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安法釋法屬中央事權,不容竊奪! 文:陳凱文

之前多次撰文提及的呂世瑜刑期覆核案,終審庭將於明天作出裁決。為了讓各位了解該案的重要性,本文先介紹一下案件背景:理大生呂世瑜被控港區國安法第21條的煽動分裂國家罪,但未能根據本地「吳文南案」而獲得三份一的認罪刑期扣減,於是一路上訴至終審法院,質疑《港區國安法》的法定最低刑期只是量刑起點,同時質疑《港區國安法》第33條的法定減刑情形並非「列盡無遺」。

本文無意直接評論案件,只想指出《港區國安法》第33條的法定減刑情形並非「列盡無遺」一說,不符合普通法中的「文義解釋」(literal approach) 原則,即法院僅按照條文所出現的法律字眼,按其最通行的用法解釋,更是揣測相關條文的立法原意,而法院採納的話,定必引伸另一個問題:全國人大常委會才是港區國安法的立法者,法院憑什麼在不諮詢立法機關的情況下,自把自為地斷定某條國安法條文的立法原意是什麼?

當然,相比法院會否把本地的認罪減刑案例,僭建在《港區國安法》之上,香港法院再次竊奪國安法釋法權,可能更加值得關注。須知道,《港區國安法》有一個特點,便是不只列明了禁止事項,更建立了法律的執行機制,同時把國安案件的刑訴管轄權,下放予香港的地方公檢法機關,但不包括港區國安法的法律解釋權。大家只要細閱涉及釋法的《港區國安法》第65條,跟同樣涉及釋法的《基本法》第158條比較,便能發現兩者的不同。

《港區國安法》第65條,只有一款:

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基本法》第158條,則有四款:

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的其他條款也可解釋。但如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需要對本法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進行解釋,而該條款的解釋又影響到案件的判決,在對該案件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解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應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解釋為準。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決不受影響。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對本法進行解釋前,徵詢其所屬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

大家可以看到,《基本法》第158條第二款是一條釋法的授權條款,並於第三款規定香港法院在解釋自治範圍外的《基本法》條款時,應在終審判決前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而《港區國安法》第65條並無如此的授權條款,甚至隻字沒提香港法院。如此一來,便意味着全國人大常委會既沒授予香港法院《港區國安法》的解釋權,亦沒授予提請釋法的權力。

與此同時,由於《港區國安法》第65條已另有釋法規定,而且《基本法》中的「本法」,無論從何種釋法原則解讀,所指都只能是《基本法》而非其他全國性法律,正如《港區國安法》中的「本法」便是指《港區國安法》本身一樣,我們自然不能把《基本法》第158條的釋法規定,強行套到《港區國安法》之上,並以此作為香港法院已被授予有國安法釋法權的法理依據。

換言之,單純以法論法的話,香港沒任何權力機關有釋法權,亦沒任何權力機關有提請釋法權,香港若遇有需要釋法的情況,只有在中央政府 (注:即國務院) 根據《港區國安法》第11條,要求特首提交報告時,在報告中建議人大釋法,再由國務院根據《憲法》第89(二)條,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釋法提案,情況如同去年底的第一次國安法釋法一樣。

由是觀之,根據「法無授權即禁止」的原則,香港法院作出任何涉及釋法的裁決,包括為是次呂世瑜案,無論其結果如何,都是竊奪中央事權的行為,不符合《港區國安法》第65條的規定。當然,若香港法院的解釋符合條文本義,部分人可能會基於其他的考慮因素,而不建議人大再作釋法,但越權就是越權,而姑息越權行為而不作糾正,越權者會把姑息視作「默許」,到情況失控時再作糾正,某些人所顧慮的代價可能更大,修例風波爆發期間的種種怪事,可謂前車之鑑,實在不可不察也!

文:陳凱文

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作者文章觀點,不代表堅料網立場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