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清口罩後面,立法還口罩人性價值 文:丁煌

2003年,「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肆虐之後,戴口罩成為人們防止傳染或被傳染的方法。每逢流感高峰期,不少人即使沒有生病,也會選擇戴上口罩以求自保。口罩的後面包含著「對自己的愛護」與「對別人的關懷」。口罩成為傳遞「關愛」信息的工具。2017年,內地歌唱真人騷《蒙面唱將猜猜猜》成了熱話題。面罩成了增加娛樂的媒介,面具增加競猜的挑戰,使得氣氛更加熱烈。

​2019年,在一個又一個反修例的戰場上,勇武人士帶上口罩或蒙上面罩,與警察對峙,更發生衝突。口罩仍是保護自己的工具,但卻成逃避罪責的道具。口罩成為傳遞「卸責」的工具。一次又一次,不負責任地發動騷亂,擾亂民心、破壞秩序、直搗核心價值……。

​是的,根據《警隊條例》(第232章)第54條,警務人員若發現任何戴有「面罩」者在街道或公眾地方行為可疑,可要求脫下面罩,核對身分。而當嫌疑人被拘捕時,警務人員亦可要求脫下面罩以確定其身分。但是,當面對數以百計的勇武口罩派,相信前述第54條根本就没有任何用武之地。

​不錯,犯案時,就算是蒙面也並不代表能完全規避警方的調查。話說,在旺角暴亂期間犯案時,三犯人雖遮擋面容,但最終亦被法庭判以「暴動罪」,各被判處三年監禁。同樣地,面對數以千計的疑犯,警方又怎能成功執法,讓每一個犯人為自己的行徑埋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有研究指出,在公眾集會與示威活動中,戴面罩者傾向於相信︰遮掩容貌,作出違法行為,仍可逃避法律責任。「戴面罩者」較「其他人士」有更大機會,作出暴力行為以及破壞他人財物,而暴力行為的嚴重程度亦相對較高,並牽涉更多無辜的「受攻擊對象」。

​面對如斯境況,本人認為香港政府有必要與迫切性,立法「禁止蒙面進行任何具破壞性的行為」。

​事實上,世界上其他普通法系已就相關範疇立法,例如︰美國、加拿大、奧地利、丹麥、法國、德國以及俄羅斯。

​先說位處北美洲的兩大國。在美國,禁蒙面法可追溯至20世紀中期,不少州份通過「禁蒙面法」以取締三K黨(通常戴上亞麻布製成的白色尖頂頭罩)。如今,「禁蒙面法」的主要打擊對象是戴着蓋伊·福克斯面具的政治立場偏激的匿名者組織成員。在加拿大,2013年6月19日,通過Bill C-309法案,禁止在騷亂以及其他違法集會中戴面具,違者可被處10年監禁。

​再說位於歐洲的多個國家。在俄羅斯,聯邦法規定︰在公眾活動中禁止戴面具以及以其他任何方式遮掩身份。同時,活動主辦者必須要求所有參加者不得以任何方式遮掩身份。在法國,2010年9月14日通過「禁蒙面法」法案。除特定情況外,禁止在公眾場所以面紗等蒙面。在德國,自1980年代起,集會法要求在公眾集會中(如示威等)不可掩飾身份以便警察辨認,違者可被處一年監禁。在奧地利,自2002年起,集會法禁止在示威中蒙面。威脅公共秩序與安全的違法者,可被判處六個月監禁,「再犯者」更可被處一年監禁或罰款。在西班牙,根據2013年11月的《公民安全法》,掩蓋面部的示威人士可被判罰款三萬歐元。在瑞典,除非得到許可,在示威中公眾秩序受擾亂,或受擾亂而有即時危險的情況下,禁止示威者將面部的全部或部分遮蓋,使得身份難以辨認。此外,在丹麥,示威中戴面具是違法行為。而瑞士的多個州份亦從1990年至2009年先後設立禁止戴面具的法律。

​在此,本人倡議立法管制惡意蒙面行為,建議在《公安條例》17條新增(I) 段增加以下內容:

17(I) 惡意蒙面罪

(1)​任何人蓄意在公眾集會、公眾遊行和在任何公眾地方,舉行與會人數在10人或以上的任何其他集會、聚集或集結; 佩戴面具或任何偽裝其身份的面罩觸犯以下行為,即屬犯罪。

(2)​任何人觸犯本條例,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重犯及惡意觸犯上述第(1)條的罪行,最高可判第3級罰款及判監2年。

(3)​除非該人有合理辯解(視屬何情況而定),則並不干犯本條罪行。

​值得指出的是,「除非該人有合理辯解」字眼在法律上定義的難度極高。故上述草案提議的犯罪字眼待立法後,交由法官處理。

​立法,防止罪犯隱藏身分。立法,還口罩人性價值。

文 : 丁煌

香港法學交流基金會副主席
深圳大學基本法研究中心兼職研究員
經民聯太古西幹事

*作者文章觀點,不代表堅料網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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