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28中西區警方與示威者衝突中, 44人被控以「暴動罪」。8月1日,港台訪問一個大律師解釋暴動罪。
以旁聽者的角度來說,主持人原意想帶出「參與示威行動而本身並無使用暴力(簡稱︰無施暴者),卻被告以『暴動罪』是不公平」的信息。但是,受訪的大律師卻以「共犯」這一法律概念指出,縱觀整個事件全過程,即使某人本身在行動中並無使用暴力,但在下述的兩種情形中皆視為「共犯」,可被控以「暴動罪」。
其一,能證實「無施暴者」在行動過程中與其他施暴者採取相同行動。例如︰一起進逼警方防線,或一同後退,等等。
其二,在他人使用暴力時,「無施暴者」並沒有做出任何行為去否定暴力行為。例如︰阻止暴力行為或立即遠離使用暴力者,等等。
從法律的角度來說,涉案者還需要作以下兩方面的考慮。
一方面,不知法不免責,即任何人不可以「不知法」作為逃脫法律制裁的理由。1799年,英國議會通過了一條有關「惡意射擊」的刑法。在R v. Bailey (1800) R&R 1; 168 E.R 651 一案中,前述「惡意射擊」刑事條例立法之時,被告「人在公海」,完全沒有辦法獲知該法律已正式頒布。結果,該被告仍於1800年,就該刑法而被定罪。
另一方面,「夥同犯罪」同罪。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錦成 終院刑事上訴(2016年第5號)一案中,被告甲是一位三合會幫會成員。他和幫會其他成員接到幫主命令,前去找尋和「斬殺」敵對幫派的成員。事件中,被告們帶備武器,分乘兩輛車出發搜尋敵對目標。其後,聽聞乘坐另一輛車的幫會成員已找到目標人物(即涉案的受害者),他們便立即車至現場幫手。到達現場時,受害者已因被四至五人用刀襲擊,及遭汽車輾過而死亡在地。
被告甲提出上訴,而當時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在死者受襲期間在場,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甲曾作出任何行爲導致死者受傷或死亡。但是,被告甲仍被裁定「謀殺罪」罪名成立,定罪的依據是「參與一項夥同犯罪行動」。換言之,被告與其同夥同意斬殺「敵對幫派」成員,並意圖對其造成嚴重身體傷害。其後,案件雖上訴至終審法院,但仍維持定罪,因為被告甲的行爲已構成對其他涉案成員(包括殺人者在內)的鼓勵。
簡而言之,參與「夥同犯罪」行動,預見在進行該行動期間,任何一位「夥同犯罪者」可能干犯更嚴重的罪行(如謀殺),卻仍繼續進行該夥同行動的話,參與者應與從犯一樣,接受嚴重的懲處與刑責。
同樣道理,自6月9日始的暴動事件,參與者與在場旁觀者皆有可能因「夥同犯罪」而觸犯「暴動罪」。
有說,「君子不立危牆之下」。若想真正保護自已,便應具備事先察覺潛在危險的能力,並能採取防範措施,防患於未燃。在違反法律之前,便要知法。再則,當發現自己已身處於危險之中,便要及時離開。不懂法律,是不可能逃避法網的。
因此,香港政府應該盡快開展法治教育,應在近期以最快的速度向香港民眾們解説暴動罪,以防港人因不知法而誤陷法網,以防那些帶著政治目的所謂的「和理非」推波助瀾,把年青一代送入監獄!
「亂世用重典」,正本清源。迷路的年青朋友們,請放下鏹水樽、放下磚頭、放下鐵枝、放下削尖了的行山柺杖……回頭是岸!
文 : 丁煌
香港法學交流基金會副主席
深圳大學基本法研究中心兼職研究員
經民聯太古西幹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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