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前的文章指出,香港法院准許黎智英聘請英國大狀擔任辯護律師,不符合內地最高法對於「辯護權」的解釋,有違《港區國安法》第五條有關「辯護權」的立法原意。與此同時,法庭在駁回律政司上訴的判詞中,亦有不少問題,例如指「海外法例或者可以協助法庭」,表示「香港的國際聲譽取決於法院地位」,以及「香港法院應該採納國際所用的司法標準」。
首先,法院認為「海外法例或者可以協助法庭」,似乎是想引用外國法例或案例判案,但是縱觀整部《港區國安法》,並沒任何條文授權法院可以援引外國法例或案例判案,根據公權力「法無授權即禁止」的原則,香港法院只能根據控方呈交的證據是否充分,最多是根據過往涉及國安法的本地案例,以此判定被告人有否觸犯《港區國安法》所列之罪行。所謂外國法例或案例,在香港沒法律約束力,不能以此作為法院判處被告人有罪或無罪的法理依據。
其次,無論是法院提到香港的「國際聲譽」,以及「國際間的司法標準」,其所謂「國際」的實質意涵究竟是什麼?畢竟,在部分香港人眼中,基本上是把北約成員國的看法,等同於所謂的「國際」。若法院亦有相同看法,而是次案件被告人勾結的境外勢力,便是上述所提及的北約成員國,香港法院會否因為考慮到所謂香港的「國際聲譽」而影響判案呢?
箇中原因其實十分簡單,案件既然指被告人勾結境外勢力,涉案的境外勢力自然會用盡所有方法,影響法庭判決,包括製造所謂的國際輿論,將案件包裝為被告人因異見而遭受「政治逼害」,或者將其煽惑他人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包裝為所謂「以言入罪」。法院判案時,若把香港的所謂「國際聲譽」作為考慮因素,便是違反《法官行為指引》第19條的規定,未能做到「獨立於所有外界的影響」,以及「對輿論的毀譽必須置之度外」。
說到這裡有人或許會說,上訴庭原話是「香港的國際聲譽取決於法院地位」,以及「國際間的司法標準」,純粹是指法院根據國際法,判定被告人聘請外籍大狀為辯護律師,可是這一說法仍有幾個問題:
一,即使在本地的刑事檢控程序中,法院可批准被告人聘請外國執業的律師,但《港區國安法》第45條已述明:香港法院應當依照本地法律的刑事檢控程序處理國安法案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在此情況之下,既然《港區國安法》第5條關於「辯護權」的立法原意,只是准許被告人自辯或聘請香港本地執業的中國籍律師,法院應嚴格執行。
二,法院提到《港區國安法》第4條,依法保障港人根據《基本法》和《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公約)在港適用的有關規定,但是涉及被告人權利的《公約》第14條,其第(三)(B)款只是規定「給予充分之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之辯護人聯絡」。如此一來,法院即使不准許被告人聘請非本國籍的執業律師為辯護人,對方依舊享有選任本國籍或本地執業律師為辯護人的權利,並不違反《公約》第14(三)(B)款的規定。
退一步而言,雖說《基本法》第39條亦有規定:《公約》在港適用的條款繼續有效,但《港區國安法》是根據《基本法》第18條列入附件三的全國性法律,而整部《基本法》都沒任何條文,授權香港法院可判別列入附件三的全國性法律有否違反《基本法》。是故,《港區國安法》第5條中的「辯護權」不包含被告人聘請外國執業律師的權利,究竟是否跟《公約》第14(三)(B)款抵觸,香港法院沒權判別。
由是觀之,即使是根據國際法,亦沒規定法院必須准許被告人聘請外國執業律師,而且香港法院本來便沒權判別《港區國安法》有否違反《公約》及《基本法》,香港法院不能以維護香港所謂的「國際聲譽」為由,透過篡奪中央事權的方式提高所謂的「法院地位」。問題是:現在上訴庭已維持原判,准許黎智英聘請洋大狀為辯護律師,案件的後續發展將會如何呢?這個問題,本文將會另撰一文再作剖析。
文:陳凱文
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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