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能否對美加徵關稅? 文:陳凱文

近日跟友人談到中美貿易戰,對方提到美國對華加徵關稅之後,國家也提高對美關稅以作反制,香港是否也有必要跟隨,此說不禁讓人想起貿易戰爆發之初,政壇已有意見宣稱,香港除了應中央要求對美反制外,港府也要研究對美國進口貨徵收關稅,聯合國家一起對付美國。可是貿易戰爆發至今,已接近一個月,卻未見香港跟隨國家的對美關稅反制措施,這樣又有沒有問題呢?

要了解這個問題,我們須先看看《基本法》,其第114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保持自由港地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徵收關稅」,第116條又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為單獨的關稅地區」,「可以 「中國香港」 的名義參加《關稅和貿易總協定》、關於國際紡織品貿易安排等有關國際組織和國際貿易協定,包括優惠貿易安排」,「取得的和以前取得仍繼續有效的出口配額、關稅優惠和達成的其他類似安排,全由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

在上述的憲制規定下,香港海關只會根據回歸前已經訂立的《應課稅品條例》,向四類貨物徵收稅款,包括酒類、煙草(除了無煙煙草產品和另類吸煙產品)、若干碳氫油類及甲醇。換言之,香港基本上實施零關稅,以及被列為獨立關稅區,可自行制訂關稅政策,乃是特區最初的制度設立原意,意味着香港在貿易戰之下,沒跟隨國家的對美加徵關稅措施,實乃符合上述的憲制安排。

另一方面,現時國家對美加徵關稅的反制措施,乃是源自國務院關稅規則委員會根據內地《關稅法》、《海關法》、《對外貿易法》所頒布的《關於調整對原產於美國的進口商品加征關稅措施的公告》。作為國務院的議事協調機構,稅委會所作出的公告,其法律位階並不高於《基本法》此一全國性法律,再加上稅委會所引用的內地法律,並沒根據《基本法》第18條第三款規定,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列入《基本法》〈附件三〉,所以不在港實施,所以稅委會的公告不適用於香港特區。

當然,中央若是要求香港跟隨國家的對美關稅反制措施,法理上也不是完全不可行,只是不能單靠稅委會的一紙公告,而是要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關於香港特區調整原產於美國進口商品關稅的決定》,再由香港海關才有施行的法理依據。然而,雖說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的憲制性決定,香港司法機關並無審理其合憲性的權力,但是很有可能惹來外界質疑和外媒炒作,指此舉違背上述的《基本法》第114條和第116條規定。

然則,港府又能否像某些人所建議一樣,毋須由中央主動出手的情況下,自行調整對美關稅呢?其實可以,因為細看上述的《基本法》第114條原文,「不徵收關稅」是有「除法律另有規定」的例外情況,這也是現行《應課稅品條例》的憲制基礎。換言之,港府其實可以透過本地立法的方式,制定一條《特別關稅條例》,訂明他國對我國或其特區實施制裁、封鎖或其他敵對行動時,特首會同行政會議可刊登憲報,對原產地為該國的進口商品徵收特別關稅。

若有人覺得本地立法需時,未能及時對美作出關稅反制,港府其實還可以直接引用緊急法。根據《緊急情況規例條例》第2(1)和(2)條:在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屬緊急情況或危害公安的情況時,可對 (c) 香港的海港、港口及香港水域和對船隻移動的管制;(d) 陸路、航空或水上運輸,以及對運送人及東西的管制,或者就 (e) 貿易、出口、進口、生產及製造,訂立任何他認為合乎公眾利益的規例。

事實上,美國總統特朗普現時便是根據該國的《全國緊急狀態法》宣布「國家進入緊急狀態」,再根據《國際緊急經濟權力法》加徵關稅,這些法律的性質基本上跟香港緊急法一樣,而且引用此法,顯然可被視為《基本法》第114條所提及的「法律另有規定」。是故,若特首會同行會大可引用上述緊急法的條款,訂立《特別關稅規例》,再以此規例對美加徵關稅,唯一需要考慮的問題,如果香港跟隨國家的關稅反制,是否符合香港作為自由港的原有制度安排。

文:陳凱文

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作者文章觀點,不代表堅料網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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