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安法法定最低刑會被「閹割」嗎? 文:陳凱文

之前的文章提到,自《港區國安法》實施之後,香港法院借黎智英申請保釋一案,擅自為國安法第42條釋法,無視國安法第65條訂明釋法權只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規定,國安法疑犯自此便屢屢成功申請保釋。法院擅自釋法的另一惡果,便是為部分罪成的被告人製造各種減刑渠道或理據,藉此「閹割」國安法的阻嚇力。早前審結、現正進行刑期覆核的「呂世瑜案」,以及早前審結的「賢學思政案」,便是兩個典型例子。

要談論「呂世瑜案」,便須了解一些法律的基本資料。香港自90年代開始,便有審訊前認罪獲1/3刑期扣減的本地案例,直到2016年的「吳文南案」中,上訴庭在判詞中提出認罪扣減的量刑指引,新指引採取越早認罪減刑越多的原則,如在高等法院審理的案件中,在交付程序時認罪獲1/3扣減,案件排期前獲25%扣減,正式開審前是20%至25%,開審首日認罪則只有20%。

由於被告呂世瑜於交付程序前認罪,法院原本想引用「吳文南案」的認罪扣減指引,減去對方1/3刑期,但控方指法院既然界定案件屬「情節嚴重」,而「情節嚴重」在《港區國安法》的法定最低刑是5年,最終法院的減刑只有9個月,呂世瑜不服上訴,法院現正審理「情節嚴重」提及的法定最低刑是5年,究竟是指量刑起點,還是指最終宣告刑期。

先談現時上訴的法律爭議點,律政司指國安法屬全國性法律,並引用內地《刑法》第62條的規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從重處罰、從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內判處刑罰」,但法官質疑內地法律是「外國」法律,不能直接引用,又質疑律政司呈交的《刑法條文理解適用與司法實務全書》是否具權威性。

可是有一點需要注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於2021年頒布的《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第三(2)條便規定:「量刑情節在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且罪責刑相適應的,可以直接確定為宣告刑;只有從輕處罰情節的,可以依法確定法定最低刑為宣告刑;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當然,香港法院大可以引用《基本法》,指香港與內地屬於兩個司法管轄區,毋須遵從內地最高法與最高檢的量刑指引,又可以內地《刑法》沒根據《基本法》第18條列入附件三,作為法院可將其視之為「外國」法律而毋須理會的依據,但是《港區國安法》第65條既然把釋法權授予全國人大常委會,我們便能預料,人大假若釋法,必然會用上內地《刑法》第62條,以及最高法與最高檢頒布的量刑指引。

況且,整單上訴案的根本問題,是《港區國安法》第65條只有把釋法權授予全國人大常委會,隻字沒提過香港法院,根據公權力「法無授權即禁止」原則,香港法院根本沒權擅自釋法。香港法院假如在擅自釋法的同時,還要無視立法原意,把法定最低刑只視作量刑起點,准許本地法院隨便拍宣告刑定於法定刑以下,這是否利用普通法釋法有如變相立法的特色,藉此「閹割」《港區國安法》的法律阻嚇力呢?

更重要的是,先撇開香港法院最終會否無視立法原意,准許法官在量刑時,作出低於《港區國安法》法定最低刑的判決,原訟庭在審理呂世瑜案時,所引用的「吳文南案」的認罪扣減量刑指引,只不過是本地的案例法,究竟能否作為法院減刑的依據呢?這是另一個更加值得探討的課題,只是為免篇幅太長,影響文章可讀性,只好遲點再另撰一文再說。

文:陳凱文

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作者文章觀點,不代表堅料網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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