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庭潛逃是「合法放生」問題的體現 文:陳凱文

之前的文章多次提到,外國政客多次出言恫嚇,要制裁香港法官,有人於是建議香港引用《港區國安法》第55條的機制,將部分境外勢力有意力保的被告人,送返內地審理,但從特區政府早前的回應來看,他們似乎不願引用。在此情況之下,萬一將來有人擔心被制裁之後,會影響到自己的海外資產和投資,只要對方不把其內心的恐懼顯露出來,便有可能透過運用法例所賦予的公權力,變個法地「合法放生」疑犯。

其中一個方法,便是利用《港區國安法》第42條的保釋機制,因為條文並無詳細述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具備何種具體條件,才屬於「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情況,意味着法官可以其主觀意願,判斷對方是否具備可被保釋的條件。另一方面,由於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具體保釋條件,決定權乃是在法官手上,意味着對方絕對有機會在保釋後取回旅遊證件,繼而棄保潛逃。

語音剛落,香港便隨即又再爆出疑犯棄保潛逃的事件。今次潛逃的主角,是2020年因涉嫌干犯「勾結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而被捕,現正保釋候查的前香港眾志副主席周庭。根據周庭在網上的帖文、警方公佈的資料,以及事件相關的報導,周庭於2021年因煽惑未經許可集結罪成入獄,出獄後獲准保釋,至本年9月便以自己獲國外大學收錄為由,向警方申請放寬保釋,最終獲准取回護照,只須定期回港向警方報告,便可離港升學。

及至近日,周庭於網上平台發帖,表明自己不會在本月底回港報到,變相公佈自己決定棄保潛逃,之後又在接受日媒訪問時表示,未來將會向他國申請政治庇護。雖然周庭在網文中強調,棄保潛逃的決定是臨時起意,還報稱自己本來已買了回港的機票,但無論對方是否處心積慮,事件已反映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獲准離港之後,只要決定棄保潛逃,香港公檢法部門在域外沒有執法權的情況下,便難以將其緝拿歸案。

如此又引伸另一個問題:香港的公檢法機關,並非今日才知自己沒權在域外執法和實施抓捕,亦不是今天才知道對方所去的地方,已暫停執行過去簽署的逃犯引渡協議,他們又有什麼具體的原因,相信對方取回旅遊證件之後,一定不會棄保潛逃?根據《港區國安法》第43條實施細則 (實施細則) 附表二第4(4)款,當局可要求申請人繳交保釋金,或者聯同擔保人作出指明的擔保,但根據現時得悉的資料,我們無法得知周庭繳納了多少的保釋金,亦不知對方有否找擔保人作出擔保。

不過無論是否知悉周庭繳納的保釋金額,從現時的結果來看,至少顯示金額屬於對方可以承受的損失範圍,某程度亦顯示,單靠繳納保釋金,不足以防止對方棄保潛逃。本文無意訴諸動機,猜測執法部門最初為何會准許周庭離港,但是至少有一點可以肯定的是,當局只要將旅遊證件發還給犯罪嫌疑人,便再無任何機制可以防止對方棄保潛逃,而是只能寄託於對方將來會信守承諾。

更重要的是,雖說《實施細則》附表二的保釋離港條款,是特首會同國安委在《港區國安法》第43條的授權下制定,但相關條款是否完全符合《港區國安法》的相關條文規定,則是另一個問題。以《實施細則》附表二相對應的第43條第(二)款為例,其實只有授權執法部門可「要求涉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犯罪行為的人員交出旅行證件或者限制其離境」,並沒授權執法部門可在結束偵查之前,便可把旅遊證件歸還涉案人,可見《實施細則》附表二准予嫌疑人在保釋候查離港的條款,不過乖離原有條文的「僭建」。

由是觀之,無論今次香港又有人成功棄保潛逃,跟外國近期不斷出言恫嚇,聲言要制裁香港的公檢法人員,兩者是否有着什麼樣的關連,是次事件正正暴露了《港區國安法》第42條的法律字眼,讓執法或司法人員可按其主觀判斷,隨意地准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保釋,同時暴露了實施細則附件二的保釋期間離境機制,既是無法有效阻止對方在離港後棄保潛逃,其條款的制定本身,似乎亦乖離了《港區國安法》第43條的立法原意,成了一條「合法放生」的渠道。

經此一事,現屆特區政府的公檢法機關,是否還敢厚着臉皮宣稱,《港區國安法》在香港本地的司法實踐之中,真是一點問題也沒有嗎?在《港區國安法》第55條繼續存而不用之下,今天港府可以不小心地放跑周庭,明天是否又可以放跑誰?李卓人?何俊仁?47人案的所有疑犯?還是境外勢力正在着力營救的黎智英?可以說,只要本文提及的條文,仍可被人鑽空子,未來又會有誰被放跑,便會永遠都是一個問題。

文:陳凱文

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作者文章觀點,不代表堅料網立場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