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前的文章提到,早前人大透過釋法,指出了法院在審理黎智英聘請外地大狀一案前,未有按《港區國安法》第47條規定,取得特首發出的證明書,為香港國安委在判決後根據《港區國安法》第14條作出決定,要求入境事務處拒發簽證乃至拒絕入境,建立了《國安法》層面的法理基礎。另一方面,人大法工委負責人在釋法後回答記者的提問中,亦提及了釋法的追溯及力和凌駕性,並指出了政府今後修訂本地《法律執業者條例》的法理依據。
然而,法工委提及釋法追溯力及凌駕性的言論,似乎存在斟酌之處。首先,法工委指今次人大釋法的法律效力可追溯至《港區國安法》施行之日,其法理依據是建基在內地《立法法》第50條,但第50條只是述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法律解釋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從字面意思上而言,又怎樣得出「法律解釋的生效日期,可追溯至被釋法律施行之日」這層意思?
有人或者會說,條文中的「同等效力」是指法律效力 (legal effect),當中便包含了「時間效力」,即是兩者有着一樣的生效日期,但這一說法即使成立,又牽涉到《立法法》適用範圍的問題。根據《基本法》第18條第二款規定:「全國性法律除列於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法工委所提到的內地《立法法》第50條,並沒列於《基本法》附件三之內,它能作為《國安法》釋法具追溯力的法理依據乎?
還有一點值得注意,雖說熟悉內地政治架構的人,都知法工委是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法律工作機構,今次釋法文件的形成,實際上很有可能出自他們之手,但在職能上法工委只是對立法者負責的專門人員,本身不具有立法權。換言之,法工委負責人在回答記者的提問中,以內地《立法法》第50條作為釋法具追溯力的法理基礎,此一說法本身其實並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法工委指釋法凌駕於香港的本地法律,亦是同樣道理。由於內地《立法法》並沒引入香港,釋法的法律位階是否高於本地法例,便只能根據《港區國安法》的相關規定,但涉及釋法的《港區國安法》第65條,並沒提及人大釋法跟《國安法》條文具有同等效力,亦沒有像《基本法》第158條第三款一樣,述明人大釋法後,香港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應以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為準。如此一來,《港區國安法》第62條真是可以作為釋法文件優於本地法例的法理依據乎?
當然,由於今次人大釋法已經指出,法院在判決前若未遵照《香港國安法》第47條規定,取得特首發出的證明書,香港國安委便可引用《港區國安法》第14條,作出相關的判斷和決定,加上國安委的決定不受司法覆核,這便意味着香港法院即使在釋法前,已批准黎智英聘請外地大狀為其辯護,對方實際上已經無法來港。在此情況之下,今次人大釋法究竟是否具追溯力,實質意義其實不大。
可是法工委既然提及釋法具追溯力和凌駕性,自然有審視其說法是否站得住腳之必要,而事實是內地《立法法》並沒列入附件三,加上法工委本身沒立法權的情況下,《立法法》第50條似乎不能作為今次釋法具追溯力和凌駕性的法理基礎。是故,要解決《國安法》解釋的追溯力問題,便應以其他方式解決,但這屬另一個值得詳談的課題,為了方便各位讀者閱讀,只好遲點另撰一文再說。
文:陳凱文
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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