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醒張炳良,香港沒刑事追訴期 文:陳凱文

雖說此事已經不宣新聞,但在《港區國安法》和廿三條相繼出台,成功讓社會秩序恢復之後,綏靖主義在坊間似乎又再死灰復燃,其論調亦往往是打着拼經濟的幌子,說得國安和經濟不可兼顧一樣,例如早前提到有商界中人,公開教唆當局「說少一點,抓少點人」,近日又有曾入民主黨的前高官張炳良,建議當局鼓勵某些團體去集會,證明香港仍有集會自由,又指部分於2019年黑暴爆發期間被捕之人,至今尚未被起訴,當局可以公布不再處理,並強調此舉不是特赦,而是為事件劃一條線云云。

在百年未有之大變局下,地緣政治局勢波譎雲詭,此時社會內湧現此等主張姑息綏靖之見,實屬意料之內。可是早在二千年前,古人已知姑息之禍害。東漢政論家王符曾於《潛夫論》有云:「赦贖數,則惡人昌而善人傷矣」,又以放任雜草滋生為比喻,指出「養稊稗者傷禾稼,惠姦宄者賊良民」。現代的西方犯罪學者亦曾提出「破窗效應」,強調有法不執,猶於有人毀壞窗戶而不處理又不追究一樣,會吸引其他人仿效,其惡行甚至會變本加厲。

除了姑息等於縱容犯罪之外,此等言論更有公然教唆執法人員玩忽職守之嫌。根據《警隊條例》第10條,除了維持治安、防止刑事罪及犯法行為的發生和偵查刑事罪及犯法行為之外,拘捕一切可合法拘捕而又有足夠理由予以拘捕的人,亦是警隊的職責。若有人因為境外勢力的負面評論,或者其他政治因素,便在明知對方有犯罪嫌疑而不加以拘捕,即屬執行公職的過程中故意疏忽職守,可以普通法的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論處。《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9條則規定:「任何人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另一人犯任何罪行,即屬就同一罪行有罪」。

至於呼籲當局不再處理被捕而尚未起訴之人,更是有教唆當局政治干預檢控機關之嫌。誠然,此一做法不算特首行使特赦權,因為特赦是指赦免已被法院裁定有罪之人,亦不是建議大赦,因為大赦通常是指某段時間內作案的罪犯或疑犯,都能免被法律追究。然而,根據《基本法》第63條:「律政司主管刑事檢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這一條文既是指律政司不應受到其他外來勢力和壓力干涉,亦是規定其他公職人員不應因為政治因素干預律政司辦案。

為此,律政司的《檢控守則》明確規定,檢控人員不得受下列因素影響︰「a.任何涉及調查、政治、傳媒、社羣或個人的利益或陳述;b.檢控人員對罪行、疑犯、被告或罪行受害者的個人感受或看法;作出的決定對處理案件的人在個人或專業方面可能造成的影響;c.對政府、任何政黨、任何團體或個人在政治上可能帶來的影響;d.傳媒或公眾對有關決定的可能反應;e.疑犯、被告或任何其他涉案或相關人士的種族、宗教、性別、人種或國籍、膚色、語言、政見或其他主張、社會階級、社會或政治連繫、公職地位或其他社會地位、合法活動、信念、財產、健康狀況、殘疾,或任何其他個人特性(即使或需基於其他原因而顧及這些考慮因素)。」

是故,檢控人員理應嚴格遵守《基本法》第63條和《檢控守則》,必須根據法律、可接納的證據所證明的事實、控方已知的其他相關資料,以及任何適用的政策或指引,公正理智地行事。若是有人因為在乎某些內外部勢力的負面評論,於是慫使行政當局干預律政司的刑事檢控工作,意圖驅使對方放棄某些本應檢控的案件,如同要對方違反《檢控守則》行事,亦是有着教唆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的嫌疑。

說到這裏或許有人會說,對方的建議是以證據不足為前提,即案件尚未提交至律政司,但有一點需要注意,香港根據《基本法》沿用着普通法制度,可循公訴程序定罪的刑事罪行,除法例另有明文指明外,一般沒有檢控期限。所謂的證據不足,未必代表對方無辜,更有可能是疑犯被逮捕後,警方繼續進行調查,收集相關證據以支持起訴。如此一來,建議執法機關公布一個檢控期限,時間一過便放棄偵查,不但只沒有法律基礎,更是教唆警隊罔顧其偵查刑事罪及犯法行為的職責,違反《警隊條例》第10條的規定。

最後但是不得不說,不論《基本法》、《香港國安法》還是維護國家安全條例均訂明:《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條款繼續有效,港人享有的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和示威自由。均受法律保護。事實上,根據警方數字,去年共接獲341宗公眾集會和遊行申請,其中遊行佔270宗。全部均獲發出不反對通知書,可見政府即使像某些人的建議一樣,煞有介事地鼓勵某些團體遊行,只要某些外部勢力懷有成見,其污衊香港的行徑是不會有所收斂。

文:陳凱文

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作者文章觀點,不代表堅料網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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