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前的文章提到,黎智英獲准聘請外地大狀一案,最終促使特首向中央建議人大釋法。從傳媒的訊息中看到,港府似乎傾向只限制非本地執業的律師參與國安法案件,但是對於本地執業律師的國籍,則不傾向設置限制。此一建議若被採納,便意味着非中國籍或雙重國籍律師未來可接手涉及國家機密的國安案件,因而出現他們有意識地洩漏機密,然後再逃回本國的風險。
另一方面,由於當局選擇提請人大釋法,而非由駐港國安公署接管黎智英案,意味着黎智英可以留港受審,而非交由內地法院審理,外交和國際輿論層面的動盪將會較細。然而,從《港區國安法》實施兩年多以來的司法實施來看,即使黎智英被判罪成,香港法院未來還有機會以擅自釋法的方式,或在量刑時行使各種酌情權,最終讓黎智英獲得輕判,從而令整單案件「高高舉起,輕輕放下」。
首先,雖說《港區國安法》跟香港本地法例不同,部分罪行會根據犯案情節的嚴重性而設有法定最低刑。以黎智英所涉嫌觸犯的勾結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為例,最起碼是判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罪行重大則可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然而,究竟怎樣才算「罪行重大」,則是由法官依自由心證判定,法官只要主觀地認為黎智英的犯案情節不屬嚴重,刑期便可定於十年以下。
除了犯案情節的判定外,還有量刑酌情權的問題。《港區國安法》第33條本來已述明了三個法定減刑情節,根據《港區國安法》第45條又規定,只有本法並無規定的情況下,法院才能採用本地法例的刑事檢控程序。可是香港法院在早前所述的「呂世瑜案」原審判決中,便在《港區國安法》第33條沒規定認罪可獲減刑的情況下,以過往的本地「吳仲南案」案例,給予呂世瑜認罪扣減。
如此一來,雖說黎智英在本案中選擇不認罪,但法院屆時又會否以其他《港區國安法》第33條沒述明的法定減刑情節,例如年事已高、患有重病,乃至是所謂的「對社會有重大貢獻」,以此扣減對方刑期呢?這些問題,我們可從近期公佈的「呂世瑜案」上訴判決中找到答案。先說一下案件的背景:呂世瑜在原審中認罪,原訟庭本想根據「吳仲南案」案例,給予三份一刑期扣減,但控方指法院已裁定案件屬「情節嚴重」,不能判低於5年的刑期,呂世瑜不服刑期因而上訴。
上訴庭於上月底頒下判詞,駁回呂世瑜的上訴,當中有三點值得注意:
一,上訴庭認同原審法官裁定案件屬「情節嚴重」,須按國安法的刑期分級判刑5至10年,意味着法院承認宣告刑不能低於法定最低刑;
二,判詞指出,除《港區國安法》第33條列出的三種減刑因素,即自動放棄犯罪、自動投案,以及揭發他人犯罪行為,其他諸如認罪等其他因素因不屬於投案,均不屬減刑因素。上訴庭認為,此條文已盡列法律草擬者認可的減刑因素,意味着法院認為第33條是唯一的法定減刑情節。
三,判詞指出,國安法的立法目的是「懲治危害國安罪行」,若求情的本地判刑法律與國安法有不一致之處,則優先採用國安法條文,意味着法院依照《港區國安法》第45條和第62條,承認《港區國安法》在法律位階上高於本地法例。
可以說,下級法院過去把本地案例的減刑情節,「僭建」於《港區國安法》第33條之上,已被今次的「呂世瑜案」上訴判決推翻,減少了法院透過所謂的量刑酌情權,扣減黎智英刑期的可能性,只是案情嚴重性的仲裁權仍在法官手上,而勾結境外勢力罪的刑期,是由最低3年到終身監禁。在此情況之下,黎智英最終會否只被判處3年監禁,之後因扣除審訊期間的還押時長,以及服刑時獲「良好行為刑期扣減」,最終在判刑後沒幾天便刑滿出獄呢?我們只能拭目以待。
文:陳凱文
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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