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處理公職人員的雙重國籍問題 文:陳凱文

上篇文章提到,全國人大既可以透過修法、釋法或「決定」的方式,述明港人移民一段時間後,其香港永久居民身份便會自動喪失,降格為普通的「香港居民」。然而,雙重國籍對於香港的實際影響,應當是公職人員會否因為持有雙重國籍而面臨「雙重效忠」問題,而不論葉劉之前的建議,還是筆者的上述建議,都未觸及公職人員的「雙重效忠」問題。如此一來,這一方法應當如何解決?

根據《基本法》規定,由常任秘書長到普通公務員,到本地法例所訂明的十二個功能組別立法會議員,到選舉委員會委員,再到終審庭或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以外的香港法官,都沒有擔任者不可持有雙重國籍的規定。從立法原意而言,公務員和法官可由持英籍或其他外籍人士擔任,似是當日為了平穩過渡的「直通車」安排。

然而,特首、主要官員、行政會議成員、立法機關,以及首席法官都規定不能有外國居留權,亦證明《基本法》的立法過程中,亦憂慮雙重國籍存在「雙重效忠」問題,所以不容許政府機要職位的擔任人在外國有居留權。另一方面,《基本法》雖規定部分公職可由非中國籍或外國有居留權的香港永久性居民擔任,但條文中的「可」其實意味着可有可無。

如此一來,在不改動《基本法》的原文下,政府本身是否可以透過本地立法,規定某個職級以上的公務員或法官,須優先聘用外國無居留權的中國籍香港永久性居民呢?從港府可透過制定《立法會條例》,規定哪十二個界別的立法會議員可由非中國籍或外國有居留權的港人擔任,便證明他們有權限定法官與高級公務員須優先聘用中國公民,關鍵只在於下屆政府是否敢於撼動這班高級公職人員的既得利益。

另一方面,雖說根據《基本法》和現行本地法例,選舉委員會委員及十二個功能界別的立法會議員,均無國籍限制,但有兩點需要注意:

一是《基本法》第67條規定:非中國籍及外國有居留權的香港永久性居民亦可當選為立法會議員,「其所佔比例不得超過立法會全體議員的百分之二十」,這個「百分之二十」是設置了一個上限,即是港府其實可減少獲得國籍限制豁免的立法會功能界別,即使由十二個減至只剩一個,亦不違反《基本法》第67條的規定。

二是修訂後的《基本法》附件一第一款雖然規定:「選舉委員會委員必須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擔任」,沒明確規定選委委員不可持有外國護照、國籍或外國居留權,但附件一第四款同時規定:「上款規定涉及的選舉委員會委員的具體產生辦法,包括有關界別分組的法定機構、咨詢組織、相關團體和合資格團體選民的界定、候選人提名辦法、投票辦法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以選舉法規定」,即是港府具有權透過本地立法,為選舉委員會委員增設國籍門檻。

最後還有一點不得不說,特首、主要官員、行政會議成員、獲法例豁免外的其他立法會議員,以及終院和高院首席法官,《基本法》的規定都是「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但是在外國無居留權,是否等於對方無外國國籍呢?顯然不是,因為BNO在《英國國籍法》裡,便被視為一種無英國居留權的英聯邦公民,而從《基本法》的字面意思來看,BNO身份持有人仍可擔任上述公職。

從立法原意上來看,這一安排可能跟《中英聯合聲明》簽署時,其備忘錄容許英國為回歸前出生的港人申請BNO有關,但英國現在已違反《中英聯合聲明》〈英方備忘錄〉,推出BNO簽證和「5+1」計劃。如此一來,上述提到公職人員的國籍限制,是否仍像現在一樣放任不管?如要處理,又應如何處理呢?由於本文篇幅已經頗長,這個問題只好另撰一文再說。

文:陳凱文

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作者文章觀點,不代表堅料網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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