廿三條煽動罪與《國安法》部分重疊 文:陳凱文

之前的文章提到,被視為廿三條首案的諸啓邦煽動案,日前正式宣判,最終被判囚14個月,但被告身穿的外衣印有「光時」口號,根據唐英傑案,控方其實可以《港區國安法》第21條的「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提告,因為「光時」口號是否煽惑港獨,在該案已有判定,而新修訂的煽動罪,最高刑罰雖增至7年,但仍比第21條的10年為低,更不要說第21條若情節嚴重有5年的最低刑期,以及認罪不能獲得刑期扣減的呂世瑜案例。

可以說,此案既是反映《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的煽動罪部分條款,跟《港區國安法》重疊,但兩者罰則並不一致。造成此一原因,相信是源於煽動罪有「引起憎恨或藐視女皇陛下…或激起對其離叛」的條款,中央在2020年制定《港區國安法》時,又在第20條「分裂國家罪」的基礎上,加入了禁止煽動、協助、教唆、資助他人分裂國家的第21條,其後港府為廿三條立法時,則沒選擇刪除原有煽動罪跟《港區國安法》的重疊之處,但在修訂罰則時又沒有跟《港區國安法》第21條看齊,造成新煽動罪最高刑較輕的情況。

至於認罪扣減方面,乃是源於上訴庭在吳文南案頒布的認罪扣減指引,只是《港區國安法》第33條訂明了刑罰可獲減免的情節,當中不包括認罪,第45條則訂明香港法院只有在《港區國安法》沒另行規定的情況下,才按本港的刑事檢控程序審理案件,所以上述的認罪扣減案例,不適用於《港區國安法》案件,但在港府為廿三條立法時,並沒另行訂明刑罰可獲減免的情節,香港法院根據普通法的遵循先例原則,自然視吳文南案的認罪扣減指引有效。

然則,當日立法何以會有這種情況?是港府沒有注意,還是另有考慮?可能有關當局才知道答案,不過有兩點可以肯定:一是舊有煽動罪初犯的最高刑罰是2年,修訂後的最高刑罰是7年,當局會否因為罰則一下子加至10年,會惹來部分境外勢力和媒媒關注甚至非議呢?其次是當局立法之時,一直強調案件會沿用本港的刑事檢控程序審理,或許是此原因,造成當局立法時不仿效《港區國安法》,讓案例法中的認罪扣減原則適用於廿三條案件。

可是無論原因為何,當局只有修例,才能廿三條的煽動罪跟《港區國安法》第21條部分重疊,最高刑罰又較輕的情況。然而,廿三條才立法不久,港府再作修例,又有機會進一步惡化國家與西方的外交關係,加上兩條法例即使有功能重疊,控方亦可自設準則,規定可用《港區國安法》第21條提告的案件,不用廿三條的煽動罪。換言之,港府短期內其實並無再作修例的必要,控方為何有《港區國安法》第21條不用,要用罰則較輕的廿三條煽動罪,才是此次案件的核心問題所在。

當然,若我們從今次案件的審判結果來看,控方用廿三條的煽動罪起訴,也不能算是錯,但是若用《港區國安法》第21條提告,法官的量刑結果不變,被告至少要多坐9個月,而且被告首次犯案時,控方也是用入罪條件相近的舊煽動罪提告,結果法官只是判囚3個月,即是控方至少能夠預計,被告重犯再用煽動罪來告,同一法官也是有可能只是輕判幾個月,所以控方當時用煽動罪提告的背後考慮是甚麼?

撇開檢控機關內有第五縱隊的陰謀論不說,控方用廿三條煽動罪提告的最合理解釋,很有可能是源於呂世瑜案已述明了《港區國安法》沒有認罪扣減情節,所以控方擔心用用《港區國安法》第21條的話,被告會因此拒絕認罪,因而增加訴訟成本。可是誠如上文所述,由於兩條條文部分重疊但最高刑期不同,檢控機關若沒有一套清晰準則,讓公眾明白何種情況下用哪一條的話,便有可能讓人懷疑背後有何貓膩,所以控方有意「鬆手」的猜想。

由是觀之,檢控機關實在有必要釐定和公布一套煽動罪的起訴準則,例如說:涉及煽動分裂或煽動顛覆的案件,一般情況下會用《港區國安法》第21條提告,但被告若是初犯,同時在被捕後立即主動認罪的話,可改用可獲認罪扣減的廿三條煽動罪提告。說到這裏或許有人會說,只要條文沒法定最低刑期,法官在擁有量刑酌情權的情況下,用哪條罪起訴都有可能輕判,這是另一個遲點會再談的法律問題,但是如前文所述,第21條在案情嚴重的情況下,是訂有法定最低刑的,所以控方更應釐清引用準則,以釋公眾疑慮。

文:陳凱文

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作者文章觀點,不代表堅料網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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