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公眾利益」洩密,定義須清晰 文:陳凱文

為《基本法》23條立法的《維護國家安全條例草案》,早前已進入草案委員會審議程序,保安局提交的修正案亦已在本月15日向內務委員會報告。由於除保安局之外,並無議員提交的修正案,立法會在今天(19日)恢復二讀。二讀獲得通過後,則會進入全體委員會審議法案的程序,再之後才會進入三讀程序,按過去的審議速度來看,法案相信能在日內三讀通過。

然則,政府提出了什麼修訂呢?據報道,修正案的內容包括:修改國際組織和公職人員的定義;加入條文防止涉國安案件人員遭起底;授權特首會同行政會議可以「先訂立、後審議」的附屬法例方式實施指令;可由政務司長開展國家安全教育、宣傳、防範恐怖活動,以及在非法披露國家秘密罪中,加入「公眾利益」作為辯解理由。可是有一點讓人感到疑惑:無論政府原先提交的草案,抑或是政府現時接納了大律師公會的建議,加入「公眾利益」作為非法披露的辯解理由,坊間似乎都難以知道「公眾利益」的意思。

翻查政府原本遞交的草案,相信第29點的「指明披露的涵義」,便是披露者可以作出的抗辯理由,當中有三處提及了「公眾利益」,包括第(1)(c)款:「在顧及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下,作出該項披露所照顧的公眾利益,明顯重於不作出該項披露所照顧的公眾利益」;在第(2)款提到斷定該次披露是否屬於「指明披露」的考慮因素中,則包括:「(c) 該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該項披露符合公眾利益」和「(d) 該項披露所照顧的公眾利益」,但整部條文都沒為「公眾利益」提供釋義。

既然條文本身沒提及「公眾利益」的準確釋義,是否意味着立法者將定義權賦予給法院?如此一來,雖說第29點規定了「指明披露」要以揭露「 (i) 嚴重影響特區政府依法執行職能的情況;或 (ii) 一項對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公眾健康的嚴重威脅」為前提,但所謂的「公眾利益」一詞語意模糊,是否等於披露者屆時根本不用論證不披露的話,是否會對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公眾健康的後果,而是只須以某些人最愛說的「公眾知情權」,便可作為對方是在照顧「公眾利益」的抗辯理由?

第29點所規定的(i)和(ii)這兩個「指明披露」前提,其實也是語意曖昧,例如(i)的「嚴重影響特區政府依法執行職能」,怎麼樣才算「嚴重」?又例如(ii)的「對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公眾健康的嚴重威脅」,究竟是指即時威脅,還是潛在威脅?若是指潛在威脅的話,有人若得悉某地安置了某種武器裝置,若操作不當而發生爆炸,將會對附近民居構成嚴重的潛在威脅,對方是否可在不知操作不當的機會率高低之下,公開此一武器的裝置地址,並可以「指明披露」作為合法辯解?

是故,雖有不少建制中人宣稱,「公眾利益」作為披露秘密的抗辯理由,草案已設了高門檻,但條文其實並述明準確定義。政府應清晰地指出不披露的後果,將會對於政府執行職能帶來什麼樣的嚴重妨礙 (如:政府建築物或基礎設施被衝擊或破壞、或公職人員面臨受傷或生命的威脅),又或者是在某段時間(如:24至48小時內) 對於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公眾健康帶來嚴重的即時威脅,而且在披露前已經確認,並沒其他可阻止威脅發生的可替代步驟,才可以「公眾利益」作為披露國家秘密抗辯理由。

除此之外,法例似乎並沒規定「指明披露」必須以實名形式公佈,即:披露者本身必須提供真實的個人資料,並述明對方取得相關資料的合法權限或渠道。假如沒實名披露的規定,境外情資人員是否可在竊取軍事秘密之後,再將資料傳遞給某個媒體,然後由該媒體以某項軍事部署將對某區民居帶來所謂的潛在「嚴重威脅」為由,作為對方以匿名報導的方式洩露軍事機密的合法辯解?這個問題,實在值得大家深思。

文:陳凱文

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作者文章觀點,不代表堅料網立場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