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局可直接阻撓碼頭交易嘛? 文:陳凱文

之前的文章提到,長和集團日前擬向美國貝萊德財團出售巴拿馬運河港口等資產,出售後的碼頭不排除受美國特朗普政府作出的行政命令影響,向停泊美國港口的中國製造船隻徵收具「港口費」,賣方若是仍然執意讓交易完成,便有協助他人串謀境外勢力制裁我國的嫌疑。然而,協助須以「雙重故意」為入罪條件,若控方未能證明賣方明知交易可為別國實施制裁帶來助力,結果便可能是賣方在耗時七至八年的訴訟之後獲勝。

況且,無論起訴最終是否罪成,都必須在交易完成之後,甚至是境外勢力已以此對我國船隻實施制裁,當局才能加以起訴,意味着國家發展利益經已因此而受損。在此情況之下,便衍生另一個問題:既然交易存在危害國安或國家發展利益的潛在風險,現行法例之中究竟有沒有甚麼條款,讓當局可以防範於未燃,立即禁止對方完成交易呢?這個問題,我們可從現行的法例尋找答案。

我們先看《港區國安法》,其第二章提及的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 (國安委),便是特區內負責維護國家安全事務的法定機構,受中央政府監督和問責。根據《港區國安法》第14條,國安委的職責為:

(一)分析研判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形勢,規劃有關工作,制定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政策;

(二)推進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建設;

(三)協調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重點工作和重大行動。

是故,假若國安委的研判認為,某個自然人或法人的作為或交易,很可能為他國制裁我國提供助力,損害我國發展利益,存在國家安全層面的潛在風險,可以作出決定,禁止該項交易完成交割,甚至是直接管制某個法人團體,並在決定中述明違反的後果或者罰則。必須注意的是,《港區國安法》第14條同時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不受司法覆核」,意味着國安委以決定作出的禁令,相關的自然人及法人應當立即遵從,否則便須承擔禁令所述明的法律後果。

若覺得《港區國安法》屬內地大陸法系的條文,沒明確述明國安委可以作出禁制某項交易進行的決定,尚可引用本地的《緊急情況規例條例》。根據此一法例,特首會同行政會議認為屬緊急情況或危害公安的情況時,可訂立任何他認為合乎公眾利益的規例。法例第(2)款則述明規例可就何種具體的事項作出規定,當中包括:「(f) 對財產及其使用作出的撥配、管制、沒收及處置」,以及「(k) 代表行政長官取得任何財產或業務的管有或控制」。

換言之,特首會同行政會議認為某項交易的進行,屬於法例述明的緊急狀況,便可引用上述法例,以頒布規例的方式,訂明特首若有理由相信某間香港上市公司的業務或交易,存在危害國家發展利益和公眾利益的潛在風險,可立即禁止涉事企業調撥或轉讓某項資產,甚至是沒收涉及該項交易的資產,或者任命某人代表行政長官,直接接管正在進行交易的企業,以此阻止企業的進行。

值得一提的是,《緊急情況規例條例》第(4)款訂明:「任何規例或依據該規例訂立的命令或規則,即使與任何成文法則中所載者有牴觸,仍具效力;而任何成文法則中任何條文如與任何規例或任何上述命令或規則有抵觸,則不論該條文是否在其實施過程中已根據第(2)款予以修訂、暫停或修改,只要上述規例、命令或規則仍屬有效,上述有牴觸之處並無效力」,意味着緊急法下作出的規例凌駕於本地法例。

由是觀之,是次碼頭交易並不像某些人所言,只有在違法情況下,政府才可介入和禁止,只要特首會同行政會議,又或者國安委的研判認為,交易屬於存在損害國家安全或發展利益的緊急情況,便可透過作出決定,又或者是頒布規例的方式,直接禁止交易完成,甚至是接管涉事的本港上市公司。當然,當局若出動此等殺著,必定會被指政府干預自由市場,因而會為本港營商環境帶來震蕩,再加上本地商界於現行建制極具影響力,港府敢不敢以此插手阻撓交易進行,便是另一個課題了!

文:陳凱文

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作者文章觀點,不代表堅料網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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