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犯在法院擅解國安法下獲准保釋 文:陳凱文

之前的文章提到,特首李家超雖把「鞏固法治核心價值」,放在首份施政報告的首章之內,卻沒具體的司法改革。另一方面,施政報告雖強調要「築牢安全根基」,卻似乎沒發現《港區國安法》在司法實踐過程中,法院其實已不下一次的「摻沙子」。以早前的黎智英保釋申請為例,當時終審庭擅自釋法,雖令黎智英申請保釋失敗,卻為後來准許部分反對派政客保釋,開了方便之門。

舉個例子:47人組織或參與民主派初選被控違反《港區國安法》一案中,便有15人成功申請保釋,其餘32人的保釋申請,除首被告戴耀廷自行撤回外,其餘均被駁回。耐人尋味的是,32人當中除了幾位是初選舉辦者之外,其餘都是初選參與者,部分獲准保釋的人,更曾簽署所謂「落墨無悔」聯署,承諾當選便會無差別地否決政府的所有法案或預算案。

戴耀廷
戴耀廷

如此一來,為何有簽者何獲保釋,不簽者不獲保釋?法官當時是以什麼樣的充足理由,相信被告人保釋後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呢?我們難以知曉,只知道十五人當中的鄒家成與余慧明,因違反保釋條件再度被捕並被撤銷保釋繼續還押,反映法官當時批准二人保釋,某程度上是一個錯誤,亦反映法官是否批准國安法被告保釋,更像是建基於法官的主觀判斷。

之後的何俊仁獲准保釋,其實亦有同樣的問題:對方有被捕前主動停止作出涉嫌犯罪的行為嗎?有阻止他人作出涉嫌犯罪的行為嗎?有主動投案自首嗎?有如實供述自己作案情節嗎?還是轉做污點證人呢?如都沒有,法官是以健康作為保釋理由嗎?如是者,對方是因為患上失智症一類疾病,因而變成精神上無行為能力?如是對方神智清醒,法官相信對方保釋後不會實施危害國安行為的充足理由,究竟又是什麼?

上述兩個案例均已顯示,法官是否批准被告保釋,似乎純粹建基於主觀判斷,其原因自然是《港區國安法》第42條並沒詳述「充足理由」的定義,但香港法院若真是對此一條款存在疑問的話,理應根據《港區國安法》第65條提呈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而非單憑法官按其個人詮釋或理解,釐定何謂「充足理由」的保釋標準。

另一方面,雖說終審庭在處理黎智英保釋案中,曾經釐清《港區國安法》第42條跟本地《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條之間的分別,但沒為國安法條文所提及的「充分理由」,訂下任何保釋條件方面的指引,致使法官在後來判案時,更像是按照其主觀判斷而決定是否批准被告保釋,甚至因此而遭到部分反對派寫手做文章,質疑部分被告獲准保釋,背後有一些不可告人的秘密交易。

更重要的是,國安法疑犯是否獲准保釋的問題上,似乎沒有一套客觀標準,只是香港法院擅自解釋《港區國安法》的其中一個惡果,透過擅自釋法,來為部分《國安法》罪成的被告人製造各種減刑渠道或理據,令《港區國安法》的阻嚇力被「閹割」,才是另一個更為嚴重的問題,只是為免本文篇幅太長,影響其可讀性,只好遲點另撰一文再說。

文:陳凱文

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作者文章觀點,不代表堅料網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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