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初發生刺警、自殺的案件之後,港大學生會評議會竟然通過議案,「感激」刺警案疑兇「為港犧牲」,引起公眾譁然。及後,評議會宣布撤回上述議案,幹事會開記者會致歉,並立即宣布辭職,校方則在日前發表聲明,不再承認港大學生會地位,行政及財務副校長則向學生會屬會發信,要求香港大學學生會7月21日前遷離學生會綜合大樓。
為此,部分人認為港大學生會幹事已經道歉,便應給予年輕人機會,不應該「趕盡殺絕」。中大政治及行政學系高級講師蔡子強撰文時則宣稱,學生會評議會做法不恰當及錯誤,但是只代表現屆學生會做錯。他又提到港大學生會曾於1980年代與中大學生會分別去信國務院,表示支持香港民主回歸,當時曾獲時任總理趙紫陽回信讚揚愛國情懷,以此引證學生會制度不應因現屆學生會表現而被否決。
上述這類意見,忽略了幾個法律問題。先不論學生會幹事後來道歉時的衣着和態度,究竟是真誠道歉,還是想傳遞甚麼訊息,現時問題的關鍵,是港大學生會通過所謂的「感激」動議,究竟有否違法。另一方面,大學生雖說是年輕人,但同時亦是法律定義下的成年人,港大學生會則是法定的註冊社團,所以他們的行為假如違法,便要承擔法律後果,不是事後道歉,便能蒙混過關。
事實上,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9條及第10條,任何人作出、企圖作出、準備作出或與任何人串謀作出具煽動意圖的作為,引起香港居民間的不滿或離叛、煽惑他人使用暴力,或慫使他人不守法或不服從合法命令,即屬犯罪。港大學生會通過的議案,將疑兇刺警後自殺身亡,美化成「為香港作出的犧牲」並加以感激,有着慫使他人仿效的意圖,因而涉嫌觸犯煽動意圖罪。
另一方面,煽動意圖罪由於屬於未完成罪行(Inchoate Crime),即是一個人作出顯露犯意的行為之時,無論其宣揚或煽動的結果是否得逞,有沒有人受煽惑而仿效行刺者的作為,其犯罪過程都已被視作完成,所以無論他們事後撤回議案或者道歉,都不能改變他們曾經犯罪的事實,一樣要接受法律制裁。
至於《港區國安法》方面,我們便要先探討當日發生的刺警案,究竟是否算作恐怖活動。有人宣稱襲擊平民,才能算作恐怖活動,這一說法其實是混淆視聽。首先,聯合國《制止恐怖主義爆炸事件的國際公約》雖是針對恐怖分子投放炸彈的活動,但根據條文第2(1)(a)條,只要炸彈的投放是「故意致人死亡或重傷」,便屬於恐怖主義爆炸事件,條文中的「人」顯然是指自然人(Natural Person),而非平民或非戰鬥人員。
依照此一法理邏輯,只要是因為政治主張而作出「故意致人死亡或重傷」的行為,不論受襲對象是否執法人員或政府官員,亦可視作非爆炸的恐怖主義事件。因此,本港的《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亦是遵從了國際公約,條文中「針對人的嚴重暴力」的「人」,亦是指自然人。
與此同時,《港區國安法》第24條的「恐怖活動罪」,定義上跟《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大致相同,所以任何為了脅迫中央、特區政府、國際組織或威嚇公眾以圖實現政治主張,組織、策劃、實施、參與實施或者威脅實施「針對人的嚴重暴力」,都是屬於恐怖活動,條文中的「人」亦必然是指自然人,包括執法人員或政府官員。
在此情況之下,根據《港區國安法》第27條則規定:「宣揚恐怖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的,即屬犯罪」,條文當中的「宣揚」,屬於「宣傳頌揚」的中文縮略詞,當然自然包含美化恐怖分子及恐怖活動。內地法律學者王振民、黃風、畢雁英所寫的 《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讀本》,亦有類似見解。如是者,有份於港大評議會贊成議案通過,將疑兇刺警失敗後自殺身亡,美化成「為香港作出的犧牲」並加以感激的人,以及作為法人團體的港大學生會,都有觸犯《港區國安法》第27條的嫌疑。
除此之外,任何人或法人團體如若明知對方正在或正欲進行犯罪,而為他人犯罪行為或所欲達成的犯罪結果提供助力,將可被視為《刑事罪行條例》 第38條的協助犯。是故,港大校方現在的行為,其實不是甚麼「否定學生會制度」,而是要跟學生會切割,並停止為其提供協助,從而避免承擔法律風險而已。
文 : 文兆基
時事評論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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