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地的緩刑與本港的感化 文:蔡可尚、丁煌

一些西方人總喜歡透過有色眼鏡觀察東方事物,以西式刑法的判罰標準,認為我國的刑罰非常嚴苛。又有些西方人認為,內地的法官過於注重「應報理論」(Retributive Theory),即: 因果報應是自然的理性,而刑罰的理由即僅是犯罪的應報。因為「認知偏見」的原因,這些西方人無法理解我國刑事司法系統對刑罰四大要素(註1)之一「自新」(Rehabilitation)的重要性與關注度與日俱增。與本港法院的量刑法官一樣,內地的量刑法官也同樣重視「更新」在刑事司法中所能發揮的重要作用。

筆者撰文,與大家談談內地與本港兩個不同司法管轄區的刑事「Probation」事宜。內地的刑罰「管制(註2)」(Public Surveillance)(三個月至兩年)相比,「緩刑」是一種非監禁性刑罰,適用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有悔意犯罪分子(註3)。在適當的案件中,量刑法官須首先明確被判處的原拘役刑期,再同時宣佈「緩刑」。在本港「感化」是一項慣常的判刑選擇。量刑法官應獨立執行「感化」或內地的「緩刑」令,不應與另一項判罰形成混合命令,也不能與同一罪行的罰款合併。

首先,一齊專注內地的「緩刑」令。一般來說,「緩刑」是由法官根據《中國刑法》第72-77條規定的客觀依據判令的。《中國刑法》規定了適用緩刑的刑罰類型與刑期。「緩刑」不適用於五種主刑類型中的死刑、無期徒刑與「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因在於對於犯下非常嚴重、危害社會的罪行而被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的罪犯來說,「緩刑」並不能反映其犯下罪行的嚴重性。大家注意,根據《中國刑法》,「緩刑」適用於80%的罪行(註4)。

「管制」是非監禁性的刑罰,對犯罪分子只是施加一些自由限制,沒有剝奪被定罪人的自由。「管制」與「緩刑」的程序類似,不同之處在於前者的適用條件額外禁止被定罪人在未經「管制」機關批准的情況下行使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或示威的權利(註5)。

《中國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 …: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第 72 條進一步規定:「對其中不滿十八週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週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根據第七十四條,「緩刑」不適用於累犯與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

正如Cong Wen指出,「悔意」(Remorse)指的是被定罪人在犯罪期間與之後的心理態度與行為悔恨當初(註6)。例如,一個被定罪人認罪但拒絕承認犯罪事實,這不能被認定為對所犯罪行表現出來的真確「悔意」。同樣的,在本港的裁判法院或區域法院,准備認罪的被告人必須同意控方準備的簡要事實或事實陳述。如法官察覺任何異見,他將不接受被告人的認罪行為,把案件列入被告人不認罪案件審理。

目前,內地人民法院判罰「緩刑」令的比例不是很高,「緩刑」制度並不像普通法國家運作得那樣普遍。其中一個原因在於司法辦公室與社區安全機構沒有接受社區懲教培訓的工作人員駐守,可見社區懲教計劃有待進一步發展(註7)。因此、內地「緩刑」的未來發展重點在於整合為定罪人士提供法律、教育與其他服務的社區懲教服務中心(註8)。

與內地法院一樣,本港法院也在法理允許的情況下向青少年被定罪人士執行「感化」令。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註9),除非沒有其他適當的處理方法,否則法院不得判處16歲以上或21歲以下被定罪人士監禁。成年人也可能被判處「感化」令。「感化」令為期一到三年,如被定罪人士在此期間違反該命令,將會被帶回法院,重新判刑。「感化」令通常都有附加的條件。例如,在感化期間,青年罪犯需要接受感化官的監督。R.A.Duff認爲,這些附加條件能讓罪犯認識到犯罪行為對公共利益所能造成的負面不良影響,鞭策罪犯改邪歸正(註10)。

在英國,因為當局大力支持「What Works」運動,促進了更生的復興。有學者認為,在提供服務方面,更生不但成本低,比監獄能服務更多的罪犯,接受更生服務罪犯重犯刑事案件的比例也更低(註11)。「感化」的重要目標之一是確保罪犯的改過而得以更生(註12)。這些更生原則已融入本港刑事司法系統的結構中。

筆者認為,內地法院越來越傾向把更生原則納入刑事司法系統。使用「緩刑」作為量刑選項呈上升趨勢(註13)。現時內地刑事司法系統的改革正進行得如火如荼,與其同時大家不應忽略在過去幾十年來內地在改善司法行政方面取得的快速進展。以前大家比較少見的「人權」一詞已被寫入 1996年與2012年的《刑事訴訟法》。地方各級法院與檢察機關日漸專業化,從前警方在刑事訴訟中佔主導地位的時代已得到改變(註14)。筆者希望內地的刑事司法系統能更廣泛地運用更生手斷,幫助被定罪人士從新站起來,重新成為對社會有貢獻的良好市民。

註 1: 懲罰、康復、威懾與應報(Punishment, Rehabilitation, Deterrence and Retribution)

註 2:《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8條,詳見:https://ga.hainan.gov.cn/sgat/zmgzyw/202109/3a188c3bbbc44215b92a3b6661ac21c5.shtml

註 3: 同前,詳見: 第72條

註 4: Gulazat Tursun《Exploration of probation in Chinese criminal law》Federal Sentencing Reporter Vol. 22, No. 4, April 2010 at p 289; also available at: https://globcci.org/wp-content/uploads/2021/06/Probation-in-Criminal-Chinese-Law-2009.pdf

註 5: 同前,詳見: 第10頁

註 6: Cong Wen《The applicable conditions for probation and their determination》Science of Law Journal (2023) Vol. 2, No. 12 at p 159 available at: https://www.clausiuspress.com/assets/default/article/2024/01/13/article_1705193066.pdf

註 7: 同上註4,詳見: 292, 293

註 8: 同上註4,詳見: 293

註 9: 第221章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香港法例》第109A條 「對監禁年齡在16至21歲之間的人的限制 一一 少年罪犯的監禁」詳見: 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cap221!zh-Hant-HK

註 10: R.A.Duff《Punishment, Communication and Community》Oxford : OUP, 2000 available at: https://api.pageplace.de/preview/DT0400.9780198026433_A24389062/preview-9780198026433_A24389062.pdf

註 11: Susan Easton, et.al《Sentencing and Punishment: The Quest for Justice》Oxford: OUP, 2016 at p 371

註 12: 英國《刑事法院權力(量刑)法》第 41 條

註 13: 同上註6,詳見: 156

註 14: Sida Liu and Terence Halliday《Criminal Defense in China》Cambridge: CUP, 2016 at p 179

文:蔡可尚

《中國夢智庫》中國刑法訴訟與實務高級顧問
北京青葵律師事務所創辦人
中國政法大學法學博士
北京師範大學刑法學博士後

文:丁煌

深圳大學基本法研究中心兼職研究員
香港島東區區議員(委任),香港基本法教育協會理事
經民聯港島東支部主席,「中國夢智庫」主席
香港法務會計學會義務法律顧問
香港薈萃協會法律顧問,城市智庫成員
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中國夢智庫》是一間扎根特區的非牟利團體;與心存熱誠的資深義工、專家與職業專業人士們合作,攜手「說好中國故事」。

*作者文章觀點,不代表堅料網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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