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夜前夕,被控觸犯《港區國安法》的黎智英意外地獲高等法院批准保釋,雖然反對派人士仍然批評保釋條件苛刻,但黎智英本人應該感到喜出望外。另一方面,建制派人士則對判決嘩然,批評之聲此起彼落。官媒《人民日報》日前發表文章,指出香港法庭讓黎智英保釋的做法錯誤,更建議駐港國安公署介入。而律政司也不敢怠慢,立刻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保釋的條件苛刻嗎?
由上年開始,香港法院便成為暴風的風眼,凡是涉及上年暴亂或反對派人士的案件,不論是保釋、定罪或判刑的裁決,必會惹來公眾的關注,甚至強烈批評。但不少人對法院作出的批評,都是基於個人的政治取態,而非法律和事實,當中反對派人士便是典型例子。他們將黎智英所面對的控罪說成是普通的經濟犯罪,而勾結外國勢力的指控,更被扭曲為以言入罪。基於這種理解,他們便達至保釋條件苛刻這個結論。
但事實上,法官批准保釋與否,根據《刑事訴訟程罪條例》的第9G條,其實只應該考慮下列因素:
(一)被告人是否有潛逃風險;
(二)在保釋期間會否再犯;
(三)干擾證人或防礙司法公正;
(四)罪行的性質和嚴重性;
(五)被告人的背景、財務狀況和社會聯繫等。
而《港區國安法》的第42條重申,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被告人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否則不得准予保釋。當然,香港的刑事法律制度,是在定罪前假定被告人是無罪的,但考慮到黎智英的背景和財力、相關罪行的嚴重性,加上他與外國和台灣的聯繫,無論從那一個角度看,都不應該給予保釋。既然根本不應該批准保釋,那麼任何的保釋條件都談不上是苛刻。
如果黎智英不想再惹起懷疑,獲保釋後理應低調行事。但是他獲釋後,便立刻邀請反對派人士到其家中作客,當中談及過甚麼,這些人是否被委託替他辦甚麼事,法庭是有責任了解的。
駐港國安公署應否介入?
根據《港區國安法》第55條,如果涉及外國或者境外勢力介入的複雜情況,香港特別行政區管轄確有困難的,或出現香港特區政府無法有效執行本法的嚴重情節,國安公署便可行使管豁權。本案涉及外國或者境外勢力介入,應該是毫無疑問的,但如何界定香港特區管轄確有困難呢?有那些情節才會被視為特區政府無法執行《港區國安法》?這方面人大常委會並未作出解釋,所以難以妄下判斷,但單純因為法官批准保釋便被視為香港特區管轄有困難或無法執行《港區國安法》,似乎比較欠缺說服力和邏輯性。
終審法院有權處理律政司的上訴嗎?
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5條,檢控人若於原訟法庭作出決定後發出通知表示意欲申請上訴許可,終審庭是有權作出命令在候審期間羈留被告人的。但問題是,究竟條例中所指的決定是否包括原訟法庭法官就保釋所作的決定呢?根據DIZON v. HKSAR (FAMP 2/2009)一案,終審法院已裁定相關條例中所指的決定是原訟法庭就案件本身作出的最終決定,而批准或拒絕保釋並非一個最終決定,因為法庭是隨時可以基於出現新的狀況而改變原來的保釋決定。
這是否意味終審法院只能拒絕律政司的申請,任由黎智英繼續逍遙法外?有學習過普通法的朋友都應該知道,在一份判決書中,除了有決定該案的判決理由之外,也包含法庭就其他相關法律觀點所提出的附帶意見(obiter dictum)。近日,由於部分原訟法庭法官的錯誤判斷,已令到不少如許智峯等正保釋候審的被告人成功潛逃到外國。因此,即使終審法院或未能直接命令把黎智英羈留,但終審法院仍然可以透過在判決書中的附帶意見給予下級法庭一些正確指引。之後律政司便可根據相關指引,再次向原訟法庭申請改變其批准保釋的決定,這樣才更加合乎法律程序和原則,並維護香港的法治和司法獨立。
文 : 沈豪傑
香港執業律師、元朗區議員、學研社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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