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院無權司法覆核《緊急法》嗎? 文 : 陳凱文

10月4日,行政長官林鄭月娥會同行政會議決定,引用《緊急情況規例條例》(《緊急法》),訂立《禁止蒙面規例》(《禁蒙面法》)。及後,24名泛民立法會議員認為《緊急法》賦予特首會同行會制定規例的權力,違反了《基本法》關於特區立法會是唯一立法機關的規定,於是入稟高等法院,就《緊急法》提呈司法覆核。

為此,中國(深圳)综合開發研究院港澳及區域發展研究所執行所長王萬里撰文,指出
《緊急法》是香港回歸前已有法律,全國人大常委會已在1997年根據《基本法》第160條的規定,審查該法是否符合《基本法》,並獲確認可以經適應化後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對此香港特區法院無權再予審查。

誠然,根據《基本法》第160條第一款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時,香港原有法律除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宣布為同本法牴觸者外,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可見香港特區成立時,香港原有法律的「違憲」審查權在全國人大常委會。(注:這裡的「違憲」是指違反《基本法》,因它是香港特區的憲制性文件)

在此法理基礎下,全國人大常委會在1997年2月23日,頒布了《關於根據〈中國香港特區基本法〉第160條處理香港原有法律的決定》(《決定》),並列明了哪些香港原有法律及原有法律的部分條款,將在回歸後不再採用,以及述明了香港原有法律中的名稱或詞句在解釋或適用時,一般須遵循的替換原則。《緊急法》不在附表之內,並在回歸後作出了適應化修訂。

然而,《基本法》第160條第一款的後半段,列明「如以後發現有的法律與本法牴觸,可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可見全國人大常委會在當日《決定》,雖沒沒發現《緊急法》「違憲」,並不代表日後不能發現《緊急法》「違憲」。問題的關鍵是,究竟由誰來「發現」香港的現行法律與《基本法》牴觸?

根據王萬里所長的說法,既然香港特區成立時,香港原有法律的「違憲」審查權在全國人大常委會,回歸後的「違憲」審查權也應在全國人大常委會,所以要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來「發現」某條香港的現行法例與《基本法》牴觸。可是,全國人大常委會並未「發現」,不等於某條香港的現行法例並沒「違憲」。在此情況下,若有人「發現」或質疑某條現行法例「違憲」,又可根據什麼何種機制,向全國人大常委會反映情況?

除此之外,第160條所謂「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具體內容又是什麼?關於「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修改」,《基本法》第62(五)條賦予了特區政府提出法例修正案的權力,第73(一)條則賦予立法會可「根據本法規定並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廢除法律」。然而,條文中所提出「停止生效」,《基本法》似乎並無具體的解釋。

另有一點需要注意的是,《基本法》第159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賦予了香港法院部分的《基本法》解釋權,只是法院在審理案件時若需解釋《基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區關系的條款,而釋法又影響到案件的判決,則應在終極判決前,遵照第159條第三款的規定,提呈全國人大常委進行釋法。假若香港法院沒有「違憲」審查權,又何需賦予香港法院部分的《基本法》解釋權?

更重要的是,假如香港法院沒權審查《緊急法》或其他現行法例是否「違憲」,回歸以來香港法院所曾作出的「違憲」審查案件,又是否因為越權而沒有法律效力?此外,香港法院在過去審理部分的「違憲」審查案件時,全國人大常委會曾因此而作出釋法,假若香港法院完全沒有「違憲」審查的權力,全國人大常委會當時為何不指出其誤,還要為其釋法?

若是單純從《基本法》第160條第一款的上文下理來看,王萬里所長認為全國人大常委會擁有《基本法》的終極「違憲」審查權,本文無意質疑。然而,應該由誰來「發現」香港的現行法律與《基本法》牴觸?可否由香港法院「發現」,然後向全國人大常委會反映?乃至怎樣「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停止生效」?第160條均沒詳細說明。或許,上述問題真的像王所長所言,最終須交由人大釋法予以解決。

文 : 陳凱文

學研社成員,香港投資日報主筆

*作者文章觀點,不代表堅料網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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