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之前的文章提到,長和集團日前擬向美國貝萊德財團出售巴拿馬運河港口等資產,惹來了此項交易有否違法的爭議。為此,有人於媒體撰文指出,在整個法律體系中,並非每一項法律條文都直接寫明違反的後果,例如原則性條文一般不會直接規定罰則,但是沒有寫明法律後果不等於沒有法律效力,比如「“一國兩制”方針的最高原則是維護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這項原則去年已被寫入香港法律,成為具法律效力的法律條文。若以此觀之,今次交易的後果是導致國家安全和發展利益受損,直接違背該項原則性條文,違反法律原則性條文也是違反法律。
這一說法雖說不能是錯,但有幾點值得商榷。首先,文中提及的條文,位於《維護國安條例》第1部導言的第2條「條例的原則」之中,從條文標題及其內文來看,這是一條闡述立法原意及原則的條文。簡而言之,便是「維護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由於是「“一國兩制”方針的最高原則」,所以特區政府須根據《基本法》第23條的規定,自行立法制定《維護國安條例》,以此防範和依法制止危害國安的行為,你很難單靠此一原則性條款,用作規管個人和自然人的具體行為。
究其原因主要有三:
一是既然沒有清晰的條文,闡述某個具體的行為如何危害國安,公檢機關又該如何提出檢控的理由和證據,法院又怎樣判別被告人有罪還是無罪?
二是我們即便假定某個具體行為,確實危害國安或損害國家發展利益,不符合上述的原則性條文,但是條文既然沒有述明具體罰則,法院又該當如何判罰?總不能判其有罪但不處罰吧?
其三是同樣在《維護國安條例》第2條,「條例的原則」可不只一條,除對方提及的第(a)款之外,尚有第(c)款:「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應當按法治原則堅持積極防範,依法制止和懲治,據此 ——(i)法律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罰;法律沒有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罰」。很明顯,這條款述明了當局應當恪守私法「法不禁止即自由」原則。
簡而言之,便是某種具體行為,即便有損害國家安全或發展利益之嫌,不符對方提到的原則性條文,但是只要沒有明確的條文加以禁止,公檢法機關便不得加以逮捕、檢控或者處罰。換言之,假如出現此等情況,便只能視之為現行的《港區國安法》和《維護國安條例》存在法律漏洞,被其他人成功「走法律罅」,當局只能根據《基本法》及現行的維護國安法制,即時採取法定的補救措施。
最直接的做法,自然是由行政機關提出法律修訂,再由立法機關審議通過,但是這又會衍生兩個問題:
一是即使現在已經完善了選制,但是縱觀過去的立法效率,由提出修訂到三讀通過,從未試過像港英時代一樣,在一天之內完成立法,意味着交易很有可能在成功立法前完成;
二是相關修訂若是將某項行為列作刑事罪行,須遵守《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的「不溯及既往原則」,否則有可能被視為違憲。
當然,所謂修訂必須以現行法例的確存在漏洞為前提,若某項作為或交易,可以現行法律中的協助罪論之,即可以於對方完成後以法律追究,可是誠如前文所述,協助罪必須證明被告人存在「雙重故意」,若賣方不知其交易可為別國實施制裁提供助力,或天真地認為交易不會為別國實施制裁帶來助力,即使交易最終完成,並且損害到國家的發展利益,賣方也有可能在耗時七至八年的訴訟當中獲勝。
如此情況之下,便衍生另一個問題:現行法例之中究竟有沒有甚麼條款,可以立即禁止對方完成交易呢?似乎有,但是礙於篇幅,只好遲點另撰一文再論析之。
文:陳凱文
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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