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安法》沒規定不認罪不可加刑 文:陳凱文

呂世瑜承認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
呂世瑜承認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

之前幾篇談及「呂世瑜案」刑期覆核的文章,要不是談論今次判決是否具追溯力,便是把焦點放在法院有否《港區國安法》的釋法權、提請釋法權,以及法律衝突審查權的問題之上。對於今次判決帶來的實質影響,往往甚少談及,頂多只有提到判決將影響尚未審結的「初選47人案」,令已經認罪的被告人不會獲得減刑。然而,辯方在上訴時質疑,認罪假如不獲減刑,將對選擇認罪的被告人構成不公,以及今次判決會否令未來的被告人選擇「頑抗到底」,這些問題卻並未談及,遂撰此文論析之。

先說所謂不公的問題,辯方當日質疑的是:有悔意的被告人,最終刑期若跟沒悔意的一樣,將會構成不公,但此一質疑有兩個問題:一是辯方根本沒說,兩單案件的犯罪情節是否一樣,亦沒說兩單案件所帶來的影響是否一樣,例如:同樣是在網上社交平台宣揚港獨訊息,其中一個選擇不認罪,但對方名不經傳,能觸及港獨訊息的讀者,只有對方的親朋好友;另一個選擇認罪,但對方是政壇名人,在網上擁有巨大流量。

在此情況之下,即使本地「吳文南案」的認罪減刑準則適用於《國安法》案件,而且兩者的犯案情節完全相同,但是法官可能會因為兩者的傳媒影響力,最終判處相同的刑期。此外,本欄過去已多次指出,認罪跟有悔意,其實是兩個概念,特別是香港已有被告人只要認罪,減刑幅度便不會受認罪態度影響的案例,被告人絕對有可能因為「斷正」而選擇認罪,從而搏取刑期扣減。

換言之,本來在「吳文南案」的認罪減刑準則下,有悔意和沒悔意的被告人,都會因為認罪而獲得同等的減刑,辯方又何曾質疑此一判法的公平性?當然,被告人不會因認罪而獲得減刑,雖說跟公平性無關,但在認不認罪都不影響刑期的情況下,將會減低被告人認罪的誘因,令對方選擇「頑抗到底」,從而增加香港的司法資源負擔,逼使法院花費人力物力審理一些明顯罪證確鑿的案件。

問題是:不論從《港區國安法》第33條的明文規定,還是現時「呂世瑜案」的判決結果來看,法院已不可能因被告人認罪而給予減刑,試問現時還有甚麼方法,可以鼓勵被告人認罪呢?我們其實不妨換個思路:《港區國安法》第33條只述明何種情形下可獲減刑,但沒述明何種情形下可獲加刑?如此一來,認罪不可作為法定減刑情節,但不認罪乃至是認罪而沒悔意,又能否作為加刑或從重處罰的理由呢?

說到這裏,便要先解釋一下加刑和從重處罰的分別,前者是在某個量刑起點上,根據被告人的認罪態度,再決定在法定的刑期幅度內加重刑罰,例如被告人「情節較輕」,法定刑期幅度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起點本為三年,但對方選擇不認罪,於是加刑至四年。至於從重處罰,便是法官根據被告人的認罪態度,判處法定刑期幅度內的不同刑罰,不涉及量刑起點上加刑的環節,例如:法定刑期幅度同樣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不認罪者直接判處最高刑罰。

從法理上而言,認罪之所以不獲減刑,是因為《港區國安法》第33條已訂明了法定減刑情節,但整部《國安法》並沒有任何關於加刑的規定,只有第30條提及從重處罰的情況。我們先假定第30條是唯一的從重處罰情節,但條文沒有加刑的另行規定,根據《港區國安法》第45條規定:除「另有規定」外,法院應當按照本地法律審理案件,香港法院大可以頒布一項不認罪將獲加刑的準則,然後以案例的方式應用到《國安法》相關案件之上,以此體現「抗拒從嚴」的法律精神。

文:陳凱文

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作者文章觀點,不代表堅料網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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