停刊的21年6月21日才開始計算,而不是視對方曾涉嫌作出了169次的煽動行為。

至於何時才算開始檢控的問題,三名法官則指法庭在21年12月14日時,已收到控方信件,滿足了《裁判官條例》中提供資料向法院申訴或告發罪行的要求,之後發出傳召被告到庭屬法庭工作,所以本案的檢控已在12月14日開始,又指被告被帶上法庭才算檢控工作的開始,將出現法院因遭遇突發情況而延遲開庭,最終導致被告免被檢控的可能,不符設定起訴時限的立法原意,故駁回了辯方的質疑。

由於黎智英的裁決結果仍沒裁定,所以本文不打算評論對方的煽動罪應否被判罪成,而是只把焦點放在煽動罪追訴時限的爭議之上。單純從法理上而言,被告人若在同一犯罪意圖之下,接連多次作出犯罪性質相同的行為,確實可被視作連續犯,問題是被控的犯罪行為若沒追訴時限,又或者控方能在起訴時限前落案起訴,又會否不引用連續犯的概念,而是把被告多次作出的犯罪行為分開檢控呢?

這是一個值得思考的問題,因為煽動罪首次被定罪,與其後的定罪在罰則上,其實有所不同。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0條規定:「第一次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2年,其後定罪可處監禁3年」,而被告人如被視作連續犯,既然對方的犯罪行為只被視作一次,即使法院從重處罰,最高刑期亦只有兩年,更不可能出現一罪一罰、分期執行的情況。

換言之,假如控方能在追訴期限之內,對被告人多次的煽惑行為分別提出檢控,對方最終需要的服刑時間,便有會比視作連續犯更長。說到這裡或許有人會說,現時控方不是單純地起訴黎智英發布煽動刊物,而是加入了「串謀」的犯罪元素,由於煽動罪沒列明串謀煽惑的刑罰,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任何人被裁定犯了一項可公訴罪行,而除此處外,並無任何條例訂定該罪的刑罰,則可處監禁7年及罰款。

驟眼來看,以串謀煽惑起訴被告人的連續犯罪行為,刑期比第10條的兩年或三年長,但是現行煽動罪既然沒列明串謀煽惑的罰則,所謂六個月的追訴時限,又是否適用於串謀煽惑的檢控?若否,法院為何還要煞有介事地糾結檢控應從算起?控方為何不把對方169次涉嫌串謀發布煽動刊物之行為,變為169條控罪,而要引用連續犯的概念,把被告人多次的串謀煽惑行為,只視為一次的共同犯罪?

除此之外,辯方提到煽動罪的立法原意,某程度上其實值得正視甚至肯定。單純從法理上而言,被告人只要作出甚至是準備作出任何的煽惑行為,控方只要掌握足夠犯罪證據的話,便可以即使提出檢控,何以香港竟能出現接連發布煽動刊物,作案時間達兩年以上,律政司都不作檢控之事?如此荒誕的現象背後,是否反映檢控機關在《港區國安法》頒布前的廿多年,甚至是法例頒布之後,都是不作為呢?

更重要的是,這樣不作為的背後原因又是什麼?得罪人說句,本案提訴之前,被告人的報章已辦了廿年以上,作出的煽動行為亦非始於2019年,若歷屆港府的檢控機關不是不作為,甚至畏首畏尾的話,香港在回歸後的政治生態,可能大有不同,甚至有可能不用倒逼中央出手,透過制定《國安法》來平息修例風波矣!由是觀之,撇開黎智英案的法理問題不論,所謂起訴期限的爭議背後,其實反映着香港檢控機關在回歸後的怠職問題。

文:陳凱文

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作者文章觀點,不代表堅料網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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