習近平主席將「愛國者治港」原則,提升至事關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事關香港長期繁榮穩定的「根本原則」。
以「愛國者治港」為核心內涵的完善香港選舉制度的工程,如箭在弦,蓄勢待發。
本文從國家憲法和基本法共同構成香港特別行政區「一國兩制」憲制基礎的視角,審視「完善香港選舉制度」的幾個突出的法律問題。
(一)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選舉制度是根據國家法律所創制
國家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政區。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法律規定。」
憲法第六十二條(十四)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行使職權包括「決定特別行政區的設立及其制度」。
這裡要注意:
1. 特別行政區的設立及其制度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決定,
2. 特區內實行的制度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法律規定。這裡的「法律」,指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律。
換句話說,特區內實行的制度的決定權和立法權都屬於行使全國人民權力的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特區內實行的制度包括其政治,經濟,文化制度,當然也包括政治體制中重要組成部分的選舉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單一制國家,中央政府對特別行政區擁有全面管治權。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其自身的政治制度包括選舉制度無權自行決定。這是毫無疑問的。
(二)香港特區行政長官及立法會產生辦法的法律規定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及立法會產生辦法由基本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六十八條規定。而產生的具體辦法由附件一《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具體產生辦法》和附件二《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和表決程序》規定。
全國人大常委過去曾於2004年4月、2007年12月、2010年8月、2014年8月就基本法附件一和附件二作出一次」解釋」及四次作出相關問題的」決定」。
而根據相關」決定」,全國人大常委於2010年8月28日作出附件一及附件二之《修正案》。
根據憲法第六十七條(四),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解釋法律,包括基本法。有關附件一、附件二的解釋,符合憲法規定。
另一方面,根據憲法第六十七條(三),全國人大常委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2010年8月28日對附件一、附件二之《修正案》,由全國人大常委作出,並於2012年、2017年行政長官選舉中沿用。
而《修政案》中將原」區域性組織代表」 改為」區議會議員的代表」 和」鄉議局的代表」 。
基本法第九十七條列明:特區可設立「非政權性」的區域組織。區議會只是個非政權性的諮詢性機構,負責提供文化、康樂、環境衛生等非政治性服務。
而」鄉議局」嚴格上不能算為區域性組織,其功能大概是根據基本法第四十條代表」新界」 原居民的合法傳統權益。
因此,筆者認為,將區議會議員和鄉議局的代表納入附件一「選舉委員會」的組成部份,並不適當。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可根據憲法第六十二條第十二款將相關決定及《修正案》予以改變或撤銷。
(三)完善特區選舉制度或須修改基本法
完善香港選舉制度,是完善」一國兩制」制度體系,落實」愛國者治港」 根本原則的核心組成部分,是一項事關重大的系統工程,需要動大手術,必須要充分體現中國十三億人民、包括香港特區七百多萬中國公民的意志。
香港基本法於上世紀1990年通過,正如夏寶龍主任指出:」一國兩制」 的實施過程並非一帆風順。2003年出現」七月事態」 ,2012年」反國教運動」 ,2014年發生」非法佔中」 ,2016年大年初二發生」旺角暴亂」 ,至2019年」反修例暴亂」。香港的現實情況顯示,反中亂港分子,明目張膽地勾結外國勢力,利用香港選舉制度的漏洞,鑽進了政權機關,意圖將立法會成為顛覆特區政府的平台。戴耀廷等團伙,提出「35+」計劃,意圖奪取立法會過半數議席, 癱瘓特區政府,將街頭暴力變為議會「攬炒」,「顏色革命」。
要完善香港選舉制度,落實愛國者治港,加以法律規範,就不能只對基本法附件一、附件二作「部分補充和修改」,而需要對基本法包括附件一附件二作全面檢視,堵塞漏洞,以法律明確規範「愛國者治港」的最低要求,例如:
基本法第二十六條
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屬於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這與國家憲法第三十四條是一致的。
第六十七條
刪除」非中國籍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和在外國有居留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擔任立法會議員的資格。這是落實「愛國者治港」的必然舉措。
第八十八條
推薦法官獨立委員會的成員,也必須符合「愛國者」標準,只能由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第八十二條
終審法院非中國籍法官人數,應設上限。終審法院邀請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法官參加審判,應先經行政長官及立法會同意,並報全國人大常委備案。外地終審法院法官參加審判,只限一案一時。在參與審判之前,外地終院法官須先根據基本法第104條作出宣誓。
基本法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都是基本法組成部份,修改附件一、附件二,也就是修改基本法,筆者認為,適用基本法159條:
基本法的修改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基本法的修改提案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完善選舉制度由中央主導,筆者認為,由於港澳事務辦公室隸屬國務院,應由國務院根據國家憲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和基本法第159條提出修改基本法包括附件一、附件二之議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後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過半數通過,由國家主席或人大主席團公布實施。
香港特別行政區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修改案以本地立法落實執行。
文 : 修賢
中國法學會理事
香港執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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