毋庸諱言,香港現已爆發第三波新冠肺炎疫情,不但是每天均有新的本地感染個案,更有多個個案感染源頭不明。為此,部分人開始建議,政府應在疫情消退前,押後本在今年九月舉行的立法會選舉,例如:特區政府前新聞統籌專員馮煒光,便撰文建議中央引用《基本法》第20條,順延本屆立法會運作及換屆選舉。
可是,馮煒光提到的《基本法》第20條,是中央可授予香港特區其他權力,所謂「其他權力」即是香港特區本來沒有的權力,因此才須中央授權。問題是:特首或特區政府本來沒有押後選舉,以及在選舉押後期間,召開立法會緊急會議的權力嗎?不是。
根據《立法會條例》第44條:立法會換屆選舉前,特首如認為選舉相當可能受騷亂或公開暴力或任何危害公眾健康或安全的事故妨礙、干擾、破壞或嚴重影響,便可下令選舉押後14日。
須注意,押後14日後舉行的選舉,法理上依舊是立法會換屆選舉,所以選舉押後14日之後,特首若然認為選舉受到公眾健康事故的影響,便可再次引用第44條,宣布再次押後選舉。行政會議成員湯家驊指出,特首押後選舉14日的權力,法理上可無限次使用,正是這個意思。
除了上述兩條條文外,根據《預防及控制疾病條例》第8(1)條及第8(3)(e)條規定:如特首會同行政會議認為任何情況屬公共衞生緊急事態的情況,便可為防止、應付或紓緩該公共衞生緊急事態的影響,及為保障公眾健康,就他們覺得為《規例》的目的而屬需要或合宜的附帶及補充事宜,訂立相關規例。
因此,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覺得立法會換屆選舉的舉行,將不利控制疫情,或可能使到疫情惡化,便可制訂另一條公共衞生緊急事態規例,訂明新冠本地或輸入個案歸零前,不會舉行立法會換屆選舉,並訂明選舉正式舉行前,將由上個任期的立法會主席及議員定期召開立法會緊急會議,以填補立法會因未能如期舉行選舉而出現的權力真空。
此外,特首會同行政會議還可按《緊急情況規例條例》(緊急法)第2(2)(g)條,透過修訂或應用任何成文法則,藉此押後選舉。不過單純就法理上而言,兩條法例雖然皆可引用,但押後選舉的目的是為了防疫需要,引用《預防及控制疾病條例》自然較為合適。
上述的本地法例,部分為回歸前便存在的原有法律,部分則是回歸後制訂及修訂。全國人大常委會已根據《基本法》第160條作出決定,當中並未判定上述的原有法律違反《基本法》。至於回歸後制定或修訂的本地法律,均須按照《基本法》第17條規定,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而全國人大常委會並未因為上述法例或法例修訂違反《基本法》而將其發回。
由此可見,中央並沒認為上述本地法例違反《基本法》,即是已經透過上述本地法例授予特首押後選舉及召開立法會緊急會議的權力。在此情況之下,建議中央引用《基本法》第20條,法理上便存在矛盾:一些本已授予特首的權力,中央又如何視為特首本來沒有的其他權力,繼而引用《基本法》第20條,再授予一次呢?
至於馮煒光提議中央引用《基本法》第20條,是因為《基本法》解釋權屬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所謂「司法挑戰便可以迎刃而解」,這理由更是荒謬。先撇開引用的必要性問題不論,所謂的司法挑戰,是指有人以司法覆核的方式,要求法院進行違憲審查(注:這裏的違憲審查,是指判定某條本地法例違反《基本法》規定)。
可是馮煒光既然知道,《基本法》第158條已把釋法權授予給全國人大常委會,即是中央引不引用《基本法》第20條,特首引用本地法例押後選舉有否違憲,其解釋權不是也在全國人大常委會嗎?所謂的司法挑戰,又何須要擔心呢?
更重要的是,香港法院是否擁有違憲審查權,本來就是一個疑問。根據《基本法》第160條,判定香港本地法例有否違反《基本法》的權力,在全國人大常委會,其他機關無權判定。為此,人大法工委曾在去年11月,曾經發表聲明提出質疑。
在此情況下,馮煒光為何不索性質疑香港法院的違憲審查權力,不索性建議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清楚《基本法》第160條,而是忽悠中央亂用《基本法》第20條?這個問題,跟馮煒光當年脫離民主黨後,究竟有否繼續暗地裏跟其舊黨友聯繫,一樣的耐人尋味。
文 : 陳凱文
學研社成員,香港投資日報主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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