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院濫批保釋損司法制度 文 : 朱家健

近日,兩宗涉及香港媒體老闆的尷尬新聞,分別是壹傳媒創辦人黎智英涉嫌違反國家安全等控罪後,獲法官允許保釋,律政司已即時上訴終審法院,上訴聆訊將在今星期進行;另外,有報道指出,成報傳媒集團有限公司主席谷卓恆近年欠下債務,又牽涉內地巨額非法集資案後潛逃美國,同是據媒體指出,谷涉嫌非法吸收資金,國際刑警組織已對谷發出紅色通緝令。同是媒體老闆,媒體聲稱谷已潛逃,前車可鑑,黎的去向更令人關注。

許智峯和多名獲法院批准保釋的黑暴刑事案件被告已有着草前科,不禁令人擔憂,如果黎智英最後被終審法院獲批准保釋,他會否有潛逃或尋求庇護等風險。因應黑暴刑案被告潛逃的機會頗高,法院理應檢視和收緊對類似刑案被告人的保釋批准,以免有人濫用保釋制度,再棄保潛逃,逍遙法外,如果保釋制度如同橡皮圖章,則有損法院的威信。

保釋的原意,是人道理由,只對被控罪名較輕、對公共安全威脅較低的被告才能獲批准保釋,期間需要向法院交付保釋金和旅遊證件,限制只逗留在某些地點,並依時到警署報到,並遵守不得接觸和騷擾案中證人等條件。當然即使被告交出旅遊證件,但隨着易容和偽造證件技術猖獗,不排除被告仍會潛逃境外,對於個別「具份量」的疑犯,不排除他們會另有途徑弄來一本外國護照,又或循海路等途徑偷渡出境,甚至跑進外國駐港領事館尋求庇護。

其實,在懲教署的監管下,至少會保護到被告的人身安全,因為某些刑案罪件背後或有大老虎,甚至是境外機關參與,例如多年前廉政公署曾有一宗走私煙品案件中的重要證人就是在新加坡被滅口的,所以,拒絕被告保釋某程度也是在保護被告。

黎智英涉嫌違反《國家安全法》指控,法官竟輕易批出黎的保釋,令人匪夷所思。《港區國家安全法》第四十二條訂明「香港特別行政區執法、司法機構在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現行法律有關羈押、審理期限等方面的規定時,應當確保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公正、及時辦理,有效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犯罪。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非法官有充分理由相信其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不得准予保釋。」這是白紙黑字寫在條文上,作為指定法官沒有理由不知道,而同一法律第四十四條更列出終止指定法官資格的法律條件。

《港區國家安全法》第五十五條「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經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提出,並報中央人民政府批准,由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對本法規定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行使管轄權:(一)案件涉及外國或者境外勢力介入的複雜情況,香港特別行政區管轄確有困難的;(二)出現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無法有效執行本法的嚴重情況的;(三) 出現國家安全面臨重大現實威脅的情況的。」

《港區國家安全法》第五十六條「根據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管轄有關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時,由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負責立案偵查,最高人民檢察院指定有關檢察機關行使檢察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有關法院行使審判權。」

《港區國家安全法》第五十七條「根據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管轄案件的立案偵查、審查起訴、審判和刑罰的執行等訴訟程序事宜,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的規定。

根據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管轄案件時,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執法、司法機關依法行使相關權力,其為決定採取強制措施、偵查措施和司法裁判而簽發的法律文書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具有法律效力。對於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依法採取的措施,有關機構、組織和個人必須遵從。」

從《港區國家安全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可見黎智英案,鑑於案情的嚴重情況和複雜性,已可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或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提出,並報中央人民政府批准,由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對案件行使管轄權、負責立案偵查最高人民檢察院指定有關檢察機關行使檢察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有關法院行使審判權;管轄案件的立案偵查、審查起訴、審判和刑罰的執行等訴訟程序事宜,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的規定。

現時,已有30名疑違國安法人士潛逃海外而被香港警方通緝。香港法院法官應該知道自己的角色,並要勤於閱讀法律條文!香港法院批准黎智英保釋,對香港法治傷害甚深。各界即使對法院批准黎智英保釋的准許有異議,並不存在向香港終審法院今星期的審理施壓,更何況,從保釋一事已看出香港法院未必適合繼續審理黎智英案件,如果香港司法系統已不勝任,根據法律,駐港國家安全公署具法律依據行使管轄權,果斷接手黎智英案件,並由內地機關負責審查起訴、審判和刑罰。

香港的保釋制度不容濫用、更不應濫批,香港特區的個別法官的審案標準,令人遺憾。判案和審批准予保釋一樣,理應只是根據法律和證據,如果司法系統未有秉公處理,依法辦事,則是在損害香港司法制度和香港利益。過去,已有多名黑暴案被告棄保潛逃,法官如未有深思熟慮而批出保釋,更是責無旁貸。駐港國家安全公署有法律賦予的權力去調查涉及在香港特區的國家安全案件和人物,包括調查法官;如果個別法官不適合繼續審理案件,律政司可申請更換主審法官,而根據《港區國家安全法》第四十四條更可終止指定法官資格。法官不是聖人,也會做錯事,他們從來都不是、更不應該是主宰香港的太上皇,法官同樣需要遵守《港區國家安全法》,並正確解讀《港區國家安全法》(包括第四十二條)和其他香港特區法律,法官所作出的是應只是法律的判決,並不能對政治有偏見和偏愛。

文 : 朱家健

全國港澳研究會香港特邀會員、中國和平統一促進會香港總會常務理事、香港基本法澳門基本法研究會會員。

*作者文章觀點,不代表堅料網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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