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國安法設立量刑委員會,可行嗎? 文:陳凱文

之前一連幾篇談論煽動罪的文章提到,無論是舊有的煽動罪,抑或是廿三條立法後的《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23條,其「煽惑他人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離叛」,跟《港區國安法》第23條的「煽動分裂國家罪」部份重疊,但前者最高刑罰較輕、無法定最低刑期之餘,亦准許認罪扣減。另一方面,單是看諸啓邦兩次觸犯煽動罪的案例,同一人在大半年內兩次干犯性質接近一樣的罪行,首次犯案只被判3個月,再次犯案判14個月,即使舊有煽動罪首次犯案的最高刑罰是兩年,3個月都是判罰過低。

其他的煽動罪案例,如:立場新聞案和鍾文傑煽動案,前者因患有罕見病而獲判可以當庭釋放的刑期,後者則是直接地煽惑「香港獨立」,比諸啓邦身穿「光時」口號外衣更直接,而且其作案過程有刑事毀壞元素,但是判刑卻比諸啓邦少4個月,均顯示法院在審理煽動案件時,根本沒有一套可量化的客觀量刑準則,法官在行使量刑酌情權時,更像是靠主觀論斷。當然,這一現象並非煽動罪獨有,其他普通刑事案件也有量刑似乎沒準則的情況,只是煽動罪事涉國安,判例鬆緊差異又過於巨大,所以特別值得注視。

然則,究竟有何補救措施呢?過去曾有意見建議當局設立量刑委員會,部份實行普通法制度的國家,如:英國和美國都有設置,但當局似乎未有採納,建議亦逐漸被人遺忘。究其原因,相信是委員會若容許法律界以外的公眾加入,極易惹來業界反對,加上部份業界人士會認為,裁量權應該是法官的司法權力之一,由不屬司法機構人員參與量刑準則的訂立,某程度上可視為外界干涉法官審判,違反「香港特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的《基本法》第85條。

當然,設立量刑委員會算否違憲,破壞司法獨立,根據《基本法》第158條,最終釋法權在全國人大常委會,但是先不論設立委員會前需要立法,假若有人提呈司法覆核,由於釋法權部份下放給本港法院,案件通常先由本地法院審理,屆時原訟庭裁定違憲,上訴庭維持原判,到終審階段時,又因法院認定《基本法》第85條屬香港自治範圍內的條款,不用提呈釋法並維持原判的話,人大常委會在此時才釋法並推翻終局判決,便會引發憲制危機。

當然,人大常委會可在初審未有結果前主動釋法,或在未有司法挑戰乃至立法之前,先由特首根據《基本法》第43條規定,向國務院 (注:即中央人民政府)遞交報告,再由國務院提呈人大釋法,但兩者一樣易引來境外輿論的非議,前者會被指人大釋法「干涉」了本港司法,後者則又會引來立法機關行使釋法權,會否破壞了普通法系中的釋法應由司法機關作出之傳統,一樣會惹來所違「破壞司法獨立」的質疑。

是故,先撇開理論上可以設立量刑委員會,立法在香港業已完善選制的今天,亦很大機會通過,法律界若抗拒非業界中人加入委員會,在實質操作層面上極易惹來司法挑戰。在此情況之下,最不易惹來麻煩和爭議的方法,自然是由司法機關頒布量刑指引,例如內地的最高人民法院,便曾聯同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由量刑原則、基本方法、常見量刑情節的適用,減刑幅度都有提及。

然而,香港法制上跟內地有異,司法機構不可能跟負責檢控的律政司共同頒布指引,法院亦不會甚至似乎是不能在沒案件審理之下,主動頒布量刑指引,所以比較簡單的情況,是檢控機關可趁着法院審理某類罪行的案件之後,主動申請刑期覆核的上訴,最好能上訴至終審法院,並懇求終審庭頒布相關案件的量刑指引。這做法的好處是指引由法院作出,業界乃至外界都沒藉口批評干預司法的,情況便猶於過往涉及認罪扣減的吳文南案一樣,由上訴庭頒布認罪扣減指引,下級法院在之後審判時,根據普通法的遵循先例原則量刑。

不過上述做法有一個缺點,便是法院並不能一下子為所有刑事案件給出指引,而通常是要先有某項罪案發生,控方才可在刑期覆核期間,懇請上級法院為該項罪行的案件頒佈量刑指引。如此一來,由於社會秩序正常時,部分危害國安案件鮮有發生,自然便沒有機會事先制定一套量刑準則,所以在煽動案量刑的差異可以如此巨大的情況下,當局若想為煽動罪乃至其他國安罪行訂立量刑標準,而設置量刑委員會又易惹來爭議的話,便只能另謀他法。至於方法是什麼,為免文章太長,只好遲點另撰一文再說。

文:陳凱文

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作者文章觀點,不代表堅料網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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