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否立法禁止醫護人員罷工? 文 : 陳凱文

「醫管局員工陣線」在上周一連五日發動醫護人員罷工之後,在上周五(7/2)就是否繼續罷工舉行會員投票,大約三千六百人支持復工,工會於是決定擱置罷工。可是有一點需要注意,工會只是暫時擱置罷工,我們不能排除他們將來發動罷工的可能性。在此情況之下,可否立法禁止醫護人員罷工,便成了政府應當考慮的課題。

其實,在香港回歸前訂立的《非常時期(總綱)條例》第79條曾經規定:港督有權禁止任何基要服務的人員參與罷工或關門行動,當中基要服務的涵義包括:「任何事業、社區的任何需要或為社區提供的服務,而依總督在憲報告示中所指示的意見,這些事業、需要或服務屬一種公共服務,或在市民生活中不可或缺者」。可見香港回歸前,曾有法例禁止醫護人員罷工,只是這條法例現在已被取消。

另一方面,不論是《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公約》)還是《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人權法》),都只是賦予人們參加工會的權利,並沒保障罷工的權利。《公約》第22條第二款更訂明,可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護公共衞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必需而以立法方式加以限制。換言之,基於醫護人員的工作涉及公共衞生,政府即使立法禁止他們參與罷工,也不違反《人權法》、《公約》及《基本法》第39條。

說到這裡,有人可能會說,《基本法》第27條賦予香港居民享有參加工會和罷工的自由,但第27條也保障港人享有言論自由,卻有法例禁止人們發表誹謗言論一樣。可見《基本法》第27條所保障的權利及自由,並非絕對而毫無限制,而是應以不影響他人的安全、健康及生命為前提。

事實上,現行法例早有條文禁止懲教署職員罷工,以及禁止他人煽惑警隊及入境事務隊。根據《監獄條例》第21條規定:任何懲教署人員或受僱於監獄的其他人經妥為受聘擔任有關職位後擅離職守,即屬犯罪。

《警隊條例》第62條及《入境事務隊條例》第17條則規定:任何人誘使或作出任何作為刻意誘使任何警隊(或入境事務隊)成員不再提供服務或違犯紀律,即屬犯罪。可見《基本法》第27條雖保障港人的罷工自由,但是也可為了保障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及公共衞生,立法禁止部分特殊工種發動罷工。

因此,港府可以參考國際勞工組織結社自由委員會在2006年發表的報告書(Freedom of association – Digest of decisions and principles of the Freedom of Association Committee of the Governing Body of the ILO),把報告書第585段提及的醫護行業、電力、食水供應、電話、警隊、消防及懲教列為「必要服務」( essential services),並立法規定他們參與罷工及無故缺勤,違者可被檢控及判監。

當然,從政治現實角度而言,立法必然遭到泛民的反對及拉布,現屆政府有否足夠政治能量推動立法,確實成了一個疑問。即使立法成功,也很機會受到法律挑戰。然而,從香港整體公共衞生及防疫角度而言,立法禁止醫護人員罷工,確實有其必要,有關當局着實應該加以考慮和正視。

文 : 陳凱文

學研社成員,香港投資日報主筆

*作者文章觀點,不代表堅料網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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