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穩定」是發展的基石。近半年來的香港亂局,我們共同經歷……從國家主席習近平、到各級負責港澳事務官員、特區首長林鄭月娥以及更加廣泛的香港民眾都把「止暴制亂.還香港安寧」作為當前首要工作。事與願違,「止暴制亂」的工作至今仍未見曙光,暴力不斷升級,香港社會至今仍處於相當程度的混亂之中。
2019年11月18日,高等法院原訟庭判決《緊急情況規例條例》(下簡稱︰《緊急法》)賦予行政長官在某些情況下制定有關規例的規定不符合《基本法》,並裁決《禁止蒙面規例》(下簡稱︰《蒙面法》)的主要內容不符合相稱性標準。
此判決嚴重削弱香港特區行政長官與和香港政府依法擁有的管治權,而負責執法的警方至今所有落案違反《蒙面法》的罪行則需一筆勾銷。換言之,《緊急法》形同虛設,據以頒佈的相關附屬緊急條例亦將因此未能達致「均衡測試」(Proportionality Test)所要求的尺度而淪為非法。
止暴制亂,刻不容緩,政府大可為蒙面法逐步至終審庭,而人大常委會亦可就《蒙面法》進行釋法。對此,本人重申曾經提出的一些建議如下︰
以中央立法香港推行方法以正「一國兩制」原意
香港亂局已為事實,情況正在惡化之中。止暴制亂、撥亂反正、還社會安寧是當前要務。中央應在什麼時候,以什麼程度的力度,協助香港政府依法施正,確是一個相當充滿智慧的考驗。利用時勢,正「一國兩制」之原意,當前不失是一個時機。機不可失,失不再來。
在此建議︰由中央立法並透過香港《基本法》第三附件,將以下兩條法律直接在香港實行。倘若這兩條法律要通過本地立法,可能在2047年前都沒法立法成功。
方法︰倡議人民代表大會新增以下兩條法律。以下兩法律將成為守護香港的法治的一個重要支柱。更可達到一箭三鵰之作用︰
1、向全世界宣示中央主權。
2、將成長在香港的武力隊伍收予帳下。
3、顯示《基本法》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下的附屬法
法律一︰建議新《公安條例》17 I 條 惡意蒙面罪(提出建議的日期︰02.08.2019)
2019年,在一個又一個反修例的戰場上,勇武人士帶上口罩或蒙上面罩,與員警對峙,更發生衝突。口罩仍是保護自己的工具,但卻成逃避罪責的道具。口罩成為傳遞「卸責」的工具。一次又一次,不負責任地發動騷亂,擾亂民心、破壞秩序、直搗核心價值……。
是的,根據《警隊條例》(第232章)第54條,警務人員若發現任何戴有「面罩」者在街道或公眾地方行為可疑,可要求脫下面罩,核對身分。而當嫌疑人被拘捕時,警務人員亦可要求脫下面罩以確定其身分。但是,當面對數以百計的勇武口罩派,相信前述第54條根本就沒有任何用武之地。
不錯,犯案時,就算是蒙面也並不代表能完全規避警方的調查。話說,在旺角暴亂期間犯案時,三犯人雖遮擋面容,但最終亦被法庭判以「暴動罪」,各被判處三年監禁。同樣地,面對數以千計的疑犯,警方又怎能成功執法,讓每一個犯人為自己的行徑埋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有研究指出,在公眾集會與示威活動中,戴面罩者傾向於相信︰遮掩容貌,作出違法行為,仍可逃避法律責任。「戴面罩者」較「其他人士」有更大機會,作出暴力行為以及破壞他人財物,而暴力行為的嚴重程度亦相對較高,並牽涉更多無辜的「受攻擊對象」。
面對如斯境況,本人認為香港政府有必要與迫切性,立法「禁止蒙面進行任何具破壞性的行為」。
事實上,世界上其他普通法系已就相關範疇立法,例如︰美國、加拿大、奧地利、丹麥、法國、德國以及俄羅斯。
在此,本人倡議立法管制惡意蒙面行為,建議在《公安條例》17條新增(I) 段增加以下內容:
17(I) 惡意蒙面罪
(1)任何人蓄意在公眾集會、公眾遊行和在任何公眾地方,舉行與會人數在10人或以上的任何其他集會、聚集或集結; 佩戴面具或任何偽裝其身份的面罩觸犯以下行為,即屬犯罪。
(2)任何人觸犯本條例,一經循簡易程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重犯及惡意觸犯上述第(1)條的罪行,最高可判第3級罰款及判監2年。
(3)除非該人有合理辯解(視屬何情況而定),則並不干犯本條罪行。
值得指出的是,「除非該人有合理辯解」字眼在法律上定義的難度極高。故上述草案提議的犯罪字眼待立法後,交由法官處理。
法律二︰建議新《公安條例》17H條 辱警罪(提出建議的日期︰25.05.2017)
香港法官捍衛執法人員免受無論言語或行為上的侮辱,下列案例可證之。
案例一︰香港鐵路有限公司訴馮國榮(HCMA483/2012)。當事人在列車上分貨,一名港鐵特檢隊督導員(下簡稱︰「港鐵督導員」)依法上前阻止。分貨者非但不聽港鐵督導員勸告,更以粗言穢語辱駡,結果,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判處該分貨者粗穢言語罪,罰款港幣3,000元。在鐵路處所範圍內使用粗穢言語,違反香港法例第556章根據香港鐵路條例所制定之香港鐵路附例之第28H(1)(a)及43條附例及其列表。
案例二︰香港鐵路有限公司訴鮑正榮(HCMA656/2014)。被告手持燃點的香煙並放在港鐵站吸食,現場附近貼有「請勿吸煙」的告示。港鐵督導員上前要求被告停止吸煙,但被告不予理會,繼續吸煙,還把煙吹向港鐵督導員,並不斷以粗言穢語辱罵港鐵督導員。結果,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判被告罰款港幣4,000元。
案例三︰香港鐵路有限公司訴王興舉(HCMA476/2014)。港鐵督導員目睹當事人以一張單程成人車票入閘並登上列車,於羅湖站下車卻以八達通感應器拍卡出閘。港鐵督導員前去截停,當事人報以粗口並拒絕提供身份證明。結果,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判處被告因粗穢言語罪及不出示身份證,罰款港幣2,000元及1,500元。
案例四︰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國豪(HCMA 395/2016)。被告人在赤鱲角香港國際機場範圍,因以粗言侮罵控方證人,被控一項「使用粗穢的言語」罪,最終罪成,被判違反香港法例第483章《機場管理局條例》制定的《機場管理局附例》第19及62條。
從上述四個案例,我們不難看到,法庭盡力保護港鐵督導員和交通督導員等執法人員。員警的工作與港鐵督導員和交通督導員雖有所不同,但員警的執法工作更重要、更嚴肅,不少更涉及生死攸關的事宜,包括打擊洗黑錢、販毒、科技罪案、反恐等偵查、緝捕工作。即使是前綫警員,執行如巡邏等普通警務工作時,也要妥善處理各類衝突。前警務處處長鄧竟成先生曾指出,現今社會日趨多元化及國際化,警民之間的接觸更趨頻繁,平均每天接觸市民的總數多達13,000人次。
因此,筆者想再次高聲疾呼︰員警需要更多法律保護,建議《公安條例》17H條應增加以下內容:
17H 侮辱公職人員罪
(1) 任何人蓄意對公職人員在執法時觸犯以下行為,即屬犯罪。
(a) 使用滋擾性或辱罵性的言語或;
(b) 進行滋擾性或侮辱性的行為或;
(c) 展示出滋擾性或侮辱性的標語;
(2) 任何人觸犯本條例,一經循簡易程式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重犯及惡意觸犯上述第(1)條的罪行,最高可判第2級罰款及判監12個月。
(3) 除非該人知道或理應知道受害人是以公職人員身份行事(視屬何情況而定),否則並不干犯本條罪行。
值得指出的是,上述4個案例僅可用作定義「滋擾性或侮辱性的行為或標語」之借鏡。「威脅性、粗穢、淫褻或使人反感」、「咒罵」的定義,香港法例第483章《機場管理局條例》第2條、第556A章 《香港鐵路規例》第1A條、第556章 《香港鐵路條例》第2條、第104章 《渡輪服務條例》第2條的「釋義規例」中,皆沒有做出相關的法律註解。
簡而言之,「侮辱公職人員罪」的「滋擾性或侮辱性的行為或標語」字眼在法律上定義的難度極高。故上述草案提議的犯罪字眼待立法後,交由法官去處理。
寫於最後:
值得一提的是,國務院港澳辦發言人楊光則表明該條例的全部規定都符合基本法。事實上,1997年2月,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條處理香港原有法律的決定》,已經將《緊急情況規例條例》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
《蒙面法》依照《基本法》和全國人大常委會有關決定履行職權,自實施以來對止暴制亂發揮了一定的作用。
(丁煌,2019年區議會選舉太古城西候選人,同區參選有趙家賢)
文 : 丁煌
香港法學交流基金會副主席
深圳大學基本法研究中心兼職研究員
經民聯太古西幹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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