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智英被控危害國家安全案件最近終於開審了。一如所料,西方國家和媒體即時異口同聲指責檢控及審訊乃對黎之「政治迫害」。英國外交大臣大衛·卡梅倫更聲稱《香港國安法》對香港人的「自由」設下不合理限制,「違反」《中英聯合聲明》。就此我們不禁要問,公然呼籲外國對自己國家實施制裁,是一種合理的「自由」,還是一種應當受到刑罰之威脅國家安全行為?
就以上問題,我們不妨參考英國去年頒布的最新《國家安全法》中的「破壞罪」(Sabotage)和「外國干預罪」(Foreign Interference)。
該法例第十二條規定,任何人,無論在英國本土或任何境外其地方從事行為導致或意圖對任何「資產」造成損害,而該損害「對英國國家安全或利益造成不利」影響,且符合「外國條件」,則該人將干犯「破壞罪」,刑罰可達終身監禁。法例並規定「資產」定義包括有形和無形資產,並涵蓋電子系統和資訊發布;而「損害」則包括干預「資產」的使用,破壞其功能或效能。在法例下,國家經濟利益無庸置疑是一種不容破壞之「資產」。
根據法例第三十一條,「外國條件」是指某些得到「外國勢力合作或同意之下進行」的行為;而「外國勢力」則包括外國政府首腦或外國政府。
由此可見,如果有人公開且持續地呼籲外國對其本國實施制裁,甚至親自前往外國進行此類活動,損害本國經濟利益,該人很可能已觸犯了英國《國家安全法》下之「破壞罪」。
至於「外國干預罪」,根據該法例第十三條,任何人不論在英國境內或境外從事或具意圖作出有「干預成效」的「被禁止行為」,且符合「外國條件」,則構成「外國干預罪」。「被禁止行為」在第十五條下包括但不限於「造成或威脅造成任何經濟損失」或「對某人造成精神傷害或施加精神壓力」的行為。因此,明顯地,呼籲外國對個別官員或法官實施制裁威嚇他們均屬該法下所言之「被禁止行為」。第十五條進一步指出,任何明示或暗示之「錯誤陳述」亦可構成「被禁止行為」。把逃犯條例說成「送中」或「非法送回中國」之法例無疑是「錯誤陳述」,亦因此在英國《國家安全法》下明顯地可構成「被禁止行為」。
根據第十四條,「干預成效」被定義為「影響任何人行使其公共職能」,或「干預在行使公共職能過程中提供之服務」,從而「損害英國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行為。因此,呼籲外國對政府官員或法官實施制裁藉以影響他們行使公共職能,或干預他們執行公職毫無疑問附合法例下所言具「干預成效」之行為。最後,這種行為當然也會損害國家的安全和利益,亦因此而構成有「干預成效」之行為。由此可見,任何人呼籲別國制裁本國官員或法官無論在香港或英國均為不可接受及被視為威脅國家安全而觸犯刑事條例之行為。
放眼天下下,今天之國際衝突己不再局限於武裝衝突。單看美國慣常地對別國實施制裁,打壓異見者之經濟便可見經濟制裁也是一種足以摧毀一國之敵對行為,我們亦因此絕對不能漠視經濟制裁之威脅性。若然,西方國家及媒體憑甚麼歪曲香港維護國家安全之舉措而聲稱黎之審訊為對犯罪者之「政治迫害」?西方國家及媒體之偽善和雙重標準莫過於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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