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前的多篇文章提到,半個月前宣判的反對派47人串謀顛覆國家政權案,判其罪成在法理邏輯上並無問題,在量刑上卻存在不少問題,但是當局即使能不受建制內部和地緣政治的外交因素影響,堅持提出刑期上訴,法庭也有可能接納原訟庭的判定,視初選舉辦者與參選者為主犯和從犯關係,並認定原訟庭的量刑,參照了《港區國安法》第22條所訂的刑期幅度,最多只會駁回原訟庭近乎無稽的減刑理由,如:「對法律無知」、「曾任區議員」,或者「疫情期間派口罩之類」,讓部分被告多坐幾個月。
可以說,普通法制度賦予法官的量刑酌情權,使其量刑缺乏可量化的客觀準則,這個問題在本案中已是顯露無遺。有人或許認為,首被告戴耀廷在本案中已被判監十年,不能算是輕判,但是問題關健從來不是本案判刑孰輕孰重,而有一套客觀標準,例如之前的文章已經指出,《港區國安法》第22條按被告的犯罪情節,劃了三個刑期幅度,情節較重者在罪責上,是較輕者的3又1/3倍,但戴耀廷既然被法院視為首要分子,其量刑起點卻只有「積極參與者」的兩倍多,如此一作比較,便能看出戴耀廷是被輕判。
在此情況之下,法官的量刑酌情權若是繼續任其沒有節奏,香港整個維護國安法制都會成了「無牙老虎」。《港區國安法》尚且有最低刑期,亦有第33條訂明的法定減刑情節,但是除第24條的恐怖活動罪,以及第29條的勾結境外勢力危害國安罪外,其他兩罪假若犯罪情節輕微的話,也是沒有法定最低刑期,加上條文中的「拘役」和「管制」,性質大致等同於香港法律「入教導所 / 勞教中心 / 更生中心」、「社會服務令」或「入感化院」,意味着法院也可判一名國安犯社會服務令,22年「賢學思政」案的被告黃沅琳,便是被判入教導所。
至於本地立法方式制定的《維護國家安全條例》,既無法定最低刑期,亦無限定減刑情節,更沒規定不得判處緩刑。至於判監外的其他處置方法,雖說立法時修訂了《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附表3,將「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列為例外罪行,法官在判處作案年齡低於21歲的被告監禁前,毋須事先考慮有否有其他適當的方法處置,但不等於法官必須判處監禁,意味着觸犯《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的犯人,其實可判社會服務令乃至緩刑。
然則,本欄之前既已分析,當局即使選擇就47人案的刑期提出上訴,上訴庭也有可能維持原判,而且上述提到的各項法律規定,更像是立法時有意預留給法官減刑的條文,即使上訴也不會使得相關條文失效,上訴的實質意義何在?答案便在於《港區國安法》第14條。誠如本欄在過去所述,「推進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建設」,是國安委的法定職責,意味着當局可在提出上訴的同時,為《港區國安法》、《維護國家安全條例》,以及本地法例的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訂明量刑準則。
單以本案涉及的串謀罪為例,當被告串謀觸犯《港區國安法》所禁止的罪行時,是否應該只有《港區國安法》所訂明的三個情形,才能獲得減刑呢?否則,單獨觸犯顛覆罪的被告,認罪不獲減刑,多人串謀作案反而可獲減刑,是否違背了《港區國安法》的立法原意?進一步而言,《港區國安法》既然不把認罪列為減刑情節,《維護國家安全條例》及其他的「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在量刑上,是否應統一地規定認罪不可獲得刑期扣減?
與此同時,串謀危害國家安全作為一種共同犯罪的行為,如何界定串謀犯的罪責?倡議者若在實質操作層面不會作出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判刑上應否有機會作出實質危害國安行為的被告一樣,甚至是更重呢?倡議者若毋須以強制手段驅使附議者作出犯罪行為,亦沒辦法停止對方行動,附議者因其共同的犯罪意圖,在協議後按其個人意願繼續實施犯罪行為,倡議者與附議者是否應列為罪責一樣的共犯?這一類的法律問題,當局其實都可以在提出上訴後,再由國安委作出決定,透過頒布量刑準則解決。
文:陳凱文
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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