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前的文章提到,黎智英獲准聘請洋大狀案,如被終審法院駁回律政司的上訴申請,或接受上訴但繼續判律政司敗訴的話,將有可能出現兩個結果:一是案件由於涉及《港區國安法》第5條提及的「辯護權」定義和解釋,判決結果如同法院變相擅自釋法,視「辯護權」包含「被告人有權選任非本地執業或非中國籍律師為其辯護」之涵義,逼使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港區國安法》第65條所賦予的釋法權。
第二種情況則是判決結果,將使特區政府或駐港國安公署視案件出現了外國或境外勢力的複雜情況,因而根據《港區國安法》第55條第一款,在中央政府批准的情況下,由駐港國安公署對黎智英案行使管轄權。由於《港區國安法》第56條規,駐港國安公署行使管轄權的案件,將交由最高人民法院所指定的有關法院行使審判權,這便意味着黎智英將會押送至內地,不能再留港受審。
從近期的案件後續發展來看,終審庭拒絕律政司的上訴申請後,是走人大被動釋法的進路:先由中央政府根據《港區國安法》第11條提出要求,之後由特首就黎智英案聘請外地大狀的問題提交報告,並在報告中建議中央政府 (即國務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待國務院根據《憲法》第89(二)條,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交釋法議案後,便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據《憲法》第67(四)條和《港區國安法》第65條行使釋法權。
外交層面上而言,雖說是次全國人大常委會首次被動解釋《港區國安法》,依舊會引來黃絲和境外媒體的抨擊,但是香港回歸以來,全國人大常委會已曾五次解釋《基本法》,今次解釋性質上同屬全國性法律的《港區國安法》,加上相比駐港國安公署引用《港區國安法》第65條,直接對黎智英案行使管轄權,黎智英在人大釋法後仍能留港受審,所以除了外媒慣性的口誅筆伐外,境外勢力未必會因此而有激烈反應,或者在外交層面上提出新的反制措施。
可是有一點需要注意,內地最高法院過去對於「辯護權」的解釋,一貫是不准外國人為被告人辯護,而《國籍法》在內地一貫嚴禁雙重國籍,有外國國籍者將自動喪失中國籍,即是內地似乎不接受雙重國籍的執業律師被告人辯護,問題是現時特首向中央建議人大釋法,似乎只傾向不准沒本地執業資格的律師為被告人辯護,即是只要擁有本地執業資格,無論是對方有否中國籍,抑或是隱性雙重國籍,都可擔任國安法被告人的辯護律師。
如此一來,全國人大常委會在釋法時,如採納港府提議的話,便跟內地對於「辯護權」的一貫解釋不相同,而從立法原意上來看,不准非中國籍或雙重國籍的律師參與國安法案件,其實有着避免對方面對「雙重效忠」的問題,特別是未來的國安法案件假若涉及國家機密時,准許非中國籍或雙重國籍的律師參與案件,便意味着他們有機會接觸機密文件,並會造成洩露機密的風險。是故,一刀切只准許外國無居留權的本地執業律師參與國安法案件,才能最高限度防止國家機密的資料外洩。
說到這裡或許有人會說,限制參與案件的律師國籍,並不能完全防止國家機密外洩,但是對方在外國沒居留權的情況下,將增加他們洩露機密後外逃的困難,而且政治倫理上不用面對「雙重效忠」的問題。有人或許又會說,現時的國安法指定法官當中,亦有人是非中國籍或雙重國籍,這是源於《港區國安法》第44條未有另行規定,但不代表現時不設限制,等於沒有「雙重效忠」問題,只是這一問題不能透過今次釋法解決,而是應該留待未來以釋法乃至修法的方式解決。
除此之外,雖說不由駐港國安公署行使管轄權,在外交和國際輿論層面的動盪將會較細,但是今次採用釋法解決,亦即意味着黎智英可以留港受審,即是香港法院未來還有機會以擅自釋法的方式,或在量刑時行使各種酌情權,令黎智英案「高高舉起,輕輕放下」,至於做法將是什麼的問題,為了方便各位閱讀,便只好遲點另撰一文再說。
文:陳凱文
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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