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顛覆政權案判刑過輕? 文:沈豪傑

11月19日,法庭就「35+」顛覆政權案作出判刑,45名被告分別被判監禁10年至50個月不等。特首李家超表示,判刑顯示法庭確定各被告所犯的罪行非常嚴重,必須嚴懲。但在民間的意見,則有不同聲音。那些執迷不悔,仍為被告們呼冤的人,我們暫且不理。反過來,不少網民和評論都認為法庭判刑太輕,並呼籲律政司“上訴”,而政府發言人也不諱言,會研究是否就個別被告的判刑作出刑期覆核申請。現在,讓我們先深入淺出地分析法庭的判刑理由,再作評論。

問題一:《國安法》中的「處罰類別」和「判刑下限」不適用於串謀控罪?

若然大家記憶猶新,上年由終審法院所處理的「呂世瑜案」,由於被告人認罪,按慣例理應賦予三分一減刑,但因《國安法》中的「判刑下限」,最終被告人仍被判囚5年,並未能獲得全數三份一的減刑,而終審法院也維持原判。

在本案的判刑理由中,最重要的部分,是法庭認為《國安法》第22條所規定的處罰類別,並不適用於本案所涉的串謀控罪,只可用作參考。而這個結論,便成為本案量刑的基礎原則,以至不少屬「積極參加者」並且認罪的被告,在獲得全數三份一的減刑後,判刑都在5年之下。

為何法庭會得出這個結論? 這便要從控罪本身作出解釋。在本案中,律政司是根據《國安法》第22(3)條(即顛覆國家政權罪)和《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即串謀罪)作出檢控。顛覆國家政權罪,屬於《國安法》第三章「罪行和處罰」中的第二節。第二節只有兩條條文:- 第22條詳細列出各種屬顛覆國家政權的罪行和刑罰; 而第23條則列明任何人煽動、協助、教唆、以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資助他人實施第22條的犯罪,同屬違法。《國安法》第30條指明,與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或人員串謀實施顛覆國家政權的罪行,可根據第22條從重處罰。除此以外,《國安法》並沒有明文規定串謀顛覆國家政權罪的罪行和刑罰,這也能解釋為何律政司在作出檢控時需要加入《刑事罪行條例》中的串謀罪。

《刑事罪行條例》的159C條,列出了串謀罪的罰則,但條文非常技術性,並不容易理解。簡單而言,就是犯串謀罪的人,法庭可以按有關罪行的嚴重程度作出判刑,但刑罰不能超過該等罪行所規定的最高刑期。一般而言,香港的刑事法例只列出「最高刑罰」,設有「最低刑罰」的罪行比較罕見。法庭參考並引用了英國普通法的兩個案例,同樣涉及“Firearms Act 1968”。該條例列明,管有武器和彈藥的人士須被判處最少5年監禁。但由於該兩個案例的被告,都是被控串謀,而非實則管有武器或彈藥,因此法庭拒絕採納法例中的「最低刑罰」。

回到本案,法庭認為《刑事罪行條例》的159C條只提到最高刑罰,並沒有提及最低刑罰,因此認同《國安法》第22條中的「最低刑罰」並不適用於本案。控方曾經以今年初所定立的《維護國家安全條例》作類比,指明串謀違反國安罪行的人士,需被判處與違反實則國安罪行相同的刑罰。但法庭認為《維護國家安全條例》只是本地法律,不能用於理解全國人大在訂立《國安法》時的立法原意。相反,根據終審法院在「呂世瑜案」所訂立的準則,《國安法》的立法原意應與本地法律銜接並亙補兼容。

有法律界人士指出,《國安法》是全國性法律,地位等同《基本法》,相對本地法律而言,是有凌駕性的。這個道理,絕對是無可爭辯,但根據上述分析,《國安法》的確沒有列明在不涉勾結外國勢力的情形下,「串謀」顛覆國家政權的罪行和刑罰。因此法庭現時所作出的裁決,也非全無依據。當然,《國安法》第六十五條也列明,《國安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因此,如全國人大常委會認為法庭錯誤解讀《國安法》,是有權就相關條文作出解釋。人大釋法並非洪水猛獸,而是我們香港特區法制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這個概念,我們也應該有充分的理解和認識。

問題二: 量刑起點是否過低?

法庭根據一眾被告人的角色和參與程度,把他們分別定性為「首要份子」和「積極參與者」。首要份子包括戴耀庭、區諾軒、趙家賢和鍾錦麟,他們的量刑起點分別是15年和12年。其他被定性為「積極參與者」的被告人,量刑起點是7至8年。

不少人都認為,法庭所採用的量刑起點太低,以至在因認罪而扣減刑罰後,罪魁禍首戴耀庭也只是判處10年監禁,與近期「屠龍小隊」案中罪首的23年監禁和美國「國會山莊」暴動案 “Proud Boys”的首領被判22年監禁均相距甚遠。有個別觀點或會認為,本案並不涉及暴力,因此不屬於最嚴重的顛覆政權罪行。但如果我們細心分析《國安法》第22條,不論是以武力、威脅使用武力還是其他非法手段旨在顛覆國家政權的行為,同屬犯罪,條文並沒有就武力或非武力作出嚴重程度的區分。的確,無論透過何種方式顛覆政權,其結果的嚴重性都是相等,就如本案,如果最終被告們的計劃成功,對香港特區政府的政權甚至中央的政權,都會帶來不能想像的破壞。而戴耀庭所倡議的「攬炒十部曲」,第九項是引發香港街頭抗爭變得更激烈,出現血腥鎮壓,港人發動「三罷」,社會陷入停頓。所以嚴格來說,他們的罪行,也絕非不涉暴力。如果再考慮到2019年和2020年初的香港社會環境,本案發生時香港社會普遍仍彌漫著黑暴籠罩的陰影,他們的計劃絕對邪惡至極。因此,律政司應仔細研究判辭,並考慮是否就「首要份子」的量刑起點作出覆核。至於其他「積極參與者」,由於第22條的最高刑罰也只是10年監禁,筆者認為以7至8年作為起點倒也算是合理。

問題三: 法庭是否就認罪和其他求情理由給予被告們太多扣減?

《國安法》第33條列明,在三種情況下,被告人可以被從輕發落,包括自動放棄犯罪、自動投案和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在本案中,求情的理由主要分為四大類: 認罪、協助控方作證、對法律無知和過往在公職上的貢獻。由於篇幅關係,後兩類我們暫且不談。關於認罪方面的扣減,終審法院在「呂世瑜案」已作過詳細分析,法庭在量刑時,即使被告人認罪,也不一定要給予全面的扣減。但本案法官認為被告人實質所犯的是《刑事罪行條例》下的串謀罪,而非《國安法》本身,所以都給予所有認罪的被告充分的扣減。當然,法庭在這方面是有酌情權的,但在涉及違反《國安法》的背景之下,這樣行使酌情權是否正確,便有待上級法院再作定論。

第二類值得我們討論的,是協助控方作證。區諾軒、趙家賢和鍾錦麟都因為此理由獲得了50%和45%的扣減。如上文所述,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是《國安法》第33條所載的三項求情理由之一,加上普通法中,傳統上都會賦予「超級金手指」非常大的刑期扣減,以鼓勵被告人協助控方作證。因此,筆者對法庭所作出的扣減感到認同。

總結

不論本案刑罰是否應該再加重,今次的判決都突顯了違反《國安法》是非常嚴重的罪行。維護國家安全是國家和香港特區的頭等大事,任何人以任何理由,不論他的理想看來有那麼崇高、夢想有那麼偉大,都不能凌駕法律和影響國家安全。我們看到世界各地戰火連天,在沒有國家安全,甚至沒有國家的情況下,一個民族是如何悲慘,如何任人宰割。法治是香港的基石,我們的法官,無畏無懼,按照法律條文判案,理應獲得尊重。對於判刑是否合理,也應該是依據法律,而不是依靠個人的政見或情感作出判斷。若然法官的法律觀點真的有誤,應該由律政司透過上訴或覆核的程序作出修正,而非對法官的判決作出妄論,甚至是侮辱法官。今次的判決正確與否,都體現了香港的司法獨立,以及能兼容全國性法律和《普通法》的法律體系優勢,是我們所有人都應該珍惜和守護的制度。

文:沈豪傑

港區全國人大代表、元朗區議員

*作者文章觀點,不代表堅料網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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