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院判決將影響黎智英能否留港受審 文:陳凱文

之前的文章指出,法院早前批准黎智英聘請英國大狀為辯護人,有違《港區國安法》第5條的立法原意,並且透過擅自釋法,意圖將一套語焉不詳的「國際間的司法標準」,凌駕於全國人大常委會的釋法權之上。與此同時,法院口中的所謂國際標準,若是指在港適用的《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並沒保障被告人可聘請非本國執業律師的權利,被告人只要能跟其選任的本地執業律師聯絡,便符合《公約》相關規定。

然而,現在上訴庭已維持原判,准許黎智英聘請洋大狀為辯護律師,案件的後續發展將會如何呢?根據媒體報道,終審庭今早開庭審理有關申請,三名法官聽過律政司、Tim Owen及大律師公會三方在庭上作出的陳詞後表示,需時再作考慮,將於下周一頒布書面判詞,並表示不希望押後案件開審日期,終審法院如拒批上訴許可,有關判詞則主要為學術討論。

如此一來,便有可能出現幾個結果。第一個情況是:終審庭批出上訴許可,並推翻原訟庭批准黎智英聘請洋大狀的裁決,雖說這一判決背後,仍有可能涉及香港法院擅自釋法的行為,但在判決沒違背《港區國安法》第5條立法原意的情況下,全國人大常委會便有可能考慮各項因素後,決定不啟動釋法程序,自然亦未必會追究香港法院擅自釋法的行為。

英國御用大狀Tim Owen
英國御用大狀Tim Owen

第二和第三個情況,分別是批出上訴許可但是維持原判,或者是拒絕批出上訴許可,兩個情況均意味着香港法院擅自解釋《港區國安法》第5條後,將「辯護權」理解為被告人有權聘請外國執業的非中國籍律師,有違內地對於「辯護權」的一貫解釋。在此情況之下,全國人大常委會便有可能因此而主動釋法,同時撥亂反正,述明《港區國安法》第65條並沒賦予香港法院釋法權。

另一個可能出現的情況,便是逼使中央政府批准駐港國安公署對黎智英案行使管轄權。根據《港區國安法》第55條: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經香港特區政府或者駐港國安公署提出,並報中央政府批准,由駐港國安公署對本法規定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行使管轄權:
(一) 案件涉及外國或者境外勢力介入的複雜情況,香港特區管轄確有困難的;
(二) 出現香港特區政府無法有效執行本法的嚴重情況的;
(三) 出現國家安全面臨重大現實威脅的情況的。

如上所述,香港法院准許黎智英聘請洋大狀,是擅自釋法的結果,而且有違《港區國安法》第5條對於「辯護權」的立法原意,律政司多次提出上訴後,法院卻未能撥亂反正,是否可視為第55(二)條規定,「出現香港特區政府無法有效執行本法的嚴重情況」呢?與此同時,容許一名外國執業的非中國籍律師參與審訊,此一行為本身是否屬於第55(一)條所指的「外國或者境外勢力介入」?

另一方面,境外勢力自黎智英被捕以來,便一直透過官員、政客或境外媒體的報導,製造所謂的國際輿論壓力,意圖藉此影響判決結果,而上訴庭在早前的判詞中,便曾把香港的「國際聲譽」納入考慮因素,這是否意味着香港法院的判決,可能會受所謂國際輿論的毀譽和壓力影響?若境外勢力可以透過製造國際輿論向法院施壓,從而影響判決,中央又會否將此視為「案件涉及外國或者境外勢力介入的複雜情況」?

由是觀之,終審庭在黎智英聘請洋大狀的問題上,若是選擇繼續透過自行釋法的方式,無視《港區國安法》有關「辯護權」的立法原意,最終結果很有可能倒逼全國人大常委會啟動釋法程序,中央甚至有可能為了阻止境外大狀介入案件,批准駐港國安公署對黎智英案行使管轄權,屆時便會根據《港區國安法》第56條,案件不會再在香港法院審理,而是由內地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有關法院行使審判權。

文:陳凱文

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作者文章觀點,不代表堅料網立場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