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外國制裁法》合情合法合理 文:文兆基

日前有媒體報道,全國人大常委會將於本月(8月)召開的會議當中,把6月通過的《反外國制裁法》加入《基本法》附件三。為此,特首林鄭月娥在記者會中表示,中央已向其徵詢意見,她亦在提交的意見中表示支持,並提議《反外國制裁法》加入《基本法》附件三後,以本地立法的方式在港實施。

毫無疑問的是,全國人大常委會將《反外國制裁法》引入香港,符合《基本法》、《憲法》和國際法的相關規定。誠如律政司司長鄭若驊所言,主權平等是國際關係的基本慣例,也是國際法的基本原則。《聯合國憲章》第一章第2(一)條訂明:「本組織係基於各會員國主權平等之原則」;第2(四)條則訂明:「各會員國在其國際關係上不得使用威脅或武力,或以與聯合國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會員國或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

《關於各國依聯合國憲章建立友好關係及合作之國際法原則之宣言》則訂明:「任何國家或國家集團均無權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間接干涉任何其他國家之內政或外交事務。因此,武裝干涉及對國家人格或其政治、經濟及文化要素之一切其他形式之干預或試圖威脅,均係違反國際法」,又訂明:「任何國家均不得使用或鼓勵使用經濟、政治或任何他種措施強迫另一國家,以取得該國主權權利行使上之屈從,並自該國獲取任何種類之利益」。

是故,美國以《港區國安法》在港實施為由,制定所謂的《香港自治法案》,並以此制裁內地和港府官員,已屬違反國際法。根據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制定的《國家對國際不法行為的責任條款草案》第22條:「一國不遵守其對另一國國際義務的行為,在並且只在該行為構成按照第三部分第二章針對該另一國採取的一項反措施的情況下。其不法性才可解除」,這是我國制定《反外國制裁法》的國際法依據。

另一方面,我國根據《憲法》第31條和第62(十四)條設立香港特區和制定《基本法》,而《基本法》第18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徵詢其所屬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可對列於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減」,這是《反外國制裁法》引入香港的法理依據。

與此同時,《基本法》第18條雖訂明「任何列入附件三的法律,限於有關國防、外交和其他按本法規定不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的法律」,但是《反外國制裁法》在性質上屬於外交層面的法律,所以只要依照第18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程序,在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反外國制裁法》加入《基本法》附件三後,由特區政府在當地公布或立法實施,即符合上述的法律規定。

至於應以直接公布還是本地立法實施的問題,香港根據《基本法》第8條沿用普通法,在法律用詞和行文習慣上,不同於奉行大陸法的內地法律,所以由本地立法方式完成法律適應化,似乎較為合適。另一方面,攬炒派在立法會內惡意拉布,是過往以本地立法實施的一大障礙。如今,攬炒派已因去年的「鬧辭」而不能再在議會內搗亂,所以《反外國制裁法》由本地立法實施,實在是較為合適。

最後便是有意見表示,《反外國制裁法》的實施,將令在港營商的外資左右為難,因而憂慮香港的營商環境會受到損害,這一說法實在是本末倒置。事實上,《反外國制裁法》性質屬於自衞還擊之法,沒有制裁自然便沒有反制裁,美國濫用長臂管轄權及違反國際法,才是使到外資為難的源頭,我國又怎能為了所謂的「營商環境」而任由國家利益和尊嚴受損?

除此之外,《反外國制裁法》從立法原意來看,主要是向違反國際法的外國官員及組織實施反制裁,以及要求本國的個人和組織不得執行外國的制裁措施。是故,《反外國制裁法》的本地立法版本,若與原文大致相同的話,受害人可根據第12條的規定,向不願守法的企業提出民事訴訟,要求對方停止侵害和賠償損失。

換言之,對於不遵守《反外國制裁法》的企業而言,除非性質極其惡劣,才有機會被國務院相關部門列入反制清單,並因而有機會遭受第5條所列的反制措施,否則在一般情況下,多數是要面對受害者的民事索償。由是觀之,《反外國制裁法》在實施,充其量會令某些企業增加訴訟和索賠所造成的沉沒成本,有些人宣稱法例的引入,會造成外企大規模撤資,不過是危言聳聽而已。

文 : 文兆基

時事評論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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