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安法應列明違反誓言的法律後果 文 : 陳凱文

早前,全國人大法工委公布了港區國安法的草案說明,當中列明「香港居民在參選或者就任公職時,應當依法簽署文件確認或者宣誓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不少人把焦點放在公務員日後須否宣誓擁護《基本法》和效忠中國香港特區上,但有一個更重要的問題,值得大家思考和關注。

由於港區國安法的具體條文尚未公布,我們因而難以知道細節,亦不知法例對於上述問題,究竟有否明確規定。假若條文沒有明確規定的話,我們便只能按照香港現行的本地法例處理,例如《宣誓及聲明條例》、《區議會條例》、《立法會條例》以及過往案例。

然而,若只是按照香港現行本地法例處理的話,若是部分公職人員拒絕或忽略就職前宣誓,或者公職人員宣誓後違反誓言,這類問題便難以規管,理據如下:

首先,不論是《基本法》第104條,還是《宣誓及聲明條例》,均無規定區議員、村代表及一般公務員入職前必須宣誓。

其次,雖然全國人大常委會曾在《關於〈基本法〉第104條的解釋》中,提到「宣誓人作虛假宣誓或者在宣誓之後從事違反誓言行為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但沒詳細列明違反誓言者須負什麼法律責任。

其三,有意見曾經認為,《宣誓及聲明條例》已規定宣誓人事後違反誓言,已在任的人士必須離任。然而,《宣誓及聲明條例》第21條,其真正意思是指對方獲邀宣誓後拒絕或忽略宣誓,而不是指對方已經宣誓之後拒絕或忽略作出的誓言。換言之,第21條只能處理不肯依法宣誓的人,不能處理宣誓後違反宣誓的情況。

由是觀之,中央若是要求所有公職人員,包括區議員、村代表和一般公務員也須宣誓擁護《基本法》及效忠香港特區,以及違反誓言者必須立即離任,便應在港區國安法另行規定,否則根據現行法例,便只能在立法會議員違反誓言時,根據《基本法》第79(7)條《議事規則》及第49B(1A)條,交由立法會審議譴責動議此一辦法了。

 : 陳凱文

學研社成員,香港投資日報主筆

*作者文章觀點,不代表堅料網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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